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张三与某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之间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不在于合同的名称,而在于合同的内容和具体的履行方式。

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而判定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应当结合三方面的事实: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存在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张三与某单位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中就合同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报酬等进行详细约定,且某单位亦按照双方约定逐月向张三发放工资,结合张三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某单位提交的考勤表等证据能够认定张三接受某会的劳动管理、从事某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张三提供的劳动是其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张三、某单位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故张三、某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三要求确认与某单位于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某单位主张与张三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查明事实不符,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为从属性,认定双方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定要件主要在于双方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需要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性,此外,对于双方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审查也不应当仅局限于形式要件,而应当充分考量双方间的实质用工要件。

在本案中,张三与某单位曾于2024年3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乙方(张三)承担的劳务内容为绿化环卫,其次,张三在庭审中表示其工资按天计算,按月发放,根据一审时提交的绿化工人工资单及绿化用工登记表显示,张三的日工资标准为75元,某单位按照每月出勤天数及加班时间计算张三工资额,张三每月工资数额不固定,其中2024年2月张三出勤18天,总工资额为1450元、2024年7月出勤4.5天,总工资额为337.5元。

考勤记录并不能证明某单位对张三进行管理。

此外,张三在庭审中陈述其日常工作为负责绿化,负责给树和草浇水、修建树木和花草,而某单位为事业单位法人,其业务范围为负责园区内招商引资、入园企业及项目协调、监督、园区内规划建设及税收属地管理,张三提供的工作性质仅为临时性、辅助性工作。

故张三与某单位之间并不具备较强的人身、经济及组织从属性,张三提供的劳动也并非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原审法院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确有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案例来源:(2025)辽03民终27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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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之焰,律师

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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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工商管理双重背景。曾在上海市司法局以及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就职,从事审判工作六年以上,司法实践经验十年以上,知乎法律话题下优秀答主。

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实务操作经验,在上海市律协发表过多篇专业文章,多次接受界面新闻、北京商报等权威媒体采访。处理劳动争议、执行案件以及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民商事执行案件1000+件,帮助劳动者追回损失上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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