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判例编者: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规定:

(1)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 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2)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 “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 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中被冒名登记股东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如下四个因素:

第一,工商登记材料是否为主张被冒名的股东的签名,如果是亲笔签名,则可初步认定其为公司股东;如果并非亲笔签名,则还有参考其他因素进行认定。

第二,主张被冒名的股东对于冒名人或公司持有其有效身份证件是否有合理解释。

第三,主张被冒名的股东是否曾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包括是否参与经营及分红、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第四,主张被冒名的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实际控制人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关系,是否与公司存在定期或不定期的资金往来等。

本案中:

(1)《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认定《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东签字均非孟某本人所签。

(2)孟某对于公司持有其有效身份证件作出了合理解释,该解释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

(3)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孟某自公司成立以来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参与经营及分红、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4)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他股东均不认识孟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孟某与公司及其他股东存在资金往来

综合上述因素,孟某主张其并非务公司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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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裁判文书网《孟某与某通信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5)京民再11号 。

发布日期:2025-06-0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京民再11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某。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通信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甄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某。

申诉人孟某因与被申诉人某通信公司、甄某、余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2)京01民终443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检民监[2024]8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5)京民抗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胡雪乔、检察官助理王文佼出庭。申诉人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宇,被申诉人某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旻,被申诉人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余某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孟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系某劳务公司工商登记,在孟某股东身份登记已被行政机关撤销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孟某系某劳务公司股东,二审判决孟某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大兴区市监局)作出京兴市监撤字[2024]第049号《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以下简称《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可以初步证明孟某并非某劳务公司股东。2023年3月2日,孟某向大兴区市监局反映其身份信息被某劳务公司冒用进行商事登记,该局就此立案展开调查。调查过程中,孟某提交了中天司鉴中心[2023]文鉴字第268号《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某劳务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以及注销时的股东会决议落款处签字均与孟某签字不是同一人所写。大兴区市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关于虚假登记的规定,撤销了孟某作为某劳务公司股东的相关登记。本案中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孟某曾主动出借身份证用于虚假市场主体登记。行政机关的撤销登记可以初步证明孟某被认定为某劳务公司股东依据不足。

其次,并无证据证明孟某具有和余某、甄某共同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其对被登记为股东知情,其亦未参与公司经营及收益。根据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余某在原审中的陈述,公司注册时仅见到了孟某的身份证,也记不清是谁提供了孟某身份证,孟某本人在公司注册时并未到场,也未参与公司经营;在大兴区市监局的调查中,余某称不认识孟某,也没有见过这个人,公司股东甄某也承认并不认识孟某。根据检察机关从北京银行调取的某劳务公司注资的相关凭证,孟某并未向某劳务公司进行过出资。除工商登记外,某通信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孟某参与过公司登记注册、经营管理、对公司进行过出资或获取分红收益。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孟某也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身份证被冒用。综合以上情况,孟某被他人冒用身份登记为股东存在高度盖然性,其不应被认定为某劳务公司股东。

最后,孟某并非某劳务公司股东,对公司未清偿债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劳务公司在登记设立时,孟某被登记为股东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股东身份登记已被撤销,孟某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在孟某股东身份登记已被行政机关撤销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孟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孟某申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京0107民初1284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由甄某、余某连带赔偿某通信公司的损失;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甄某、余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孟某并非某劳务公司股东,不应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某通信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依据工商登记的公信力,请求孟某与甄某、余某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不应与善意第三人相同,在不结合某劳务公司实际经营情况下,直接依据工商登记,认定孟某具有某劳务公司的股东资格。现有的公司登记机关均实行形式审查,导致现实中出现大量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冒名登记问题。而司法审查是全面实质审查案件事实,应考虑登记实行形式审查极有可能出错这一因素。在本案二审中,二审法院依据甄某自认将其身份证借与余某,以及曾在某劳务公司偶尔帮忙、跑腿,并知晓余某一直担任公司总经理。同时,余某则表示甄某的配偶系公司实际控制人。上述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在没有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甄某实际参与过某劳务公司经营,不可能对其系某劳务公司股东等基本情况毫不知情。但孟某的情况与甄某并不相同,在大兴区市监局受理孟某的反映后,曾对甄某、余某进行询问,其中甄某承认与孟某不认识,从未有过联系。余某也认可孟某对某劳务公司的运营不知情。大兴区市监局的调查都需要询问其他股东来判断孟某是否参与公司经营,作为审判机关的一审法院仅以“申请人未到庭,视为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为由,凭借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直接认定孟某具有股东资格,无事实依据。二、现孟某的股东登记与注销登记均已被撤销,孟某系某劳务公司股东资格的效力已消灭。2023年3月2日,孟某向大兴区市监局申请,就对孟某被冒用身份信息登记为某劳务公司股东一事进行调查。2024年6月13日,大兴区市监局《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撤销某劳务公司2019年2月14日的注销登记及2010年6月11日设立登记中孟某的部分登记。同时,孟某提交的《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某劳务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以及注销时的股东会决议落款处签字均与其本人签字不是同一人所写。该证据也证明了孟某系被他人冒用姓名的受害者,虽然经过若干年才被发现,但应当实事求是、依法纠错,否则对于孟某显然不公平。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依法改判。

