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本文内容来源于《标准合同课:常用合同卷》,从宏观-中观-微观三个层面梳理民间借款合同的起草审查和注意事项。
因为借款合同主要是从出借方立场出发起草审查,因此,如果没有特别说明的,以下都是指从出借方出发的意见。
借款合同可以分为如下两个层次:
1.《民法典》“第三编 合同”规定的借款合同:各类主体的借款、贷款关系,包括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合同,都适用《民法典》“第三编 合同”借款合同的规定。
2.民间借款合同:适用《民法典》“第三编 合同”借款合同的规定,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修订),即经济生活中一般企业、自然人为生产经营、生活的临时需要发生的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本文是针对一般常用合同的起草审查,因此这里只讨论民间借款合同。金融机构、准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文本往往更加复杂,需要考虑的问题更多。
宏观-合同类型
一、借贷与相关合同类型
借贷是提供资金并希望取得回报,而股权投资、合伙及合作开发等模式中,部分当事人也主要是提供资金并希望取得回报。因此这几种合同之间并没有确定的界限,律师有一定选择空间。主要要点是:
1.如果一方仅提供资金,不承担其他义务,收到固定回报或保底回报,也就是不承担经营风险,则这种情形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实为借贷”。
2.如果被认定“实为借贷”,那么除了借贷利率超过法定上限的不能得到支持以外,还本付息的基本约定仍然是有效的。
因此这种情形下,实际上得不到保障的是超过上限的利息。也就是说,“名为XX,实为借贷”风险并不大。
3.实务中,也可能采取“配套型”做法,即部分资金以借贷方式提供,部分资金以股权投资等方式提供。
二、民间借贷的违法无效情形/类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修订)第14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总的来说,自从201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已失效)出台后,民间借贷在一般情况下是合法的,仅在特定情形下违法。除了上述几种无效情形外,还要注意以下几点:
1.一些经营性的民间借款行为。
随着最近几年对套路贷的打击、打黑除恶等活动的开展,对经营性的民间借款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大。比如,《民法典》第680条也明确“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2.“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借款合同。
例如,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借出给他人一笔款项,并将借款期限写得很长,且无利息或利率很低。这种情形,就属于串通他人,逃避债权人实现债权。
如该操作发生于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可能被认定为妨碍强制执行的行为,此时律师应提示当事人风险。
3.“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规定:
53【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最近几年法院强调对“经常性放贷业务”的打击,对“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在部分法院,甚至直接不予立案。
宏观-合同主体
一、公司或个人借款要明确区分
实务中存在“法定代表人是个人借款还是代表公司借款说不清楚”的情形。建议尽量明确:
1.如果是公司借款,合同主体、签名盖章处均写明公司名称。
法定代表人如果要代表公司签字,则签字处应该列明“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等字样。
2.如果是个人借款,则合同主体应列明个人姓名、身份证号。
3.对于出借人来说,最好的方式是个人、公司同时列为合同主体,此时签名盖章处也要同时两处签署。
或者,一方作为借款人,一方作为保证人,这对出借人来说效果也是类似的。
相关课程:《合同起草审查指南:三观四步法》“合同签名盖章部分”
二、已婚者大额借款,宜由夫妻双方共同作为主体
《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可见并非夫妻一方对外的借款就一定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实务中也确实存在大量“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纠纷。因此如果是大额的个人借款,建议由夫妻双方共同作为主体将更有保障,可采取下列措施之一:
1.主体部分列明夫妻双方信息,并且签名盖章处由两者一并签署。
2.主体虽为一方,但配偶一方在尾部签名,或另外签名表示知情同意。
宏观-合同程序
一、公司借出资金应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的法律规定已经删除
原《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但2023版《公司法》删去了该规定,只在第15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也就是说,2023版《公司法》并不要求公司借出资金需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
不过从出借人及出借人董监高的角度,有必要注意:
1.公司章程中可能对公司对外提供借款有特别的决议要求,尤其是有机构投资人作为股东时。
2.如果是向董监高、股东提供借款,构成关联交易,即使没有章程特别规定,也需要履行好相关决议手续,避免违反受信义务。
从借款人的角度,只要能拿到借款,不太关心上述问题,因此借款人一般不用像担保类合同那样专门审核出借人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文件。
二、民间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的公证存在障碍
对于民间借款类合同,律师原本要主动考虑公证债权文书问题,但是因为最近几年“套路贷”等事件频发,造成不良影响,司法部于2017年8月14日发布了《司法部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司发通〔2017〕83号),其中规定:“二、不准办理非金融机构融资合同公证。在有关管理办法出台之前,公证机构不得办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商务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的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除外)的融资合同公证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这意味着民间借贷、融资类合同及配套的担保合同等在通知发布后均不能办理公证债权文书,需要等进一步的规定出台。
三、部分地区要求民间借贷备案
根据2020年5月15日通过的《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民间借贷合同特殊情形下需要备案,比如借贷金额超过三百万元的,如果不履行备案义务,将受到一万到十万不等的罚款处罚。因此若为浙江省的当事人,应注意是否有需要备案的情形。
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第18条:
