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陈某红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罪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原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粤0112刑初861号
入库编号:2024-04-1-113-002
陈某红非法吸收存款、非法经营、合同诈骗案
——被告人仅向与其具有相对特定关系的个人借款,后因企业经营不善导致亏损无法偿还借款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开性社会性
裁判要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严格把握非法集资需同时具备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特别是要准确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社会性特征。仅向与其具有相对特定关系的个人借款,后因企业经营不善导致亏损无法偿还借款的,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 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
(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红自2014年起,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先后向尹某荣、申某忠、张某、周某彤、翁某健等12人吸收资金约人民币37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等活动。后因经营不善,至案发时尚有约170万元本金未能归还。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红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陈某红向12名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是否满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特别是其中“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社会性”特征?换言之,这12名出借人是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社会不特定对象”,还是仅是与陈某红存在“相对特定关系”的个人?
二、 法律分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社会性”特征的审慎认定
法院经审理,最终认定陈某红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一结论的得出,源于对非法集资犯罪构成要件,尤其是“公开性”与“社会性”特征的严格、精细化把握,体现了刑法谦抑性原则在区分民事借贷纠纷与刑事犯罪中的关键作用。
(一) 构成要件的形式符合与实质判断
根据《刑法》第1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条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其中,“社会性”即“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本质特征之一。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往往不在于对“不特定对象”的文义理解,而在于如何在具体案件中对其进行实质判断。本案判决显示,单纯的借款人数、金额乃至“口口相传”的形式,均非决定性因素,核心在于审查借款对象范围的“开放性”与“可延展性”。
(二) “社会性”特征的实质内涵:对象的不特定性与开放性
“社会不特定对象”意味着资金吸收行为指向的是一个潜在的、随时可能扩大的、缺乏内在约束的群体。其核心内涵包括:1. 吸收对象的不可预知性:行为人事先并无明确、具体的借款对象范围,任何知悉信息的人都可能成为其目标。2. 关系的松散性与随机性:行为人与出资人之间缺乏稳定的社会关系纽带,联系具有偶然性。3. 范围的扩散性与失控可能:集资信息可通过公开渠道或放任的“口口相传”向社会辐射,导致出资人群体可能无限扩大,风险随之溢出至广泛的金融秩序领域。
相反,若吸收资金的对象是“特定”的,则意味着范围是封闭的、可控制的,通常基于亲属、朋友、同事等具有稳定身份联系的关系,其风险局限于熟人社会内部,一般不具有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法益侵害性。因此,《解释》第1条第2款明确,“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三) 本案“社会性”要件的具体剖析:从“相对特定关系”出发
法院的裁判理由,正是对上述实质判断标准的生动演绎。判决并未仅因涉及12名出借人而简单推定其具有社会性,而是深入剖析了每一组借贷关系背后的社会基础:
- 关于“公开性”与“口口相传”的限定性解读:公诉方指控的“口口相传”,在本案中被证实主要局限在陈某红妻子陈某的社交圈内(黄某某、蒙某某、伍某某),以及一名同事的妻子(周某某)。这种传播链条始于紧密的家庭成员,并止于其近关系网,并未被鼓励或放任向社会公众扩散。法院认为,此种局限于特定亲密关系内部的“口口相传”,不具备向不特定多数人扩散信息的本质属性,不能等同于面向社会的“公开宣传”。
