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商事案件再审的实务问答

01、法答网:人民法院以当事人超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为由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该类裁定能否上诉、能否申请再审?如允许上诉、申请再审,该类裁定同时包括撤裁事由审查内容的,应如何处理?

【答疑意见】: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超过六个月期限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由于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条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此类裁定属于程序性驳回的裁定,不同于进入仲裁司法审查程序后人民法院根据仲裁法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进行审查作出的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不予受理的裁定、因不符合受理条件而驳回申请的裁定,申请人可以上诉,也可以申请再审。据此,对于因当事人超出申请撤裁期限而不予受理或者被驳回申请的裁定,当事人均可以上诉,也可以申请再审。

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已经超过六个月期限的,应当直接裁定驳回申请,无需对当事人提出的撤裁事由进行审查。如果人民法院同时进行了审查并裁定驳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在上诉、再审审查程序中仅限于审查原裁定对超出撤裁申请期限的认定是否正确,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是否成立等问题不需予以审查。

咨询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张建清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李光琴

0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一方针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后,另一方不服的,能否向法院申请再审?

【答疑意见】:

不能,应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里所称当事人是案件的全部当事人,均依法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再审,另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再审申请的,在审判监督程序终结后,所有当事人针对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或二审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诉讼程序权利已经消灭,并不会因另一方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而为其另行保留一次向作出再审裁判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人民法院针对一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经过审查,裁定进入再审程序的,虽然再审程序是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但所形成的法律文书并非二审判决,而是再审判决,两者因所处的诉讼程序不同而性质有别。

此时,由于当事人相应诉讼权利所指向的对象是再审判决而非二审判决,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为法定事由,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因为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法院对于“两造”都是平等对待的,在实体处理上,是对于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和被申请人的抗辩依法作出裁判。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其他当事人均可在法定辩论终结前提出再审请求,以求在再审审理范围内尽可能覆盖当事人之间的所有争议,故没有必要再专门赋予被申请人对再审裁判的申请再审权。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2辑

03、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再审审查程序中现有技术抗辩新证据的处理

【答疑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未提起上诉,在再审审查程序中以新证据为由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对其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予审查。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知民申1号

04、上海二中院:原审调解书生效后,原审法院又针对调解协议内容出具补正裁定,当事人以违反自愿原则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疑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因此,人民法院针对生效调解书出具补正裁定应当以调解协议的内容为依据,不得通过补正裁定改变调解协议内容。当事人以调解书生效后原审法院又出具补正裁定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审查该补正裁定是否变更调解协议内容,是否实质性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若存在该情况,可以认定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对案件予以再审。但如经审查发现,原审法院系根据调解协议内容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的,补正裁定及原审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05、第五巡回法庭:当事人在诉讼中将争议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未替代原权利人参加诉讼的,转让人是否有权申请再审?

【答疑意见】:

申请再审是案件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案涉债权的转让人是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当事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确立的「当事人承继」原则,应肯定转让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即诉讼中转让争议权利义务的当事人有权对该案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司法解释关于「生效判决确定债权的受让人不能申请再审」的规则仅适用于生效判决确定债权的转让,不涉及诉讼中债权转让问题。

当事人在诉讼中将争议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除受让人申请替代原权利人参加诉讼且被人民法院批准外,诉讼仍在原当事人之间进行,转让人的诉讼当事人资格和诉讼地位不受影响。一般而言,申请再审作为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资格与诉讼地位」的应有之义,自然为转让人所享有。「生效判决确定债权的转让」与「诉讼中债权的转让」是性质不同的法律问题,分别适用「生效判决确定债权的受让人不能申请再审」与「诉讼承继」规则。

本案中,受让人书面确认同意转让人申请再审,不存在两者主张或利益相悖的情形。若在其他案件中出现受让人提出程序参与权受损且转让人未尽善意尽职的诉讼担当义务、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受让人与转让人同时申请再审但主张不同等特殊情形的,还应当视情况区分处理。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48次法官会议纪要

06、上海二中院:原审法院组织调解时就存有争议且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法律适用问题向当事人作出不当释明,当事人在此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后以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疑意见】:

人民法院在组织调解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审慎、规范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在充分认识自身权利义务和调解后果的基础上,平等自愿地解决纠纷。在案件所涉诉讼时效、合同效力等法律适用问题有争议且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时,如为促成调解径行向当事人做出单一性结论性不当释明,容易误导当事人做出错误判断而接受调解。当事人以此为由对原审调解提出再审申请,如结合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对原审不当释明情况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对案件予以再审。

07、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一审生效的裁判经再审、上诉后作出的裁判,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答疑意见】:

不能,应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1)已生效裁判在启动再审,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后作出的裁判,不论是一审后直接生效,还是经上诉审后才生效,均属于再审救济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

(2)再审裁判的审理对象是已生效裁判,二审裁判的对象是未生效的裁判。一审生效后的裁判经再审、上诉,从形式上看似乎是针对未生效的一审裁判,但再审一审裁判已经对原生效的裁判正确与否作出了评判,那么二审裁判对其审理的再审一审裁判无论改判与否,均实质包含了对原生效裁判正确与否的认定。

(3)有限再审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价值取向。

(4)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其他当事人在法定辩论终结前提出再审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和裁判,故将此类裁判理解为再审裁判,对未申请再审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并不失公允。

因此,一审生效的裁判经再审、上诉后作出的裁判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再审裁判,当事人对此类裁判不服的,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应当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4辑(总第68辑)

08、上海二中院:当事人以二审中提交了足以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新证据,但法院未开庭审理为由申请再审,应如何处理?

【答疑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二审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且只有在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前提下,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才可以不开庭审理。因此,若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了足以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新证据,二审一般应当以开庭审理的方式对证据进行质证。若二审既未开庭也未以其他形式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而径行裁判的,属于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应当予以支持。

09、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经检察院抗诉,法院指令再审后重新形成的生效判决,当事人能否再次申请再审?

【答疑意见】:

不能,法院不应受理,如已经受理的,裁定终结审查再审申请。

因再审发回重审后形成的重审生效判决,因其系在再审程序中形成的判决,故在性质上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再审判决即“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如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则在实质上将违反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审、二审、再审及检察院抗诉”的“3+1”模式。因此,对该判决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如果已经受理的,则应当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规定,裁定终结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2辑)《民事审判信箱》

10、上海二中院: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未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诉讼代表人的情况下,持股比例较低的股东作为公司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公司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为由申请再审,应如何处理?

【答疑意见】:

公司作为拟制法人,需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在原法定代表人已死亡但尚未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需要明确公司诉讼代表人。法院在明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死亡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进行释明指导,即应遵循股东集体意志优先、法院指定为辅的原则确定诉讼代表人。在未经上述程序确定公司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持股比例较低的股东仅凭自行加盖公司公章的委托代理手续,以公司诉讼代理人身份签订调解协议的,因缺乏公司的合法授权,应当认定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应当予以支持。

1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审判决书中已经作出认定的问题,当事人上诉时没有作为上诉理由提出,申请再审时又作为理由之一申请再审的,能否成立?

【答疑意见】: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由此可知,审判监督程序应为纠错程序,即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的,才可进入再审。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审判决作出后是否上诉、针对哪些问题上诉、提出哪些上诉理由,一审或二审判决生效后是否申请再审、针对哪些问题申请再审、理由如何,均在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范畴之内。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一方面,对于一审判决中已经作出认定的问题,如果当事人在上诉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相关认定的认可。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当人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时再对此问题提出异议,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使和处分行为,有违《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审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二审程序中,若当事人对此问题未提起上诉,双方未形成争议,二审法院即不必对此问题进行审查,更谈不上错误与否的问题,因此,当事人再以此为由主张二审判决错误并申请再审,显然不能成立。

12、上海二中院:行政诉讼中,原告已按传票载明时间进入法院,但因安检等事由未能准时到达指定法庭,被法院按撤诉处理,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应如何处理?

【答疑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按撤诉处理的前提是基于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该情形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按撤诉处理。且若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一般不予立案,故从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角度考虑,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应当予以支持。民事诉讼中按撤诉处理的案件,虽然当事人可以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但若当事人主观上没有拒绝出庭的意图,客观上也在开庭当日按时进入法院,因安检等客观原因迟到,未造成无法开庭等严重后果的,法院应在核实迟到原因后进行庭审,不宜直接按撤诉处理。

1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于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被申请人时,是否有必要进行公告?