某通信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准确,程序合法,孟某并不能排除某劳务公司的股东身份。首先,原审审理时,孟某系某劳务公司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原审法院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次,孟某被冒用身份信息的案件至今派出所都未立案,充分说明不存在其身份被冒用的犯罪事实。而且如果身份信息真被冒用,孟某本人应当会继续追查事情真相,而非现在报案后就不了了之。再次,某通信公司已对《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不排除该决定被撤销的可能性。同时,原审法院审理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其依据法律规定对孟某进行了公告送达,不存在未依法送达,剥夺其答辩权力的行为。二、大兴区市监局作出撤销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能证明孟某非某劳务公司股东。首先,该鉴定系孟某单方委托,无法确认鉴定结果是否中立客观。其次,鉴定报告未对全部签字进行鉴定,不能排除存在孟某亲笔签字的文件,只要有任何一处,就能证明其对某劳务公司的设立和日常经营知情。再次,即便鉴定的四处并非其亲笔签名,鉴于历史原因,当时大部分工商登记均由代办完成,由他人签字系正常现象和惯常操作,不能直接否定其股东身份。2.余某、甄某等人经常性反言,其陈述不应当予以采信。根据原审庭审笔录,余某和甄某一直都存在不停反言的情形,其自己陈述和他人陈述均存在相违背的情况,充分说明二人的陈述不具有客观性。且,余某和甄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与工商调查过程中的陈述完全两极分化,出现极力维护孟某的现象。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并未对案件事实进行完整的查明,其提起抗诉依据不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显示,某劳务公司相关银行流水信息仅仅看到注册资本缴纳情况,并无公司完整流水情况,无法完整反映某劳务公司的生产运营情况,不能排除孟某与某劳务公司存在经济往来的情况。综上,孟某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甄某辩称,当时我就是出借了一个身份证,没有说做什么用,身份证可能用也可能不用,具体后来关于成为股东的事情我不知情。出了这个案件以后我才知道我是股东,前期我完全不知道。

某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余某、甄某、孟某向某通信公司支付3749800元;2.判令余某、甄某、孟某向某通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上述债务利息(以37498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余某、甄某、孟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劳务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1日,2019年2月14日注销,注销前法定代表人登记为余某。股东登记为余某、甄某、孟某。其中余某持股21%、甄某持股39%、孟某持股40%。

根据相关行政机关的档案材料显示,余某、甄某、孟某在某劳务公司自然人股东(发起人)名录中,且公司章程中明确载明,某劳务公司的股东为余某、甄某、孟某。

2018年12月20日,某劳务公司的全部股东余某、甄某、孟某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成立清算组,其中组长为余某,组员为甄某、余某、孟某。余某、甄某、孟某均签字。某劳务公司向相关行政机关出具说明一份,其中载明股东甄某、余某、孟某签字字体与登记注册时发生变化,今后以此次签字为准。由此发生的一切责任由本人自行承担与承办单位无任何连带责任。

2018年12月21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向某劳务公司出具备案通知书,载明“经审查,你单位提交的清算组备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予以备案。清算组成员如下:负责人:余某,成员:余某、甄某、孟某”。

