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蒋某某骗取票据承兑案——违规骗取票据承兑行为是否危害金融安全的认定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桂刑再4号

入库编号:2024-04-1-112-003

关键词:骗取票据承兑罪 票据承兑 无罪

裁判要旨:

1.《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票据承兑罪进行修正前,该罪的入罪条件包括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和有其他严重情节。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把握这两种形态对资金安全和金融管理秩序的危害程度相当,“其他严重情节”应是行为人采取的骗取贷款行为致使银行或金融机构资金处于危险之中,危及资金安全、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情形。《刑法修正案(十一)》发布后,本案的入罪条件只保留造成重大损失,原来司法实践中把握的总体原则与修正案所体现的立法精神相契合。

2.适用骗取票据承兑罪的加重情节,应以符合基本犯罪构成为前提。对于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应简单将骗取资金数额特别巨大等同于给国家金融安全造成特别重大风险,不能直接认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而适用第二档法定刑。

一、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

  1. 基本事实

桂林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在2011年与某银行签订授信合同,获得总计3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为获取汇票,蒋某某两次向银行提交了其明知未实际履行的《代销协议》《钢材买卖合同》及对应的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隐瞒了真实资金用途(实为借予他人融资)。银行基于此开具了汇票。值得强调的是,金属公司在申请汇票时,不仅提供了其他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还按要求缴纳了总计1600万元的保证金(分别为1000万和600万)。汇票最终由黄某某等人贴现,所得资金由他人使用。但至关重要的是,所有承兑汇票均在到期日由金属公司足额兑付,银行未遭受任何本金损失。

案件经一审、二审,蒋某某均被以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刑罚。经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撤销原判,宣告蒋某某无罪。

2.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法律争议在于:行为人虽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但提供了足额担保且到期全额兑付,未给金融机构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其行为是否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

具体可分解为:

(1)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解: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前,本罪的入罪门槛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如何界定“其他严重情节”?其危害性是否必须与“造成重大损失”相当,即实质性地危及金融资金安全与秩序?

(2)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在未造成实害结果(损失)的情况下,单纯的程序欺诈行为(使用虚假合同、发票)是否足以认定为具备刑事可罚性的社会危害性?提供有效担保并全额兑付的情节,在定罪量刑中应如何评价?

(3)刑法谦抑性原则的适用:对于主要侵害金融管理秩序(非财产权)的法定犯,在行为未引发实际财产损害时,刑法是否有必要介入?行政监管手段与刑事制裁的边界应如何划分?

二、法律分析——从形式欺诈到实质危害的刑法限缩解释

本案再审的无罪判决,并非否认蒋某某行为的违规性与欺骗性,而是基于对骗取票据承兑罪构成要件的实质解释,严格限定了刑事处罚的范围。其法理基础在于坚持 “结果无价值”与“实质危害性” 的立场,体现了现代刑法从偏重行为形式到关注行为实质危害的演进。

1.构成要件之实质解释:“其他严重情节”应与“重大损失”具有等价危害性

原《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了本罪的两个选择性入罪标准。司法实践与理论通说认为,“造成重大损失”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具有 等价的社会危害性。立法者将二者并列,意在规制虽未即时造成财产损失,但行为方式或后果同样严重威胁金融资金安全与管理制度稳定的情形。

(1)“重大损失”的核心是资金安全受损:直接的经济损失最直观地反映了行为对金融机构财产法益的侵害。

(2)“其他严重情节”应指向同等的危险状态:因此,“其他严重情节”不能宽泛地理解为任何欺骗手段或较大数额,而应解释为 “使金融机构资金处于高度风险之中”或“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基础” 的情形。例如,将骗取的信贷资金用于违法活动、导致重大风险隐患、多次欺骗、与银行工作人员恶意串通等,这些行为虽未当即产生坏账,但其危险性足以与重大损失相提并论。

本案中,蒋某某虽使用虚假材料,但其行为链条存在多重风险缓释因素:足额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和现金保证金,构成了对银行债权的双重保障;款项最终按期兑付,彻底消除了任何资金损失的可能。其欺骗行为主要指向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未创造出与“重大损失”相当的资金危险状态。因此,不符合“其他严重情节”的实质内涵。

2.社会危害性之审慎认定:担保与兑付情节对刑事可罚性的消解

刑法处罚的必要性根植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于骗取票据承兑这类破坏金融信用秩序的犯罪,其危害性体现为对 “金融交易安全”与“金融管理秩序” 的双重侵害。

(1)对金融交易安全的侵害评估: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本质是银行信用的介入。银行的风险控制依赖于对贸易背景真实性的审查及担保措施的落实。蒋某某的行为侵犯了银行的审查机制(管理秩序),但从最终经济结果看,由于抵押物和保证金的存在,银行的信贷资金安全自始至终未受实质性威胁。“有惊无险”不等于“陷入险境”。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制裁,应针对那些对法益造成现实损害或具体危险的行为,而非一切违规行为。

