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安鸿鹏

山东高院服务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周某、黄某挪用资金宣告无罪案,是司法实践中明确关联企业资金调配刑事边界的标志性案例。其裁判逻辑既坚守了罪刑法定原则,也契合民营企业集团化经营的实际特点,为民营企业家规范关联企业资金管理、避免刑事风险误触提供了清晰指引。

案例简介
原审被告人周某系威海某模具公司、钟表公司、实业公司等多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上述企业无独立财务部门,财务工作由钟表公司财务处统一管理。

一 、指控事实与一审裁判
模具公司成立验资时,实业公司转入58万余元完成验资,该资金留作模具公司流动资金;后续钟表公司为模具公司支付设备、装修等款项48万余元。2008年,因实业公司银行贷款到期,周某安排财务人员黄某将模具公司账户内500万元经钟表公司转入实业公司偿还贷款,2017年该笔资金全部回款,钟表公司与模具公司的往来资金结清。
2018年2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挪用资金罪起诉周某、黄某,指控其利用职务便利个人决定转款,将资金用于关联企业经营,二人从钟表公司领取工资、分红,属 “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周某的转款行为属于企业经营行为,虽违反公司法但未给公司造成损失;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二人从该行为中谋取个人利益,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决无罪。

二、二审抗诉与裁判观点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模具公司并非钟表公司关联企业,周某个人决定转款应担责;二人在钟表公司、实业公司占有较大股份,转款给持股公司属谋取个人利益。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核心裁判观点为:资金调配的目的是集团整体利益:模具公司自成立起即由钟表公司统一管理财务,周某始终将其与其他企业一并运作,转款系为解决实业公司贷款到期问题,属集团经营需要,无挪用资金谋利的主观故意。“谋取个人利益” 的证据不足:钟表公司是管理机构,无实际经营,其工资、分红资金来源于实业公司租金及下属企业管理费,与模具公司500万元转款无直接因果关系,无法认定二人通过转款获取个人利益。

延伸思考
一、“个人决定单位资金拆借” 情形下,挪用资金罪的入罪是否必须以 “谋取个人利益” 为前提?
本案裁判清晰传递出核心立场:“个人决定将单位资金借给其他单位使用” 构成挪用资金罪,必须以 “谋取个人利益” 为法定必要条件,二者缺一不可。这一逻辑既符合刑法对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设定,也契合民营企业经营实际。
实践中,民营企业尤其是集团化运营的企业,负责人常因经营效率需求,以个人名义统筹关联企业间的资金调配,“个人决定” 仅是决策形式,不能仅凭该形式直接认定犯罪。需重点审查决策的实质目的:若资金调配是为解决关联企业经营困境、优化集团资源配置,且未给资金所有方造成损失,同时无证据证明负责人通过该行为获取个人利益,则该行为仅可能涉及公司法层面的程序违规,不满足挪用资金罪的入罪条件。
本案中,周某虽个人决定将模具公司500万元转至关联企业,但资金用于偿还实业公司到期贷款以避免企业信用受损,且2017年该笔资金全额回款,未给模具公司造成损失;同时,无证据显示周某、黄某通过此次转款获得额外个人利益,故法院认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正是坚守了 “个人决定 + 谋取个人利益” 的入罪双重标准。
二、关联企业间常态化资金调配,如何区分是合法经营行为还是涉嫌挪用的犯罪行为?
民营企业集团化经营中,关联企业基于统一管理、资源优化的需求,开展常态化资金调配是常见现象,其与挪用资金犯罪的区分,需把握三个核心判断标准,这也是本案裁判的重要考量维度。
第一,审查资金调配是否符合企业长期稳定的管理模式。若关联企业自成立起即建立统一财务管理制度,资金往来是长期、固定的经营安排,而非临时、偶然的个人擅自操作,则更倾向于合法经营行为。本案中,模具公司自成立时便无独立财务部门,由钟表公司统一管理财务,且钟表公司此前已为模具公司垫付设备款、装修款等48万余元,资金调配是集团内部常态化的财务运作模式,并非周某临时个人决定的异常行为。
第二,审查资金用途是否指向企业经营需求。若资金用于关联企业生产经营、偿还企业债务、解决企业流动性困难等正当经营目的,而非用于个人私利,则不属于挪用。本案中,500万元资金的核心用途是偿还实业公司到期银行贷款,避免企业因逾期还款面临信用危机,属于典型的企业经营需求,而非个人使用。
第三,审查资金流转的结果是否未损害资金所有方利益。若资金最终全额收回,未给资金所有方造成经济损失,且未影响其正常经营,则进一步印证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中,2017年模具公司汇出的500万元全部回款,钟表公司与模具公司的往来资金也已结清,未对模具公司的利益造成实质损害,符合合法经营行为的结果特征。
三、企业负责人在关联企业持股并领取报酬,是否直接等同于 “谋取个人利益”?
本案中,检察机关以 “周某、黄某在钟表公司、实业公司占有较大股份,且从钟表公司领取工资及分红” 为由,主张二人通过资金调配 “谋取个人利益”,但法院未予采纳,核心在于明确了持股并领取报酬与 “挪用资金谋利” 之间需具备直接因果关系,不能简单等同。
司法实践中,认定挪用资金罪中的 “谋取个人利益”,需证明负责人获取的利益与资金调配行为存在直接关联,即利益的获取是基于资金挪用行为,而非基于其在关联企业的正常任职或持股。具体需从两个层面审查:一是利益来源与挪用资金是否直接相关,若报酬、分红的资金来源与挪用的资金无任何关联,而是来自企业其他合法收入,则无法认定利益与挪用行为相关;二是利益获取是否属于 “额外利益”,若负责人领取的工资、分红是基于其在关联企业的正常职务、持股比例应得的常规收益,而非因资金挪用行为额外获得的利益,如超出正常比例的分红、额外奖金等,则不属于 “谋取个人利益”。
本案中,钟表公司属于管理机构,无实际生产经营项目,其员工工资及股东分红的资金来源于实业公司的房产租金及向下属企业收取的管理费,与模具公司转入的500万元无任何资金层面的直接因果关系;同时,周某、黄某领取的工资、分红是基于其在钟表公司的任职和持股应得的常规收益,并非因此次资金调配额外获取。因此,法院认定 “谋取个人利益” 的证据不足,否定了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这一裁判逻辑为实践中区分 “正常持股收益” 与 “挪用谋利” 提供了清晰指引。

