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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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筑、运输等行业,挂靠经营模式屡见不鲜。挂靠人通常缺乏相应资质,借助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这种模式下,一旦挂靠人聘用的员工发生工亡事故,复杂的责任认定和赔偿问题便接踵而至。
那么,挂靠人员工亡,被挂靠单位能否以免责约定为由不担责?
最高院公报案例《项红敏与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六盘水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改变原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案》中明确:
挂靠人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亦不得以事前约定免责
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因此,一般而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应当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遵照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明确只要存在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情形时,被挂靠单位即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本质上是一种社会保障,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强调对工伤劳动者及其家人基本生活需求的保障。相较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被挂靠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
本案中,罗某因不具备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资质,以其母亲的名义与快易通公司签订《货物车辆代管协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等协议,将其实际使用的车辆落户到快易通公司名下,委托快易通公司代管经营,快易通公司再以承包的形式,将涉案车辆交由罗某使用。上述协议中亦明确约定,罗某需向快易通公司支付一定的费用,遵守并执行快易通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快易通公司的管理;快易通公司亦需向罗某提供运输市场信息,利用公司优势积极为其联系货源、协调运输物资等。
由此可见,罗某和快易通公司之间实际形成了挂靠关系。在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的风险,仅以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同意挂靠后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周军律师提醒,在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风险,被挂靠人仅以事前免责约定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经营风险和责任。个人挂靠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被挂靠单位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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