2019年2月13日,某劳务公司清算报告显示,某劳务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清算成员:孟某、余某、甄某,清算组负责人余某,清算组对企业资产进行了全面清算核查,已清算完毕,报告如下:1.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2.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结清。3.已经于2018年12月28日在《北京晚报》上发布注销公告。4.已于2018年12月14日办理完税务清税证明。

2019年2月13日,某劳务公司的全部股东余某、甄某、孟某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注销某劳务公司。确认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准确无误,真实有效。

2019年2月13日,余某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一份郑重承诺,载明“现向登记机关申请某劳务公司的注销登记,并郑重承诺: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在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显示为余某的签字。此外,注销登记申请表中载明某劳务公司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

另,2018年,某通信公司与某劳务公司发生纠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作出(2018)京0115民初18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某通信公司与某劳务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续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二、某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某通信公司合同款3749800元;三、驳回某通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某通信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大兴法院作出(2019)京0115执1339号执行裁定书,因某劳务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某通信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大兴法院提出追加余某、甄某、孟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大兴法院作出(2021)京011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某通信公司的追加申请。其中该文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申请执行人依据这一规定申请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首先需要满足未经清算这一条件。但现有表明,某劳务公司成立了清算组并办理了公司清算注销手续,且工商大兴分局核准注销登记。此外某通信公司亦未证明某劳务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因此,对于某通信公司的追加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庭审中,对于上述某劳务公司注销程序中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清算、注销材料中的签名,余某、甄某均不认可,亦不认可参与了公司注销程序。

余某表示在2012年之后,便不再参与某劳务公司经营,在公司待了两年就走了,并否认某劳务公司由自己发起设立,在其离开后,没有再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甄某的配偶李某。一审法庭询问余某“孟某的身份证提供给谁了”,余某陈述“我就是注册的时候最开始去过两次,后面就忘记了,时间太久”。对于某通信公司与某劳务公司之间的案件,余某表示知道,且出庭律师是自己聘请的。此外,余某亦表示甄某与孟某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在公司注册过程中,孟某提供了身份证。但对于何人办理公司注销手续,余某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甄某表示没有参与过某劳务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偶尔帮忙跑腿,否认案外人李某是某劳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主张余某一直都是某劳务公司的总经理,公司由余某在掌控、经营。

此外,某通信公司表示,未收到过任何某劳务公司要求申报债权的通知。余某、甄某、孟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劳务公司曾向某通信公司发送过债权申报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公司章程等有关工商登记材料,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在外部关系上,基于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第三人足以对工商登记的股东身份产生真实、合理之信赖。虽然余某表示自己从2012年不再参与某劳务公司的经营管理,但结合其陈述、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以及选派律师参与公司诉讼等情况,能够确定余某为公司的股东,并且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同时,甄某虽表示出借身份证注册公司,但从其陈述中可以看出,其对成为某劳务公司股东是知情、同意的,且其亦未提交充分有效反驳的证据否认其股东身份。因此,在出现股东对外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下,余某、甄某并不能免除对外承担责任的义务。同理,孟某作为某劳务公司登记的股东,在无有效反驳证据前提下,在出现股东对外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时,仍需对外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某劳务公司与某通信公司存在明确债权债务的情况下,某劳务公司在清算过程中,未通知某通信公司申报债权,其清算程序并未依法进行。从对外关系上看,第三人一般情况下不知道对方公司内部的具体经营情况,只能基于工商登记信息的变化,知晓对方公司的部分经营情况。基于公示公信原则,余某、甄某、孟某作为公司登记的股东,某通信公司有理由相信是其作为股东实施了注销行为,且其未提交有效证据否认自身的股东身份;同时,虽然余某、甄某否认参与了某劳务公司的注销过程,但无法举证证明具体是何人通过何种方式将某劳务公司进行了注销,故在未经依法清算的情况下,某通信公司当然有权向其主张权利。现某劳务公司注销,余某、甄某、孟某作为公司登记的股东,理应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某通信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通信公司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债务而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属于某劳务公司的债务,故某通信公司主张余某、甄某、孟某赔偿某劳务公司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该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点,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此外,本案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并不一致,故根据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至于某通信公司主张保全费用的负担问题,其在本案中并未申请保全,未产生任何保全费用。