民间借贷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民间借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副本和借款交付凭证报送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备案:
(一)单笔借款金额或者向同一出借人累计借款金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
(二)借款本息余额达到一千万元以上;
(三)累计向三十人以上特定对象借款。
出借人有权督促借款人履行前款规定的备案义务,也可以自愿履行。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第44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民间融资服务企业、民间借贷的借款人不履行备案义务,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民间融资服务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民间借贷的借款人为自然人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为企业、其他组织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宏观-交易结构设计
一、律师要主动为当事人考虑借款合同的担保措施
对出借人来说,借款合同的主要风险是借款人不能还款,律师需要主动为出借人考虑担保问题,仅从合同条款中约定逾期还款责任作用不大。
律师要主动考虑的担保措施包括:
(1)抵押、质押。
(2)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保证。
如果是单位借款,可考虑由法定代表人、高管个人提供保证。
(3)让与担保类措施。
如果不适用抵押、质押,双方可能采取“让与担保”式作法。这种情况下,原本的借款合同变成了“买卖+回购”的做法。
二、实务中存在的规避利率上限的做法
这包括:
(1)“砍头息”。
即预先收取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修订)第26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为了规避,实务中又出现仍然按约定的本金提供借款,但是要求借款人当场、立即将部分款项返回给出借人的做法,以此否认“砍头息”的存在。
(2)将借款关系拆成多个法律关系(借款+股权投资;借款+各类服务);
(3)调整合同类型为融资租赁,以收取租金的方式规避利率上限。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仅为列举而非提倡上述做法,上述做法并非完全合法,而且也未必有效。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第3条就强调:“依法严守法定利率红线……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
中观-合同形式
民间借款并不一定要签署正式的书面借款合同。律师可以大致把握如下:
1.金额较小的借款,可以直接汇入对方本人账号,并在汇款时注明:借款。
如果不是对方本人账号,则需要由对方出具一份书面借据或签署书面合同,指定收款账号。
2.简单的、没有特殊要求的借款,由借款人出具一份书面借据即可。
即使是较大金额的,也可以如此,写明相关借款信息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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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特殊约定,或者希望有比较规范的合同的,可以采取正式的书面合同。
即使使用书面形式,一般民间借款合同也无需太复杂。
如果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了收款账号,此时无需再出具收据或借据(当然另外出个收据也没坏处);如果没有指定收款账号或现金支付,就应由借款人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据或借据。
微观-合同条款
一、合同主体
应确保合同主体准确。包括:
1.个人应列明身份证号。
2.公司借款还是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应弄清。
最好是:如果是公司借款,法定代表人提供保证责任;如果是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公司提供保证。
3.合同首部主体应准确,最后签名盖章的主体也应该准确。
如果是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身份签名(无论是作为保证人或借款人),应由其本人签署,不应是人名章。
二、借款利率
1.法律支持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以下的民间借贷利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修订)的修改,自2020年8月20日起,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相较于过去的24%和36%,取消了“二线三区”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大幅下降。同时,逾期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各种方式合计的利率,都不能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
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般为4%左右,其4倍差不多在16%左右。
2.从合同条款角度对利率条款的处理。
(1)约定利率过高时,应当提示当事人法律上不能得到支持,但不一定要修改。
假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年40%,这显然过高。但在诉讼中,出借人按法律能够支持的利率(例如15%)进行主张,此时法院仍会支持。也就是说,约定的利率过高,并不会导致借款合同无效或者整个利率条款无效。比如,在吴卫东、喻田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中【2】,双方原本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为40%,而诉讼时,出借人请求判令借款方吴卫东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法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吴卫东之间约定的利息为借期内利息20万元,且已预先将利息20万元与借款本金50万元一起出具70万元的借条,其借期内年利率为200000.00元÷500000.00元=40%,该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本案的借款年利率应为24%。
另外,即使利率约定的过高并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但仍可能对当事人发生心理作用并导致实际支付该利率。
(2)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另外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修订)第30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那么,律师费是否不属于“其他费用”可以在利率上限之外另外获得支持呢?
