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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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物业费纠纷中,“诉讼时效”是业主抗辩的核心武器,而“分段计算”规则更是直接决定部分欠费是否需要支付。很多时候物业公司会觉得“只要没停止服务,随时能起诉要欠费”。

那么,给付物业服务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应如何认定呢?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广东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郭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定期给付物业服务费,属典型的继续性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中的每一期债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继发生,各期债务之间虽互有关联性,但更具有可分性,独立性大于关联性,应认定为独立债务,故诉讼时效应自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更为合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物业公司主张的2017年8月前的物业服务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物业服务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每一期债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继发生,各期债务之间虽互有关联性,但具有可分性,均为独立债务,诉讼时效应自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

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八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5日之前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用。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郭某自办理交房手续之日起,每月应按时缴交物业服务费。郭某自2015年5月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郭某交纳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郭某称物业公司在2015年5月后从未向其催收过任何费用,物业公司关于物业服务费和违约金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二审判决未查明物业公司是否向郭某催缴物业服务费的事实,而是以郭某自2015年5月起一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其违约行为呈持续状态为由,认定物业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物业公司有向郭某催缴物业服务费,故对物业公司主张的2017年8月前的物业服务费应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物业公司主张的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应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郭某应向物业公司支付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周军律师提醒,若遇物业费纠纷——不管是业主被起诉想主张时效抗辩,还是物业公司担心部分欠费过时效,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结合合同约定和证据情况制定应对方案,避免合法权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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