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03-1-169-002
入库日期:2025-06-18
2025-03-1-169-001
郭某钊、范某玭非法经营、詹某祥、梁某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
活动案—以虚拟货币为媒介进行非法外汇兑换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 刑事 非法经营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虚拟货币 非法汇兑 支付结算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起,陈某国、王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搭建非法汇兑网站,采用以境外账户收取新台币、以境内账户支付人民币的方式进行外汇买卖牟利,非法经营数额总计人民币2.2亿余元(币种下同)。被告人郭某钊负责架设非法汇兑网站及维护运行。被告人范某玭等人,利用其控制的境内交易平台账户,以泰达币为媒介,帮助陈某国等人进行人民币和新台币的非法汇兑,数额总计4000余万元。
被告人詹某祥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20年12月按照要求提供自己身份信息用于注册交易平台账户,并提供自己名下银行账户用于网络收款及支付转账。2021年1月至6月期间,陈某国、王某账户通过交易平台向詹某祥账户出售泰达币6371850个,詹某祥的银行账户共计向陈某国等人控制的账户转账736万余元。被告人梁某钻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21年 2月按照要求提供自己名下银行账户用于进行网络收款及支付转账。
2021年2月至4月间,梁某钻的银行账户共计向陈某国等人控制的账户转账90万余元。
被告人郭某钊、范某玭、詹某祥、梁某钻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范某玭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2)沪0113刑初
112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郭某钊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范某玭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詹某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梁某钻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詹某祥提出上诉,后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2022)沪02刑终594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詹某祥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名被告人所涉行为如何定性。
其一,被告人郭某钊、范某玭属于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四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第二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条第一款对 “情节严重”标准予以进一步明确:“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本案中,陈某国、王某等人搭建非法汇兑网站,采用以境外账户收取新台币、以境内账户支付人民币的方式进行外汇买卖牟利,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郭某钊明知陈某国、王某实施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而为其架设非法汇兑网站并负责维护运行;范某玭明知陈某国、王某非法买卖外汇,以兑换虚拟货币为媒介为其提供帮助,属于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考虑到郭某钊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提供技术帮助,不参与具体经营活动及违法所得分成;范某玭在犯罪过程中系听从指令操作交易,依法应认定二人为从犯。
其二,被告人詹某祥、梁某钻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于上述“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19〕15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中,被告人詹某祥、梁某钻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有概括明知,但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人明知他人系从事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故依法认定不成立非法经营罪的共犯;二被告人为牟利,分别向被告人范某玭等人提供银行账户,詹某祥另提供身份证供范某玭等人注册虚拟货币交易账户用于案涉交易,涉及结算金额均在20万元以上,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裁判要旨
1.明知他人进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仍通过交易虚拟货币等方式为其实现本币与外币转换提供帮助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同犯罪。 2.向非法买卖外汇人员提供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但对所帮助犯罪只是概括认识,没有具体认识到是为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提供帮助的,依法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第287条之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19〕1号)第2条、第3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19〕15号)第12条
一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3刑初112号刑事判决
(2022年6月27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刑终594号刑事裁定
(2022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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