孟某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相应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余某、甄某、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某通信公司损失3749800元;二、余某、甄某、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某通信公司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损失(以37498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三、驳回某通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通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某通信公司、余某、孟某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二审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补充查明,根据一审开庭笔录的记载,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10日组织的庭审中,一审法官询问甄某:“是否在这个公司工作过?”甄某答:“我们就是偶尔帮忙,帮忙跑腿。”一审法官问:“具体帮什么忙?”甄某答:“具体不清楚。”一审法官问:“当时余某负责什么是否了解?”甄某答:“不了解,余某一直都是总经理。”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甄某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甄某是否具有某劳务公司的股东资格,进而某通信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股东资格问题,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一般应以股东名册的记载确定股东资格;对于第三人而言,考虑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精神,则应主要审查工商登记。虽然股东工商登记属于证权性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但是,工商登记具有公信力,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第三人往往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依赖作出商业判断。因此,在没有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工商登记认定公司股东资格。而且,在涉及股东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案件中,由于存在最直接的利害关系,对于登记股东关于其并非公司股东的辩解,一般应进行相对谨慎、严格的审查。

本案中,根据工商档案的记载,某劳务公司的股东登记为余某、甄某、孟某,其中甄某持股39%。而且公司章程中明确载明,甄某为公司股东。甄某虽然否认其系股东,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他人冒用其身份登记为股东等情况。相反,甄某承认其曾主动将身份证借给余某,且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曾在某劳务公司偶尔帮忙、跑腿,并知晓余某一直担任公司总经理,而余某则表示甄某的配偶系公司实际控制人。上述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在没有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甄某实际参与过公司经营,不可能对其系公司股东等基本情况毫不知情。综上所述,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甄某具有某劳务公司的股东资格。由于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某劳务公司已经清偿其对某通信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某劳务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已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下,某通信公司有权依法要求某劳务公司股东甄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甄某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甄某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二审法院不再予以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诉讼中,孟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23年2月28日,孟某因被冒用居民身份证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兴丰派出所报案的受案回执,用以证明孟某身份证系被冒用注册为某劳务公司股东;

2.《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某劳务公司文件股东签字均非孟某所签;

3.《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决定撤销某劳务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的注销登记及2010年6月11日设立登记中孟某的部分登记;

4.大兴区市监局对余某、甄某、孟某、李某和秦某的询问笔录和听证笔录;

5.某劳务公司成立时开立的入资账户明细及原始凭证,入资账户明细及原始凭证显示:2010年6月10日,余某从其北京银行6210xxxxxxxxxxxx账户取现50万元,将该50万元现金存入某劳务公司账户,2010年6月25日50万元转出,同月28日该账户销户。

证据3-5用以证明孟某自始不具有股东资格,不应当承担公司债务。

某通信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5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

甄某对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某通信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一审、二审庭审笔录,其中在2021年10月15日一审庭审中,法官询问余某和甄某,“是否认识孟某?”甄某回答:“不认识”;余某回答:“他(她)是代持别人的股份”,余某和甄某维护孟某的倾向明显;

2.孟某与大兴区市监局工作人员及大兴分局兴丰派出所民警通话录音文字稿,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对孟某的报案并未立案,《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大概率会被撤销;

孟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甄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孟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至于上述证据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某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某通信公司针对大兴区市监局作出的《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已提起了行政诉讼,目前大兴法院正在审理中。

《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孟某笔迹签名共4处,即2018年12月20日的《某劳务公司股东会决议》、2018年12月20日的《说明》、2010年6月11日的《某劳务公司章程》、2019年2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司法鉴定机构并未对某劳务公司档案中孟某的全部签名进行鉴定。经调取某劳务公司档案,孟某的全部签名共计8处,即《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2010年6月9日的《指定(委托)书》;2010年6月11日的《某劳务公司章程》;2010年4月16日的《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2018年12月20日的《某劳务公司股东会决议》;2018年12月20日的《说明》;2019年2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2019年2月13日的《清算报告》。对于为何仅对4处签名进行鉴定,并非对全部签名进行鉴定,孟某在再审庭审中解释:“鉴定中心说这4项比较重要,如果想都做需要很多钱,因为经济原因只是做了重要材料的笔迹鉴定,没有全部做”。

