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之托·重于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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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取得受害人谅解,故意伤害案能否适用缓刑?

现实中有不少类似的案件,就是故意伤害罪,把别人打成了轻伤,受害人方认为嫌疑人特别有钱,于是狮子大开口,漫天要价,可能要100万、200万,甚至500万。

受害人坚定认为,只要没有得到他的谅解,没有谅解书,法院就必然会判处实刑,绝对不应该适用缓刑,所以以此为条件要挟犯罪嫌疑人,必须满足他们的漫天要价才愿意出具谅解书。

于是,现实中就出现了很多天价赔偿款的现象。一个简单的故意伤害案件,本来10万、20万就能解决的问题,最终可能达到100万、300万,甚至500万。

这是明显的不正常现象。

刑法里面关于刑罚的原则,有个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一个人的犯罪情节、他最后要承担的责任,以及最终被判处的刑罚,都要相互适应,否则就显得不公平,也没有正义可言。

同样,在民事赔偿里面也应该存在一个一致性问题。受害人的受伤害程度和最终获得的赔偿款数额应该大致一致,虽然不能绝对准确,至少要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而不应该差距过大,否则也属于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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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如今,情况有了一定的变化。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这是我们现在大多数人都听说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源头。

这里所谓的“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的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的从简处理,其中当然就包括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比如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至于实体上的从轻处罚,比如,即便没有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认罪认罚,同时愿意足额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就应该可以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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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也进一步明确了上述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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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规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

这个规定主要考虑,或者说主要针对的,就是一些受害人一方的漫天要价。

因为其漫天要价,导致无法达成和解协议。在这种情况下,能不能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能不能适用缓刑,在之前就有很大争议。

法院在量刑时也很尴尬。

想从宽处罚吧?受害人那边一直盯着,死活不同意。不从宽处理吧,又感觉对被告人来讲不公平、不合理。

毕竟被告人不仅愿意认罪认罚,而且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甚至超额赔偿。在这种情况下,仍然不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理,显然不公平、不合理,甚至可以说也不太合法。

有了上述规定,法院在最终裁决时就可以理直气壮、光明正大地对被告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当然也没有任何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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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仅如此,部分地方的司法机关也已经建立了“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

这个制度设计的根本原因,就是针对上述《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的内容而进行的。

这个制度的本质就是:

在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赔偿意愿且有赔偿能力,但因为和被害人的诉求分歧较大,而最终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向公证机构提存一定数额的赔偿保证金之后,公、检、法各部门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或者酌情从宽处理的一种制度。

例如,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最终裁决时可以适用缓刑。对于情节更轻微的,也不排除可以适用免于刑事处罚。

目前来讲,比如山东省、重庆市都有了类似的制度。山东省早已下发了《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实施意见(试行)》。

该制度的第十二条规定得比较明确:“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自愿提存赔偿保证金,公安机关认为罪行较轻、没有社会危害性的,应当不再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认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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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可以看出,现实中大多数司法机关都是对“刑事案件赔偿金提存制度”是认可的,而且已经在积极设计出具体的实施方案。

所以,如果存在上述类似案件,那就可以积极帮助被告人处理好提存赔偿款事宜,以争取适用缓刑。

作者:

九章刑辩创始人;

安徽律师门户网创始人;

亳州律协·刑委会主任,金亚太(亳州)律师事务所主任,谯城区法学会首席法律咨询专家……

目标:穷二十年蛮力,救一百条人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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