刑事风险防控启示
本案为民营企业家规范关联企业资金管理提供了可落地的风险防控路径,核心是明确规则、留存证据、区分边界。
一、规范关联企业的财务与管理模式
制定书面的集团财务管理制度,明确关联企业资金调配的权限、流程、用途范围,留存制度文件,证明资金调配是常态经营安排;关联企业需保留相对独立的财务账目,详细记录资金往来的时间、金额、用途、还款计划,避免财务混同导致的责任模糊。
二、完善资金拆借的决策程序
大额资金调配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即使是集团统一管理,也应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形成书面决议明确资金用途为企业经营需要,留存参会人员签字、会议记录等材料,证明行为是单位意志而非个人随意决定。
三、厘清个人利益与企业利益的边界
在关联企业领取工资、分红时,需明确报酬、分红的资金来源,留存薪酬制度、分红决议、资金来源凭证,避免与特定资金拆借行为产生关联;严格区分个人与企业资金账户,禁止用个人账户处理企业资金,避免 “归个人使用” 的认定风险。
本案解析思路可参考安鸿鹏律师《金融领域职务犯罪办案策略及心理攻防典型案例解析》一书中 “六位一体” 分析模式,该书通过 “案情 - 策略 - 心理 - 定案关键 - 定性 - 误区” 全景视角,深度解构金融案件的法律逻辑与实务要点,为企业合规与司法实践提供专业参考。“案情简介”深度还原案件细节,让读者身临其境把握事实脉络;“办案策略”解构司法机关侦查逻辑,揭示证据链构建方式;“心理攻防”剖析审讯中的博弈技巧,展现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突破过程;“定案关键点”聚焦法律争议,如本案中“职务便利”与“正常业务行为”的区分标准、受贿数额的认定规则;“定性结论”明确罪名构成要件,厘清法律适用边界;“认识误区表”提示常见司法认知偏差,避免法律理解误判;“金融背景知识补充”解读债权融资业务规则,帮助理解犯罪行为对企业经营的实质危害。 这本书将理论深度与实践价值紧密结合,以通俗语言解析复杂法律关系,为金融从业者、法律工作者、学术研究者提供多维度参考。
安鸿鹏,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协刑法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朝阳区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秘书长,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员、北京律师法学研究会研究员、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监事,曾任检察官、纪检监察干部。在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工作期间,安律师参与和承办了多起疑难、复杂、具有重大影响力的贪污、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职务犯罪案件。从事律师职业后,安律师主要致力于刑事辩护,擅长职务犯罪辩护及预防、涉军案件代理、企业反腐败合规(调查),特别是在党员、干部、企事业单位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方面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理论成果,著有《领导干部涉法风险及心理攻防典型案例解析》(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金融领域职务犯罪办案策略及心理攻防典型案例解析》(法律出版社)。另外,安律师还擅长法纪风险防范工作,自主研发了具有独创性的“公职人员廉洁从政从业合规咨询”等法律服务产品,两次荣获中国政法大学、朝阳区律协评选奖项。先后受邀在北京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开展讲座培训,为国家能源局、农业农村部直属单位及中国移动、中移铁通等国有企业授课辅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