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游新闻报道《人在ICU昏迷,如何做到借钱打欠条?一审法院判他:还钱》一案及当地法院的后续处理情况,引起了网上的大讨论。关于案件处理过程及后续处理的责任认定,不少人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任何案件的讨论,必须建立在事实正确认识的基础上,可是,在这些讨论中,有人提出,这个案件在一审中,是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法官缺席对案件进行审理,所以才信了原告方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所以才导致的错判。
事实真的如此吗?“上游新闻”有报道,据被告妻子向记者表示,“接到一审开庭通知后,她先后奔波于村委会、医院、法院、保险公司、律所等地,不仅耽误了上班,还支付了交通费......”,根本不是网传的一审是被告没有应诉、答辩的缺席审理。
退一步讲,即便本案是缺席审理案件,也不能免除法官的原被告身份审查责任,以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责任,反而根据最高法院的审判要求,和对自己办案质量的自我要求,应该具有比被告到庭应诉更高的审查标准才行。这不是帮被告打官司,而是对司法负责,对自己负责的表现。
在民间,流传着一种说法,那就是打官司,只要被告不应诉,法官就会按照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不论证据是真的假的。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人居然也赞同这样的观点,认为被告不到庭应诉,就是默认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放任了法院自由采信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证据,甚至提出,被告不到庭,法官也没法也没义务核实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由此造成的错案后果,都应该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
真的如此吗?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的2021年7月第1版《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针对“被告缺席的案件,人民法院该采取何种方式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问题的答复是:
在对证据的审查认定上,缺席审理和对席审理一样,法官都应对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一并进行审查判断。被告不应诉的缺席审理,被告只是放弃了法庭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但不能视为其对原告诉讼请求或主张的事实的承认,法院不能当然地据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进而完全按照原告的主张来判决。
“法官应从职业道德出发,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对原告提交的资料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重在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此外,为确保诉讼程序的安定性,还应放宽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法官在必要时可对不收集则会导致案件处理明显不公的证据启动职权主动调查收集。”
根据以上的规定,对于缺席审理的案件,“应放宽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就是对法官的审案要求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要时法官对影响案件公正的相关证据要主动启动调查收集。
如此规定的内在原因及逻辑是,原告向法院发起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只是一种权利主张和证据材料而已,说白了就是一种建议。可经过法院审理程序,不管是被告应诉答辩的,还是不应诉缺席的,一旦成了该有法院印章的“审理查明”、“法院判决”之后,就会成为代表法院代表司法的强制性法律文书,岂是一句被告没来应诉就按原告起诉的判决所能解释的?
类似的审判指导要求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提出,缺席审理案件中,法官不仅要审查出席一方提供的证据,对缺席一方曾提交的材料也需要进行审查,特殊情况下,法官要参与到取证的环节中来,最大限度地发现案件的真实而主动调查证据。必要时,法官可以不局限于原告的申请,对于不收集则会导致案件处理明显不公的证据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以利于审查核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力争做到最后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尽量接近于客观事实,使公正和效率都真正得到体现。
缺席审理案件中,还有一类是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首先要准确确定被告的身份信息。对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信息进行必要的核查,不做到核查而确定准确无误,就不能做出判决。
须知,凡是法院做出的判决书,尽管审理期间可能不到庭,无论是原告打官司的目的,还是法院执行工作的要求,到了执行阶段,肯定是要找到被告履行判决书中的款项的。到那时,判决书中确定的被告主体,究竟是不是真实的被告,就要真相大白。如果名不副实、认定错误的话,势必是一场争议。司法实践中,因此而闹出大事的,甚至法院执行了错误主体的,并不少见。
以前,对于被告下落不明的,除了被告身份信息、户籍信息是必须调查核实之外,法院是要求卷宗中必须有法官到被告居住地、或是工作单位进行调查落实的相关笔录的。为了完成公告送达的要求,为了确保将来案件的万无一失,法官要跑到几千公里之外的被告户籍所在地去核实情况,之后才敢发公告、缺席审理。
据此,法官加强对缺席审理案件中原告提供的被告主体、证据的审查力度,不仅是最高法院的明确规定和要求,更是让司法结果最大限度体现客观事实,更是为了避免自己陷入未来的争议,甚至是法律责任承担的现实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