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企业改制,能否变更、追加改制后企业为被执行人?
企业改制符合公司分立、合并或其他法定情形的,法院应当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阅读提示: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那么,如果发生企业改制,能否变更追加改制后企业为被执行人?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法院处理的执行监督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企业发生改制,出现公司分立、合并或者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定情形,法院应依法予以变更追加当事人。
案件简介:
1.司某申请执行对某公司债权期间,某公司整体改制为某责任公司。司某向焦作中院申请追加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
2.2023年,焦作中院认为公司改制不是法定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情形,执行裁定驳回司某申请。司某不服执行裁定,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司某认为,企业改制后仅发生性质变化,被执行人不得依此逃避债务。
3.2023年,河南高院复议裁定驳回司某申请。司某不服复议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4.2024年7月2日,最高法院认为企业改制符合分立、合并或其他法定情形的,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监督裁定撤销原执行裁定、复议裁定,指令焦作中院重审本案。
争议焦点:
是否可以变更、追加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
裁判要点:
一、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严格遵循法定原则,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系对变更、追加当事人情形的细化。
最高法院认为,因被变更、追加主体并非执行依据确定的责任主体,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将对被变更、追加主体的合法权益产生重要影响,因此执行程序变更、追加当事人应严格遵循法定原则,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现为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2016年12月1日,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最高法院出台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情形进行了细化。
(二)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立、合并、注销,财产无偿划拨的,符合法定要件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还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企业改制包含多种情况,如符合公司分立、合并或其他法定情形,法院应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后,原企业可能有分立、合并、注销等多种情形。
最高法院认为,为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我国对部分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造,完善法人治理机构。企业改制形式较多,如企业公司制改造、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出售、企业兼并等。企业改制后,原企业可能被注销,也可能继续存在,变更性质或者组织架构,原企业也可能分立或与其他企业合并等等。此外,还可能发生假借企业改制,进行逃避债务的情形。
(二)执行程序中企业改制,符合分立、合并或其他法定情形的,法院应当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最高法院认为,如果进入执行程序后,企业发生改制,出现了公司分立、合并或者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变更追加。关于救济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三、法院应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审查是否符合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一)执行程序中,某公司改制为某有限责任公司。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焦作中院、河南高院查明的情况,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2001年已经判定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义务。此后2003年7月30日某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3】43号文载明:……原则同意某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组建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6月4日某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企业申请和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联席办公会议【2003】43号批准,某公司整体改制为某责任公司”。
(二)直接裁定不予变更、追加改制后企业为被执行人,系对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错误理解。
最高法院认为,上述情况发生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而焦作中院却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来看,并没有可以将改制后的公司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故认为申请执行人司某申请变更、追加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是对《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错误理解,河南高院未予纠正亦存在不当。
(三)法院应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审查某责任公司改制是否符合法定情形,是否应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法院认为,焦作中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于是否符合法定情形,是否可以变更、追加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依法进行审查处理。本案应由焦作中院依法重新审查处理。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需审查某责任公司改制是否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条件,执行监督裁定指令焦作中院重审本案。
案例来源:
《司某、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执监24号]
实战指南:
一、本案中,最高法院与执行法院、复议法院观点分歧较大,要正确理解最高法院的裁判思路,需明确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企业改制是什么?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改制涉及到企业性质与资本结构调整。实践中,企业改制的形式多种多样,改制后,原企业可能注销、存续、变更性质或组织架构,也可能与其他企业分立、合并。据此,企业改制不能一概而论,也并非变更、追加当事人的独立事由。因此,执行法院、复议法院以法律、司法解释未作规定为由,不予追加改制后企业为被执行人。
第二,企业改制是否符合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如前所述,企业改制分为多种情形,法律、司法解释也未将其规定为独立的变更、追加当事人事由。这种情况下,根据最高法院观点,需回归企业改制的“本质”,区分出“名为企业改制,实为分立、合并、注销”等情形,如果该行为实质上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法院应依法予以变更、追加。
三、因企业改制或涉债务承担等实体问题,实践中,审查范围较难把握,法院观点差异也较大。
在变更、追加改制企业的执行案件中,法院首先需要厘清企业改制行为的实际法律性质,这一过程或涉债务承担等实体问题,但执行阶段不能以执代审,这类实体问题可能需要通过审判程序解决。在此,我们建议债权人保持对被执行人企业改制行为的初步预判,并事先查询改制企业工商名称变更记录、性质变更记录,是否办理注销登记等情况,如果该企业改制行为不涉及实体问题,符合法定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条件,申请人应及时与执行法院进行沟通。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九条 本法所称企业改制是指:
(一)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1.企业改制涉及到债务承担等实体问题认定,应通过审判程序审查,此时法院不能直接变更被执行人。
案例1:《大连建筑构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连中恒联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266号]
最高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不应简单参照适用,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大连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直接变更构件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因适用该规定涉及新旧企业的债务承担等实体问题的认定,一般应通过审判程序进行审查,大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该规定变更被执行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辽宁高院予以纠正正确。但根据辽宁高院查明的事实,构件公司与构件有限公司之间并非简单的名称变更,构件公司是否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构件有限公司是否无偿接受财产以及接受财产的范围等相关事实尚无法确认,不能满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法定要件,在执行程序中裁定变更本案债务主体及其所应承担的债务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2.申请执行人初步举证证明企业改制中财产接受情况的,执行法院应依法查明事实,判断是否应当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案例2:《北海宏黔经济发展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石油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裁定书》[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黔执监21号]
贵州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申诉人贵州隆泰公司提供初步证据,证实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北海宏黔贵阳分公司与北海宏黔公司、中石化贵州石油分公司之间的财产接受情况。但原异议、复议裁定未查明中石化贵州石油分公司是否因国企改制接收了北海宏黔公司财产等事实,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查明相关情况,依法裁判是否追加被申请人中石化贵州石油分公司为(2001)花执字第31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合伙业务、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合伙业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合伙业务、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