(2)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侵害程度:其行为确实违反了票据业务必须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的监管规定。然而,刑事违法性与行政违法性存在阶层差异。当行为通过民事担保和最终履行,将其对秩序的冲击限制在行政监管可处理的范畴内时,其危害程度便未达到需动用刑罚的严重性。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能够用民事、行政手段有效调整和补救的,就不应轻易启动刑事程序。

2、《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立法精神印证与溯及力启示

本案再审发生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且该修正案删除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条件,将本罪门槛提高为“造成重大损失”。法院在裁判要旨中明确指出,修正前的司法实践所把握的原则(即“其他严重情节”的危害性应与“重大损失”相当)与修正后的立法精神相契合。

这一阐述具有双重意义:

(1)对旧法解释的正当性确认:它表明,即便在修正前,对“其他严重情节”作限制性解释,要求其具备与资金损失相当的危险性,也是符合立法原意的正确方向。本案的无罪判决,是对过去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的“唯数额论”或“唯手段论”倾向的纠偏。

(2)彰显刑法保障人权的功能:修正案的修改,是立法层面对刑事打击圈的直接限缩,反映了立法者防止本罪沦为“单纯骗取行为罪”的意图,强调刑法保护的核心是金融机构的 资金安全 这一具体法益。本案的再审改判,生动诠释了这一立法导向在司法实践中的落地,体现了刑法保障市场主体权利、避免过度干预经济活动的审慎态度。

三、辩护启示与裁判要旨总结 1.有效的辩护思路

本案为类似经济犯罪案件的辩护提供了清晰路径:

(1)坚持实质危害论证:辩护核心不应局限于否认欺骗行为,而应着力论证行为未造成或未实质性危及刑法所保护的核心法益(金融机构资金安全)。重点围绕担保物的足值性、可变现性,以及资金最终去向和兑付情况展开。

(2)善用刑事政策与谦抑性原则:积极主张在未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需要刑罚处罚的程度,可通过民事追偿、行政处罚等手段予以规制和矫正。

(3)紧扣构成要件的解释:对于选择性入罪情节,严格主张“其他严重情节”必须与基本情节(造成重大损失)具有危害相当性,反对将“数额巨大”直接等同于“情节严重”。

2、裁判要旨的启示

本案的裁判要旨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

(1)确立了“风险相当性”解释原则:明确“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必须以行为使金融机构资金面临与“重大损失”相当的具体危险为前提。这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审查标准。

(2)强调了“结果导向”的审慎立场:在涉及复杂金融工具的经济犯罪中,司法裁判应关注行为的最终经济后果和真实风险,而非仅仅停留于行为手段的违规性。担保措施的有效性和债务的最终清偿,是出罪或罪轻的关键考量因素。

(3)印证了立法与司法的良性互动:司法实践中对构成要件的限缩解释,与后来立法修改的方向一致,表明审慎、克制的司法理念是推动立法科学化的重要力量。

结论:蒋某某案的无罪判决,是一次对骗取票据承兑罪构成要件的精准司法阐释。它重申了经济刑法领域 “无实质危害则无刑事惩罚” 的基本原理,将刑事规制的锋芒对准真正危害金融安全的犯罪行为,而对于虽具欺骗形式但通过市场担保机制消化了风险、未酿成实害的行为,则划清了刑法的边界。这一判决对于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司法机关准确理解与适用金融犯罪条文,均具有显著的示范意义。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游涛,资深法律工作者,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公安大学本科、硕士,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曾任某网络科技(直播、娱乐社交)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法律服务,以及数据、直播、娱乐社交等领域合规建设。

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直播、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

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金川,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职业资格:具有中国律师执业资格,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业务领域: 民商事诉讼 国内仲裁 破产重组 保险纠纷 职务犯罪

工作经历:曾在北京某法院工作十四年,曾在民、商事审判庭、劳动争议庭历任审判员、审判长、副庭长,分管重大疑难及新型案件的审理及全庭案件的审核。长期从事民商事法律实务及研究工作。撰写的多篇判决书及论文在国家级法律刊物发表,常年在北京大学、政法大学、外交学院、司法局、律师协会进行专题讲座。因业绩突出,先后荣获两次个人三等功、两次集体三等功、一次市级优秀法官及多次院级嘉奖,有一定的社会影响。

金川律师 2013年加入君合后,主要从事诉讼仲裁、破产重整业务与保险纠纷。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争议、产品责任、建设工程、劳动纠纷、婚姻家庭等领域的争议解决。金川律师同时为跨国公司和大型企业提供日常法律服务,在企业合规审查、重大项目法律风险评估、职务犯罪等方面有丰富经验。

教育背景:于2001年获外交学院国际法法学学士;2007年获对外经贸大学民商法专业法学硕士学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