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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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常出现这样的争议:施工人主张的优先受偿范围(如包含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停工损失等),发包方也无异议的情形。
那么,工程优先受偿权范围法院应应主动审查吗?
最高院经最高检抗诉,在第二次《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限于建设工程款,工程价款的利息、停工窝工损失以及其他发包人承担的违约责任,都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而且此种权利,不以发包人是抗辩为前提,即便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双方认可,因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法院也应当主动审查。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工程进度款利息和停工补偿费均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
(一)案涉欠付工程进度款利息、停工补偿费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
原再审判决判令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欠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第二次补充协议约定的停工补偿费400万元,以及依据案涉三份《工程费用补偿报告》认定的停工补偿费861387元,在性质上均属于发包人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违约对承包人某建设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当时有效的《批复》第三条关于“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均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
此外,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参照当时施行的《建工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关于“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案涉欠付工程进度款利息、停工补偿费亦不属于建工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
(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且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对于抵押权人及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利益影响甚大。
因此,在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情况下,无论发包人对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否有异议或者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均应当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依法审查并作出认定。
法院对工程优先受偿权范围的主动审查,主要聚焦以下3个核心方面:
1. 审查是否属于法定核心范围: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机械设备使用费等直接关联工程实体形成的成本,该部分是优先受偿权的核心范畴。
2. 审查是否存在法定排除款项:利息、违约金、停工补偿费、预期利润等违约损失或非直接成本,该类款项明确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即便当事人无异议,法院也应依法剔除。
3. 审查是否超出工程本身范围:优先受偿权仅及于承包人承建的工程实体(包括已竣工、未竣工但质量合格的工程),不及于土地使用权、工程配套的无关设施等。
周军律师提醒,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性”决定了法院的主动审查义务,这既是法律的明确要求,也是维护司法公正、平衡各方利益的关键。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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