- 关于“社会关系基础”的封闭性审查:法院详细梳理了出借人与陈某红的关系:国某某等五人为商铺房东与租户关系,李某、翁某某为同事关系。这些关系基于持续性的社会交往(租赁、劳务)而形成,范围固定、明确,并非行为人可以随意选择或公众可以自由加入的。特别是张某,其以投资入股并参与管理、监督的方式提供资金,双方形成了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合伙关系,其“特定性”更为显著。这些基于业已存在的、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而产生的借贷,其对象范围具有内在的封闭性,不属于随时可能扩展的“不特定对象”。
- 关于行为性质的民刑界分考量:对于申某某(通过尹某某介绍认识)的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设定了抵押并办理公证;贺某的借贷则通过第三方借贷平台进行。法院指出,这些行为表现出典型的、规范的民间借贷特征,应主要由民事法律调整。这一判断进一步强化了全案行为偏离刑事规制范畴的倾向。刑法是最后手段,当行为能够被民法、行政法有效规范和救济时,刑法理应保持克制。
综上,法院通过对借贷关系起源、社会纽带、行为模式的逐层剖析,论证了12名出借人均可归入“相对特定的对象”范畴。他们与陈某红之间存在着或为亲属介绍、或为稳定社会关系(房东、同事)、或为商业合作的具体联结,这种联结构成了吸收资金范围的“防火墙”,阻断了风险向社会公众蔓延的可能。因此,陈某红的借款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要求的“社会性”特征。
三、 辩护思路与裁判要旨启示
(一) 辩护思路参考
对于类似案件的辩护,应紧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构成要件,特别是“社会性”特征进行精细化抗辩:
- 主体关系特定化论证:全力收集并梳理所有出资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的具体社会关系证据(如亲属、校友、同事、长期生意伙伴、特定社区成员等),证明其并非随机招揽的不特定公众。
- 宣传途径封闭性论证:重点审查资金募集信息的传播途径。若仅为亲友间私下告知、单位内部通知,或虽有一定传播但未主动利用媒体、网络等面向社会公众的渠道,且未放任信息扩散,则可主张不符合“公开性”。
- 民刑边界辨析:强调部分借款具有明确协议、抵押担保、利息约定甚至公证等民事法律行为特征,属于正常的民间资金融通或投资合作,因经营风险导致的无力偿还本质是民事纠纷,不应升格为刑事犯罪。
- 主观目的与客观结果综合考量:结合资金用途(如用于实体经营)、还款努力、是否存在挥霍或欺诈行为等,论证行为人缺乏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主观故意,结果上也未严重扰乱金融秩序。
(二) 裁判要旨启示
本案的裁判要旨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指导意义:
- 坚持主客观相统一与实质判断: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避免“客观归罪”,不能仅凭借款人数较多、金额较大或出现损失就简单入罪。必须深入探究行为是否实质具备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特征。
- 精准诠释“特定对象”的相对性:“特定”并非仅限于直系亲属或单位内部员工。基于各种稳定社会关系形成的、范围相对封闭、可预见的群体,均可视为“特定对象”。核心在于关系链条的稳固性和范围的不可自由扩张性。
- 贯彻刑法谦抑性原则:刑法应作为保护金融管理秩序的最后防线。对于主要发生在熟人社会或特定关系网络内、具有真实基础法律关系(如借贷、合伙)的资金流转,应首先通过民事、行政途径解决纠纷。这有助于保障正常的民间融资活力,防止刑罚权的不当扩张。
- 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本案为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提供了清晰的分析框架,有助于纠正实践中一些地方存在的“唯结果论”或“唯数额论”的倾向,促进类案同判。
游涛,公安大学本科、硕士,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曾任某网络科技(直播、娱乐社交)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和合规建设
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直播、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
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
李 元
乾成北京 合伙人/律师
李元律师有15年北京法院刑事审判经历,曾任审判长,审理了近干件刑事案件,积累了大量的司法实践经验。其参与或主审的案件或重大复杂,或影响较大,包括10余件因证据不足而由检察机关撤诉的案件,以及大量职务侵占、贪污、受贿、非吸、集资诈骗等类型案件。此外,还专门负责审理外国人犯罪案件。李元律师主攻经济犯罪的辩护与控告、刑事法律风险防控、涉外刑事法律服务及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等领域。凭借法官的从业经历和外语特长,李律师在外国客户的国内刑事业务方面有较大优势。获评律新社《精品法律服务品牌指南(2024):争议解决领域》精品律师。
业务领域:经济犯罪辩护与控告涉外刑事|知识产权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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