【答疑意见】:

无必要,送达与否其实无损被申请人的权利。

在处理申请再审案件过程中,出现较多的被申请人联系不上、邮寄被退件、原审律师以不代理为由拒收等无法有效送达的情形。按照最高院关于加强送达工作的规定,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但未扩大到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程序。对于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送达与否其实无损被申请人的权利,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进行公告。一是送达与否并不影响被申请人的权利。二是因为没有改变生效文书的状态,再审针对的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同于二审程序,即使二审是维持原判的结果,如果送达不到依然要公告。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3辑)《民事审判信箱》

14、上海二中院:法院于庭前以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当事人,开庭时合议庭组成人员因故发生变更但未重新告知当事人,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应如何处理?

【答疑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一般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如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更换,须经合法程序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因此,法院在开庭时变更原告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但未重新告知当事人而径行裁判,客观上导致当事人无法对变更后的合议庭成员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造成了损害。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应当予以支持。

15、第一巡回法庭:人民检察院民事案件抗诉再审后,当事人进行申诉的,是否予以正式立案审查?

【答疑意见】:

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案件再审后当事人进行申诉的,不予正式立案审查。

讼争案件业经再审审理程序,且系人民检察院抗诉之民事再审案件故程序上应严格把关。当事人所提供之申诉材料并不足以推翻已决案件生效裁判所认定之事实,亦不足以否定人民检察院抗诉之理由,加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就申诉程序未有明确规定,因此,应不予正式立案审查。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8年第15次法官会议纪要

16、上海二中院:当事人以电话方式同意电子送达后,又以受送达手机号码非以本人身份注册、送达程序不合法为由申请再审,应如何处理?

【答疑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采用电子送达,应经受送达人同意,这是适用电子送达方式的前提条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广适用电子送达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通过电话等方式确认同意电子送达的,可以确定其同意电子送达。因此,当事人通过电话方式同意电子送达,并对受送达手机号码予以确认,法院对通话进行录音留存的,即使该手机号码不是以其本人身份注册,也应视为其同意电子送达。法院通过该手机号码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应视为有效送达,当事人以受送达手机号码为非本人身份注册、送达程序不合法为由申请再审,应当予以驳回。

17、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已认定问题,未作为上诉理由而作为申请再审理由,能否成立?

【答疑意见】:

不能成立。

审判监督程序应当是纠错程序,即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的,才可进入再审。一审程序后,是否上诉、针对哪些问题上诉、提出哪些上诉理由,均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对于一审判决中已经作出认定的问题,如果当事人在上诉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相关认定的认可。申请再审时再对此问题提出异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二审程序中,若当事人对此问题未提起上诉,双方未形成争议,二审法院即不必对此问题进行审查,更谈不上错误与否的问题。所以,当事人再以此为由主张二审判决错误并申请再审,显然不能成立。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4辑)《民事审判信箱》

18、上海二中院:在庭审录音录像代替庭审笔录的情况下,法院仅以音字转换记录记载的内容确认诉讼请求,当事人以庭审陈述诉讼请求与音字转换记录记载不一致、原审遗漏诉讼请求为由申请再审,应如何处理?

【答疑意见】: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及上海高院《完善全流程网上办案体系促进审判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征得当事人同意以录音录像替代庭审笔录的案件中,当音字转换记录与录音录像不一致的,应以录音录像为准。自2020年上海法院开展庭审记录改革试点以来,庭审录音录像已成为记录庭审过程的主要载体,音字转换记录不需要当事人签名,主要供法官庭后撰写裁判文书、合议庭评议及上级法院了解案情使用。因此,法官在确认当事人诉讼请求时,不能仅依据音字转换记录,特别是当音字转换记录与庭审录音录像中当事人关于诉讼请求的陈述不一致时,应以庭审录音录像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免裁判遗漏或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若根据庭审录音录像可以确定原审遗漏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应当予以支持。

19、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实践中,对于再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答疑意见】:

再审撤销原判(包括一审生效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后,当事人的诉讼回复至原一审裁判之前的状态,其诉讼请求未被生效裁判所羁束,讼争的民事法律关系仍处于待决状态,一审法院应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重新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

据此,由于原判决、裁定被撤销,审判程序重新开始,当事人依法可以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提交新证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当事人,适用一审程序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再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之后的程序并非再审审理程序的延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亦非再审裁判。当事人不服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37次法官会议纪要

20、一审判决生效后,未上诉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受理?——儋州惠安庄园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金贸支行、儋州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答疑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果当事人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因此,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人民法院对其再审申请依法不予受理。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2505号

2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当事人对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申请再审,能否受理?