在2023年3月15日大兴区市监局对孟某的询问中,孟某明确表示:“我与该公司两位股东余某、甄某毫不相识,从未有过任何联系。”在2024年5月11日大兴区市监局就其身份证如何让他人拿走的询问中,孟某明确表示:“2010年的时候,我去一家劳务派遣公司应聘前台,说是入职登记留档,办理工资卡,社保登记用拿走的”“大概是在那年4、5月份左右,天气挺热了,能穿薄衣服了。我只记得当时的应聘地点在丰台区北京西站南路附近一个商住两用楼里面……”“大概是因为我文化程度不够,以前干服务员的,入职需要背诵劳动法等法律,我又背不下来,没法干那种工作,于是三四天就受不了不干了,离职后两三天身份证就拿回来了。具体时间太久了,细节记不清楚了”。

在2023年5月22日就大兴区市监局“将孟某确定为该公司股东是否知情?”的询问中,余某明确表示:“我知道有这么一个股东,但是怎么加入这个公司的,我不太知道是什么情况,证件应该是由甄某的爱人(李某)找来的,对此我不太清楚”“我真不认识孟某,都没有见过这个人”。在2024年5月17日就大兴区市监局“孟某有没有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的询问中,余某明确表示:“没有,孟某应该也没有公司的受益和社保记录”。

在2023年4月13日大兴区市监局问到“您与该公司登记档案中两位股东余某、孟某是否相识?”甄某回答:“我爱人和余某认识,算是朋友。我和孟某不认识,从未有过任何联系。”

在2024年5月14日大兴区市监局问到“某劳务公司设立时,还有一个股东孟某的身份证,以及公司注册需要的其他资料,余某表示是你给他准备好的,有没有这个情况?”李某回答:“这个情况我也不知情,我都不知道怎么注册公司,更不知道他从哪里找来这些注册资料……”。问到“某劳务公司注册时,有一个孟某,您是否认识?”李某表示:“不知道是谁办的公司,也不知道她是谁……”。问到“你和余某怎么认识的?”李某回答:“我和余某是很早玩网游的时候认识的,大概是2003年左右吧,记得他们说是主要做劳务公司的业务,说是有个公司想开在北京西站附近。”

孟某在再审庭审中称,其在一、二审都没有参加诉讼,是公告送达,2022年10月份其银行卡被冻结时才知道涉诉案件。2010年曾去北京西客站附近某公司面试,身份证被拿走办入职手续,后因学历问题未入职该公司。

孟某在北京的房产已被司法拍卖,拍卖款100多万元。

2010年6月11日某会计师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孟某货币出资20万元,占40%;余某货币出资10.5万元,占21%;甄某货币出资19.5万元,占39%。

上述事实有大兴区市监局询问笔录、《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某劳务公司档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孟某应否就某劳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中被冒名登记股东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第一,工商登记材料是否为主张被冒名的股东的签名,如果是亲笔签名,则可初步认定其为公司股东;如果并非亲笔签名,则还有参考其他因素进行认定。第二,主张被冒名的股东对于冒名人或公司持有其有效身份证件是否有合理解释。第三,主张被冒名的股东是否曾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包括是否参与经营及分红、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第四,主张被冒名的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实际控制人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关系,是否与公司存在定期或不定期的资金往来等。具体到本案,第一,《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认定《某劳务公司股东会决议》《说明》《某劳务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4处股东签字均非孟某本人所签。《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亦决定撤销2010年6月11日某劳务公司设立登记中孟某的部分登记。第二,孟某对于某劳务公司持有其有效身份证件作出了合理解释,该解释在大兴区市监局对李某的询问笔录中也得到了部分印证。第三,在案没有证据证明孟某自某劳务公司成立以来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参与经营及分红、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也明确认可孟某没有参与过公司的经营,也没有公司的受益和社保记录。第四,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股东甄某均确认不认识孟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孟某与某劳务公司存在资金往来,孟某与余某、甄某存在资金往来。综合上述因素,孟某再审主张其并非某劳务公司股东,不应对某劳务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孟某的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4435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2849号民事判决;

二、余某、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某通信公司损失3749800元;

三、余某、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某通信公司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损失(以37498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79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余某、甄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某通信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6798元,由甄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相军

审 判 员 许 秀

审 判 员 李永芝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楠迪

书 记 员 栾贺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