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企业被关停,合伙人能否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份额转让协议?
关停对双方影响一致,而非只损害单方利益以致显失公平的,合伙人不能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协议
阅读提示:
合伙人通过受让合伙份额加入合伙企业,但合伙企业基于政策原因被关停,此时合伙人能否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份额转让协议?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法院处理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关停对双方影响一致,而非只损害单方利益以致显失公平的,合伙人不能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协议。
案件简介:
1.2009年12月30日,吼西煤矿成立,登记为雷某名下个人独资企业。
2.2012年3月30日,雷某与王某新签订《转让协议》,雷某向王某新转让煤矿20%份额,另约定煤矿技改、管理、改制等事项。
3.2013年5月2日,雷某与王某新签订《补充协议》,调整部分事项。
4.2013年8月14日,吼西煤矿因政策原因被关停,与有关部门签订《关闭协议书》,获得补偿款。
5.2013年11月15日,王某新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解除《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雷某退还转让款、支付补偿金。
6.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新受让份额的目的已经实现,相关款项需经清算才能分配,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新诉讼请求。王某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法院,要求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
7.2016年3月15日,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情势变更”情形,二审判决驳回王某新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案涉《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
裁判要点:
一、如果存在“情势变更”,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并由雷某向王某新返还相关款项的问题。王某新认为,吼西煤矿因政策原因关闭后,双方之间基于合同形成的债权关系,应当根据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二、本案不属于“情势变更”情形。
(一)双方签订案涉协议的目的是共同开发,取得收益,而非一方进行技改、一方支付对价的单一债权债务关系。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某新与雷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上述协议中,双方对吼西煤矿的股权划分、转让、技改升级以及后续经营管理等做出了一系列约定,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在于共同对吼西煤矿进行投资、升级和经营,从而获得利益,而不仅仅只是约定王某新对煤矿进行技改升级,雷某向其支付对价的单一债权债务关系。
(二)煤矿因政策原因关停,但案涉协议目的已部分实现。
最高法院认为,上述协议签订后,王某新按约支付了相关股权转让款,从而获得了吼西煤矿20%的股权,随后以合伙人的身份对煤矿进行技改升级和经营管理,虽然在进行技改升级过程中,吼西煤矿被政府列为关闭对象,导致技改无法继续进行,双方不能通过经营煤矿获利,但是协议约定的王某新通过支付股权转让款获得20%的股权,并以合伙人身份参与煤矿经营管理等内容已经得到履行,案涉协议目的得到部分实现。
(三)煤矿因政策原因关停,对双方影响一致,而非只损害单方利益以致显失公平。
最高法院认为,另外,煤矿因政策原因被关闭,其结果是王某新、雷某均不能再从煤矿经营生产中获得利益,即对双方造成的影响是一致的,并非只损害了王某新的利益从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造成显失公平。因此,本案吼西煤矿在技改升级过程中被关闭不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形,不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对双方所签协议进行变更或解除。
三、王某新已取得合伙人身份,应与雷某某共担风险。
最高法院认为,王某新已经获得吼西煤矿20%的股权,虽然并未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但根据协议约定,王某新获得20%股权后即成为吼西煤矿合伙人,实际上王某新也以合伙人身份对吼西煤矿进行经营管理,对煤矿投资进行改造,并在与政府达成的《叙永县关闭煤矿企业协议书》上,与雷某共同代表吼西煤矿签字。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王某新系吼西煤矿合伙人的身份,对于吼西煤矿被政府关闭而造成的损失,王某新应与雷某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在王某新、雷某对煤矿关闭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王某新要求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退还已支付的20%股权转让款,势必导致雷某一人承担煤矿关闭损失,有所不公,判决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不应解除,王某新亦不得据此要求退还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王某新关于吼西煤矿因政策原因关闭后,双方之间基于合同形成的债权关系,应当根据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退还股权转让款及200万元定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不应解除,二审判决驳回王某新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王明新与雷英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84号]
实战指南:
一、我们应当充分理解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的裁判逻辑。
合伙协议、份额转让协议本质上也是合同,要适用“情势变更”解除合同,需首先回归制度本质:“情势变更”制度旨在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更的情况下,对合同风险、利益作出重新分配,法院会严格审查是否符合“无法预见”“非商业风险”“显失公平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条件,在此基础上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具体到本案,目标企业因政策原因关停,属于当事人无法预见的非商业风险,但并不导致解除合同的后果,理由有三:第一,原告已经实际取得份额,合同目的部分实现。原告签订案涉协议的目的是通过受让份额,加入目标企业,通过共同投资,实现共享收益,并非单一债权债务关系。第二,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煤矿因政策原因关停,对双方影响一致,而非只损害单方利益以致显失公平。第三,原告作为合伙人,应与被告共担风险。目标企业被关停,属于合伙经营中的不利事项,双方对此均无过错,理应共担风险,否则有违诚信原则。
二、我们应当从本案中吸取以下经验教训。
第一,商事主体需正确理解“情势变更”,不能滥用该制度以期规避商业风险。考虑到交易安全与稳定,实践中,法院对“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非常谨慎。主张情势变更的一方当事人,需充分举证证明客观情势发生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由于证明难度较大,商事主体基本无法通过“情势变更”制度规避正常的商业风险。
第二,合伙人需正确理解“合伙关系”,经营风险由全体合伙人共同负担,通常不会被认定为对个别合伙人“显失公平”。合伙关系中,合伙人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如果发生了不可预见的非商业风险,继续履行合同通常不会“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因此,合伙人要主张情势变更,需着重证明仅有自己受到不利影响,或自己受到的不利影响显著过高。在类似本案的情形中,法院认为企业关停对合伙人影响一致,并非显失公平,自然也就不会支持合伙人依据“情势变更”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1.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履行问题的,不可适用等情势变更、不可抗力制度。
案例1:《云南某公司、胡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3276号]
最高法院认为,在某居委会已自愿减免甲公司三个月房屋占用费的情况下,已能够较好的平衡双方利益。另外,甲公司主张适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处理案涉房屋占用费,因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自始无效,不存在合同履行的问题,自然也不存在情势变更、不可抗力制度的适用空间,甲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故一、二审判决对案涉房屋占用费的处理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
2.一方当事人主张情势变更的,应当举证证明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对其不公平且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案例2:《郑州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建中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056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其适用目的是在合同订立后因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情形下,通过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消弥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本案中,兴盛公司申请再审的核心理由是,政府规划调整导致案涉房产的成本价大幅度提升,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对其不公平且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标的涉及三部分房产,刘某某起诉请求就已建成的部分房产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具有可履行性,兴盛公司不存在无法履行、继续履行特别困难、履行无利益、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等情况。规划调整仅导致可开发地块面积变小,可能影响项目总体利润,但总利润下降不等于无利益、显失公平,规划调整并不足以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兴盛公司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兴盛公司将整体项目利润下降等同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失偏颇。就案涉合同标的房产而言,兴盛公司未举证证明约定价格明显偏离订立合同时的市场正常价格,项目实际动工及签订案涉合同多年后土地挂牌交易价格上涨属于市场行为,亦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约定的价格有失公平或等价交换关系显著失衡。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合伙业务、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合伙业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合伙业务、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