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9年8月25日,原告张某某经朔州市利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电建二公司处工作,入职后,张某某在电建二公司王坪项目部、同煤大唐热电二期小村项目部、同煤塔电二期项目部担任综合办管理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9年12月18日,被告电建二公司以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丧失清偿债务能力为由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裁定受理,并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20)晋06破字第2号决定书,指定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清算过程中,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裁定驳回被告电建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8月17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21)晋破终1号民事裁定指令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023年11月28日,法院作出(2019)晋06破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被告电建二公司破产。
2024年10月9日,原告张某某向朔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24年10月12日,朔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原告张某某在被告电建二公司的起发工资时间为2009年9月,末次工资时间为2016年12月,之后原告张某某再未到岗,被告电建二公司也未支付过工资。朔州利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原告张某某在朔城区人社局缴纳了老农保,期间为2009年9月至12月。被告电建二公司在僵尸企业处置过程中,为原告张某某在朔城区人社局建立了养老保险账户,账户设立时间显示为2010年1月1日,未实际缴纳过社保。
「一审法院」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主张其与被告电建二公司在2009年9月至2023年1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电建二公司只认可其与原告张某某从2010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09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电建二公司按照其与朔州市利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向原告张某某发放工资,朔州市利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原告张某某缴纳了老农保,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电建二公司在2009年9月至1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0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张某某为被告电建二公司提供劳动,被告电建二公司为原告张某某支付工资并建立了养老保险账户,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电建二公司从2010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6年12月之后原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电建二公司提供过劳动,被告电建二公司亦未对原告张某某进行管理、发放工资,故不能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电建二公司自2017年1月至2023年11月2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张某某主张与被告电建二公司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
上诉人认为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起算点应为被上诉人开始为其发放工资之日起计算。
被上诉人则认为应从电建二公司为上诉人建立社保账户之日起计算。根据在案证据表明,电建二公司在2007年以来多次与朔州市利民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并依约支付了养老、医疗保险等费用。从双方约定的劳务费用发放方式来看,派遣人员的工资由电建二公司代发,故不能仅凭工资发放时间来考量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建立养老保险账户的时间作为劳动关系的起算点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截止点问题。被上诉人公司按项目安排工作,上诉人亦认可被上诉人公司有活儿就叫去干。上诉人自2016年12月后再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既未向其发放工资,亦未发出通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符合“长期两不找”的情形,在此期间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故原审认定其末次工资发放时间为劳动关系截止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参考案例:( 2025)晋民终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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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之焰,律师
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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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工商管理双重背景。曾在上海市司法局以及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就职,从事审判工作六年以上,司法实践经验十年以上,知乎法律话题下优秀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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