【答疑意见】:

不应予受理,如进入审查程序应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释法说理: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虽仅规定了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两类裁定可以申请再审,但从立法技术及司法解释的原意来看,有且只有这两类裁定可以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对于裁定的类型规定了十一种,在审判实践中,裁定种类更是繁多如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诉程序均适用裁定结案,对管辖权异议、保全和不予执行、准许和不准许撤诉、中止和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等亦由法院作出裁定。上述裁定一般是解决诉讼或非诉讼的程序性问题,不涉及案件的实体审理,而且有相应救济途径如提出复议、异议等,此类裁定申请再审既无必要也缺乏依据。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6辑)

2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一审判决生效后,经一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作出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维持原裁定的生效民事裁判,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再审判决、裁定”?

【答疑意见】:

对此,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经一审法院再审并作出再审裁判,但因当事人提起上诉启动二审程序,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的终审裁判,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再审裁判;第二种意见认为,一审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后作出的一、二审裁判,应属于再审裁判范畴。我们认为,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第二百零九条的目的是解决当事人不断申请再审、重复申诉的问题,总的立法精神就是因当事人针对生效裁判申请再审,就启动一次。如果当事人不服再审裁判则可寻求检察监督。就一审判决生效后,经一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作出维持原裁定的生效民事裁判而言,该二审生效裁定并未经过再审程序。故当事人有权就此裁定向法院申请再审。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2辑(总第62辑)

23、上海二中院:原审法院未另行组成合议庭即独任审理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并以调解结案,当事人以调解程序违法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疑意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审法院以独任形式审理发回重审案件并调解结案,程序违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了不服生效裁判的再审事由,包括实体再审事由和程序再审事由,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了不服生效调解书的再审事由,明确再审事由为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以及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未涉及程序再审事由。故上述条款在此类案件中难以适用。对于原审法院在调解过程中确实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情形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以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为由,对案件依法提审。

24、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尚未届满法院即作出判决的,能否启动再审程序?

【答疑意见】:

《民诉法》及其解释所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是指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并对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构成实质侵害的情形。法院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即作出判决,程序不当,但并未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符合启动再审的条件。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3260号

25、上海二中院:原审系当事人的近亲属代为参与调解,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以不知情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疑意见】:

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名。当事人的近亲属代为参与调解的,仍须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经审查,近亲属代为参与调解时未提交授权委托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系近亲属伪造的,且事后未经当事人本人追认的,难以认定近亲属有权代理当事人本人参加调解并作出权利处分,应当认定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对案件予以再审。

26、判决主文中判令承担责任的主体与裁判理由中认定的责任承担主体不一致时,可否通过裁定方式对判项进行补正?——再审申请人薛成飞、青岛鸿盛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统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青岛锦秀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答疑意见】:

法院判决在裁判理由中已阐明一方当事人为案涉责任承担主体,但在判项中却判决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确有不当,此项瑕疵应属笔误,可通过裁定补正的方式予以解决,而不宜就此提起再审。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7925号

27、上海二中院:人民法院受理股东对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后,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代表公司参加原审调解并签署调解协议,调解书生效后,公司清算组以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疑意见】: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后,公司的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受限,公司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成立的清算组取代法定代表人行使清算中公司诉讼代表人的职权,因此就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应当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清算公司参加诉讼活动。法定代表人既不是清算组成员,也未取得清算组授权即代表公司签署调解协议且事后未经清算组追认的,属于无权代表,可以认定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对案件予以再审。

28、当事人可否就一审法院未就鉴定费用作出裁判为由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王宝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文水县支行及原审被告文水县振兴化肥有限公司、王某泽、李某泽、米某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答疑意见】: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81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故当事人只有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两类裁定不服的,才可以申请再审。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后,当事人不服该判决,仅以一审法院未就鉴定费用作出裁判为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而诉讼中的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故裁定驳回当事人的上诉。因该民事裁定不属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故当事人不能就不服驳回上诉的民事裁定而申请再审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64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