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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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请托办事型”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常以“找关系、办大事”为诱饵,向被害人承诺特定履约期限,如“3个月内办好子女入学”“半年内解决工作编制”等。
那么,若行为人被抓获或案发时,承诺的履约期限尚未届满,能否据此否定其非法占有目的?相关款项是否应计入诈骗犯罪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曹某诈骗案》中明确:
在“请托办事型”诈骗案件中,行为人虚构具备实现请托事项的能力,行为人承诺的履约期本质上属于虚构事实的内容,该所谓履约期不影响对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相关款项亦应计入犯罪数额。
本案焦点为,请托办事型诈骗,履约期未到是否影响非法占有及数额认定。
法院查明,2021年6月至2023年1月,被告人曹某以能够帮助他人办理子女入学、转学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并在明知不能办理成功的情况下,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将钱款用于个人挥霍及归还之前拖欠其他家长的钱款。至案发,曹某共骗取九名被害人钱款人民币874万元。其中“承诺”为被害人谢某、汤某的子女于2023年2月中旬寒假过后入学。2023年2月9日,被告人曹某被抓获。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曹某被抓获时,其与其中两名被害人谢某、汤某约定的入学时间未到,所得钱款是否应计入诈骗数额。
被告人曹某虚构有能力帮助两名被害人办理子女入学事宜在先,骗取钱款在后,其与被害人约定入学的时间本质上是骗取他人财物的理由,这与其被抓获到案时请托办理事项是否到期、请托事项最终能否实现没有内在的必然联系,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且期间曹某已因采用相同手法诈骗王某一节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将所骗钱款用于归还其他欠款和个人挥霍等,无任何向两名被害人还款的行为,明显反映出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故相关金额应当一并计入其诈骗犯罪数额。
周军律师提醒,请托办事型诈骗的本质,是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急切心理,通过“虚假能力+虚假期限”的组合套路骗取财物。履约期未到既不能否定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能排除相关款项的犯罪数额属性。各类“花钱托关系”的请托事项本身就存在极大风险,切勿轻信他人的“办事承诺”,以免遭受财产损失;若发现疑似诈骗,应及时留存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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