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25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新法”)将于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新法的部分修订内容对促进仲裁制度的发展作出了新贡献,例如缩短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完善了仲裁保全制度及仲裁庭调查取证制度等。新法实施以后,预计最高人民法院也会对与仲裁相关的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进行同步更新修订。
从影响仲裁制度发展的角度而言,笔者认为,仲裁执行制度是较为重要的部分。进言之,当事人取得仲裁文书后,何时能进入执行程序,将是影响当事人事后是否再次选择仲裁的重要因素。从实践来看,除部分热门仲裁机构面临“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外,大多数机构的审理效率总体优于法院,但均面临“进入执行难”的问题。此处的执行难,指仲裁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案件何时能进入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的考核体系,进行实质性的执行。
笔者作为仲裁案件的亲历者,以近三年所代理的仲裁案件为例(不含未代理执行阶段的仲裁案件),就所感知的“进入执行难”予以呈现,供各位参考。当然,基于样本数据的限制,不足之处还望各位批评指正。
一、仲裁的审理周期
高效率是仲裁制度的魅力所在。仲裁为“一裁终局”,相比于法院的二审终审制度,减少了一层审级的流程。同时,仲裁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当事人之间还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送达,并压缩举证答辩期限,大大省去了法院繁琐的送达流程。仲裁制度的灵活性为纠纷的实质解决节约了不少的时间。以下为笔者近三年代理的8个仲裁案件的审理时间统计,从提起仲裁到取得裁决文书,平均审理周期115天,其中最短的63天,最长的252天,50%的案件在100天以内。具体如下:
二、仲裁的执行机构
依据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之规定,仲裁案件的执行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受理范围且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的,中院可以报请上级法院即省高院批准,裁定将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
上述8个案例,均符合指定基层法院管辖的情形,其中仅有1个案件由中院亲自执行,其余7个案件均由中院指定基层法院执行。
三、指定执行的周期长,导致“进入执行难”
在8个案例中,从裁决生效(已考虑履行期),到中院立案,平均用时37.25天,该时间与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执行立案的时间大致相当。在案号选择上,有“执”与“执他”两种案号,但以前者居多。
中院立案以后,可以选择自己执行,也可以指令基层法院执行。若指令基层法院执行,其何时报请省高院批准,省高院何时能下达批准,属于法院内部程序,无明确规定限制,当事人只能等待。在8个案例中,从中院立案之日起,至收到指令基层法院执行的裁定书,再到基层法院立“执”案号(此时案件才落入法院的实际执行范畴,接受办案考核),平均用时88天,耗时最长的案例8达到了286天:
此时,距离裁决生效的时间,平均已过127天,案例8达到了314天:
通过前述数据分析,印证了前述的仲裁案件“进入执行难”,即当事人从拿到生效文书,到案件执行进入法院的考核系统,往往需要等待比法院文书更长的真空期,这实际上不利于当事人再次将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优先方式。
在法院审限考核的推动下,除个别一二线城市外,大多数法院基本能在审限内完成调解或者判决,即使上诉也仅是部分案件,但至少当事人在拿到法院的判决书或者调解书后,能较快地进入执行程序。这与仲裁形成了较为强烈的对比。
四、仲裁执行的历史演变与中院不亲自执行的考量因素
从1994年仲裁法颁布至今的历次修订中,均规定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地域管辖,即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级别问题未作规定。故司法解释对级别管辖进行了扩充。
1.与民诉法一致,即按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确定,即基层执行系主流。根据1998年《执行工作规定》第十条第2款的规定,仲裁案件与普通民事诉讼案件采用同样的标准对待,即大部分由基层法院执行。
2.中院亲自执行。2006年实施的仲裁法解释第29条明确规定,仲裁裁决执行案件应由中院管辖,其主要理由有二:一是缓解撤裁案件和不予执行案件的审级冲突。二是根据标的额确定管辖,担心“执行的法院级别过低,存在执行质量不高的问题”。
3.中院可以指定基层执行。2018年起草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时,有观点认为仲裁裁决执行与一般执行案件没有区别,没有必要全部由中级法院管辖。可以根据标的等实际情况交给基层执行。也有人担心,如果将全部案件下放到基层法院,可能会导致中级法院执行案件不饱和。最终,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2条采取了折中主义,即延续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的规则,但增加了上级法院可以指定下级法院执行的规定。再结合《执行工作规定》第十条,某一执行案件可以由基层法院管辖,该案件就可以指定给该基层法院执行。
五、基于新法的修订建议
《仲裁法》本身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管辖转引至民诉法,而民诉法对于级别管辖未作规定,给司法解释留下了充分调整空间。
自2018年以后及笔者的微观感知(8个案件中7个实际由基层执行),基层是解决矛盾包括执行难的基础单元,不仅存在属地问题,还存在效率、调查等综合因素。
故基于前述“上指下执行”的背景因素,笔者认为,若最高人民法院需再次对仲裁执行相关的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进行修订,建议直接回归1998年《执行工作规定》第十条第2款的规定,将仲裁案件的执行与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的执行同等对待,即按照执行标的额的级别管辖范围直接由对应的法院执行,省去“上指下执行”的中间环节,从而更好地支持仲裁制度的发展,缓解人民法院的案件压力。
此外,当事人对审理效率的需求始终存在,效率也是实现公平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前述“上指下执行”规则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势必会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故也要求仲裁机构在前端审理层面尽量再次提高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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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龙华江盈科成都专职律师
盈科成都重大民商事诉讼法律事务部执行主任
专业领域:民商事领域疑难、复杂诉讼争议解决和破产重整、知识产权等。
任施颖盈科成都重大民商事诉讼法律事务部成员
专业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企业合规等。
编/辑/ 文宣部
责/编/ 吕彦蓉
审/核/ 谢丝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