存在争议,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倾向于另外支持律师费。【3】
(3)将到期利息转为本金的做法是合法的,但整体上仍受到利率上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修订)第28条第2款明确规定,采取利息转本金的做法时,“最初本金+以最初本金按利率上限计算的利息”两者之和,仍然是借款人能够主张的本金和利息的上限。
3.关于实务中人们经常用到的利息的“分”与“厘”。
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中对利率“分”的解释:“分,利率,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关于“厘”的含义:“厘,利率,年利率一厘是每年百分之一,月利率一厘是每月千分之一”。
据此,“年息一分”,在司法实务中被认为是年利率10%,“月息一分”则为月利率1%。
当然,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合同中采取“月利率1%”或者“年利率8%”这样的百分比是最合适的。
三、还款方式
1.实务中还本付息的几种常见方式。
律师应对常见的还本付息方式略有了解,以便为当事人选择最合适的条款。
(这里仅适当归纳几种一般民间借贷会用到的还本付息方式)
(1)到期还本付息。
简单的民间借款一般采取这种方式。
(2)按期付息,到期还本。
以上两种都是本金不动,到期时再一次性归还本金;下面两种则是按月(理论上也可以按季度或其他单位)不断归还本金。
(3)等额本金。
公式是:
每月还款金额 = (贷款本金 / 还款月数)+(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每月利率。
等额本金,顾名思义就是每期归还的本金是相等的,每月应支付的利息则不断变化,因为本金不断在减少。一开始每月还款额高一些,随着不断还款,每月还的利息越来越少。
(4)等额本息。
等额本息,顾名思义就是,每期归还的本金和利息加起来是相等的。这就需要通过数学公式来计算每期还款中本金和利息的金额。总的来说,因为每月利息随着剩余本金的减少在减少,因此每期归还的本金在不断增多。
等额本息方式下的公式有些复杂。
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
每月还款额靠人工计算较困难,可通过以下链接计算每月还款额:
【链接】http://www.qfsfc.com/qf_web_dremis/web_house_dir/htmlpage2.htm
每个月还款金额一致,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借款人的还款压力。
按等额本金或等额本息方式归还,其实际利率比一次性到期还本付息要高。因为到期还本付息时相当于是借款人拖延支付了利息。
2.律师对还款方式的的选择。
一般以当事人的意见为主,律师无需过多意见。普通的非营利性的民间借贷,一般选择到期还本付息方式;如果出借人希望取得较大收益,则可选择按期付息(如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等额本金、等额本息等方式。
相关条款:5265 还款方式
双方确认还本付息方式为下列第 种:
(1)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即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按月结息。当月利息=贷款本金×日利率×占用天数。利随本清,结息日为到期日。
(2)等额本金还款法:即贷款期限内每期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期递减并逐期结清。
每期偿还贷款本息金额=每期还本额+每期付息额
每期还本额= 。
每期付息额=(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期利率
(3)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限内每期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
每期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
每期还款额为人民币(大写金额): 。
金融机构所使用的贷款合同对还款方式会有更细致的约定,但是作为民间借款,不用那么复杂。
四、其他条款方面注意事项
1.借款用途应合法,或者可以不填借款用途。
2.如果签订借款合同时,本金已经提供,则应该在合同中专门确认。
相关条款:5266 借款方确认
本合同签订之时,出借方已经向借款人借款本金XX万元,付款方式: _________。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