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要审查“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吗

集资诈骗罪是特殊的诈骗罪,除了集资手段特殊之外,仍然需要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诈骗罪的逻辑是被告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导致其遭受损失,被告人获益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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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集资诈骗罪是特殊的诈骗罪,也需要满足诈骗罪的一般犯罪构成要件。但实践中都只将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该罪构成要件,对于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不审查,原因何在呢?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在主观方面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键。”(翁某源等集资诈骗案,入库编号:2024-02-1-134-001,二审: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4刑终101号)。“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既要审查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还要审查非法募集资金的去向。”(新疆某财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入库编号:2023-04-1-134-004,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新刑终8号)。

诸如此类的典型和指导案例比较多,问题是为什么会这样呢?

我们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条件,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利诱性某种程度上具有了诱导和欺骗,导致集资参与人相信而投资。难道“利诱性”被法律和司法天然地认为集资参与人因为相信固定收益或投资回报而陷入了错误认识吗?

这个疑问,是笔者基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条件分析后的认识,但感觉不合理。但是,如果不这样理解,又好像与日常认识出入太大,即认定犯罪却遗漏了犯罪构成要件,而且还不止一起。

因此,这样看来,笔者的疑问,仿佛又有一点合理性,否则集资诈骗罪为何不审查“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这一要件呢?难道该要件不适用特殊的诈骗犯罪吗?

当然不是,只能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天然地包含了这个条件,或者集资诈骗罪规定包含了,但司法给省略了。

就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一样。二者均已经包含了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要件。因此,在竞合适用时不再单独审查该要件。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并非对立、排斥关系,二者可能发生竞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传销手段和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应当择一重罪按照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陈某某、王某某集资诈骗案,入库编号:2023-03-1-134-001,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刑终29号)。

根据该裁判意见来看,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区别在于手段和方法,外加非法占有目的。但个人理解,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要求有骗取财物的目的,即天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前述案例讲得比较清楚,但又多了的半句,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多余的。笔者理解,二罪的区别仅在于手段和方法,非法占有目的是共同的要件。

案例不能代表法律规定,毕竟我们不是判例法国家。《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是集资诈骗罪。根据规定,非法占有目的+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集资诈骗,而非法集资涉及的常见罪名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前所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就应当包含集资参与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要件。但这样理解确实与我们的普遍理解和认识存在差异,偏差太多。

而如果不这样理解,法律和司法都如此规定和适用,就很难说得通。

我们再看其他特殊诈骗罪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是贷款诈骗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是合同诈骗罪。

“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都应当是已经包含了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要件要素。由此看来,集资诈骗罪中“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也理应包含了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要件要素。

如此理解,彷佛就清楚了,即特殊的诈骗犯罪也应当包含“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要件,司法不应省去对该要件的审查。

(个人观点,仅供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