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合伙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合伙合同何时解除?
合伙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时解除,对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解除通知已经生效
阅读提示:
合伙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合伙合同何时解除?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法院处理的合伙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合伙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时解除,对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解除通知已经生效。
案件简介:
1.2013年2月13日,陆某红与张某良开办福来顿会所,会所登记为陆某红名下个人独资企业,实为二人合伙经营。
2.2014年1月至2月,陆某红擅自执行合伙事务,并拒绝张某良核查财务状况的要求。
3.2014年3月11日,张某良向陆某红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合伙协议。
4.2014年3月13日,陆某红收到该函。之后,张某良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伙协议于2014年3月13日解除,陆某红、福来顿会所退还投资款。
5.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合伙协议于2014年3月13日解除,陆某红向张某良返还投资款。陆某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高院。
6.2017年7月13日,江苏高院二审驳回陆某红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陆某红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陆某红认为,案涉合伙协议不应解除,且解除时间认定有误。
7.2018年3月28日,最高法院确认合伙目的不能实现,张某良享有单方解除权,协议自2014年3月13日通知到达陆某红时解除,再审裁定驳回陆某红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合伙协议是否于2014年3月13日解除?
裁判要点:
一、陆某红原因致合伙目的不能实现,合伙协议应予解除。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合伙协议订立后,福来顿会所虽按照餐饮、KTV、住宿三种经营内容进行装修,但其开始经营时,许可经营项目并未包含KTV、住宿。陆某红在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经营KTV、住宿项目,其行为已经影响到合伙事务的合法有序进行。陆某红虽主张该经营行为是其与张某良共同决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虽依据双方订立的合伙协议,福来顿会所由陆某红负责经营管理,张某良协助陆某红,但张某良作为持有33%合伙份额的合伙人,其有权知晓并监督合伙经营活动。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17日,张某良两次委托律师发函给陆某红,要求其为福来顿会所经营事项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要求对装修费用及实际经营的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审查。陆某红虽否认其未向张某良披露福来顿会所经营状况,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张某良发函要求查看财务资料后其向张某良提交了相关财务资料。一审法院委托南通新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福来顿会所资产状况进行审计时,陆某红提供的福来顿会所的财务资料反映出该会所财务账目严重不清,影响张某良合同目的实现。综合上述情况,一、二审判决确认张某良与陆某红之间的合伙协议应予解除,并无不当。
二、张某良行使单方解除权,合伙协议自2014年3月13日,通知到达陆某红之日解除。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张某良于2014年3月11日委托律师向陆某红发函,提出解除案涉合伙协议,并提供了邮寄凭证证明陆某红于2014年3月13日收到该函。陆某红虽否认收到该函,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此点主张不应支持。
三、陆某红未在异议期间内起诉,解除通知生效。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双方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陆某红对案涉合伙协议解除持异议,但其于2014年3月13日收到张某良委托律师给其发送的解除合伙协议的函后,未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一、二审法院确认案涉合伙协议于2014年3月13日解除,并无不妥。关于陆某红提出的张某良退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前提下至少应提前三十天通知陆某红的问题,因本案合伙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并不相符,故陆某红的该项主张亦不应支持。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合伙协议自2014年3月13日解除,再审裁定驳回陆某红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陆某红、张某良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70号》
实战指南:
一、合同当事人可以通知方式行使单方解除权,相对人对此享有异议权。
根据本案最高法院观点,合同当事人可以通知方式行使单方解除权,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与此同时,为避免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法律赋予相对人异议权:如果相对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双方对合同解除的争议,可经由诉讼程序解决。如果相对人没有在异议期内起诉,此时需要区分两种情况:第一,解除方确实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时已经解除;第二,解除方不享有解除权的,通知不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具体到本案,原告享有单方解除权,被告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故合同在解除通知到达被告时已经解除。
二、如何确定相对人对解除通知的异议期?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解除通知约定异议期,没有约定的,异议人应在解除通知到达后三个月内起诉。
问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后,该司法解释已经废止,且尚未出现衔接性规定。那么,异议人对解除通知的异议期是否仍受“三个月”限制?这个问题有待司法解释给出进一步回应。目前,我们倾向于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未吸收该条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异议期”作限缩解释,否则不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但是,从民事主体“自我保护”的角度而言,如果当事人不认可对方出具的解除通知,应立即向对方提出书面异议,如果与对方无法协商一致,当事人也需及时提起诉讼、仲裁,积极主张权利,避免解除通知因自己的“默认”而自到达即刻起生效。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1.通知解除的当事人必须具有实质性的解除权,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案例1:《黄南贲、重庆翰廷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851号》
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或者第94条规定的条件,即通知解除的当事人必须具有实质性的解除权,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第一,《股权代持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黄某某也如约实际取得了隐名股东的相应权利,故其无权主张单方解除该合同。第二,《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变更登记不能如期实现属合同双方之认识过错,而非一方之原因。对本案而言,《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工作指引(试行)》规定持股比例前三位的股东应承诺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不转让股权,黄某某同翰廷投资公司达成了一年变更股权的合意,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第三,涉案《补充协议》依法可以履行,黄某某请求解除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案件而言,《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工作指引(试行)》规定的限制变更期限已过,翰廷投资公司亦明确表示愿意进行股权变更登记,黄某某以融炬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状况不佳为由拒不办理,不属于约定或法定解除合同事由,其解除通知不发生解除的效力。
2.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对单方解除权的异议,双方对合同是否解除的争议,应由诉讼程序解决。
案例2:《扬州京国实业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尊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陈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再440号]
江苏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对于合同的解除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为避免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失衡,法律赋予了非解除权人对单方解除权的异议权,但为防止异议权的滥用,法律又规定了异议权行使的方式及期限。本案中,京国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向尊皇公司发出解约函,尊皇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收到。但在法律规定的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的异议期内,解除权人京国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向法院递交诉状,明确提出了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非解除权人尊皇公司在诉讼中明确提出了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的抗辩,而京国公司在诉讼中又撤回了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求。尽管京国公司主张其之所以撤回该诉求是因为其认为尊皇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收到解约函时租赁关系即解除,但毕竟尊皇公司明确不同意解除合同,表明双方对租赁合同是否解除存在争议,此时租赁合同是否解除应交由法院进行评判。京国公司撤回解除合同诉讼请求是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在双方对租赁合同是否解除存在争议而京国公司撤回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诉求的情况下,尊皇公司占有案涉租赁房屋有合同依据,从而未支持京国公司要求尊皇公司迁让案涉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合伙业务、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合伙业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合伙业务、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