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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姚某与王某原系恋爱关系,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共同出资购买北京市某房屋。因王某无北京市购房资格,房屋登记于姚某一人名下。购房总价款为380万元,其中王某及其父亲共出资197.31万元,含定金、购房款及居间费,姚某通过自有资金及银行贷款支付剩余款项。2016年,王某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共有权,但法院以王某无购房资格为由驳回其确权请求,同时认定双方共同出资购房的事实。此后,王某另诉要求姚某按出资比例67.16%返还购房款及增值收益,房屋评估价值为1016.13万元。

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王某诉请,判决姚某返还506.9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属婚约财产纠纷,原审法院机械套用“投资收益原则”不当,改判姚某返还王某350万元。最高法指出,婚约财产纠纷应以缔结婚姻为目的,需综合考虑出资情况、房屋增值、登记政策影响等因素,而非单纯按比例分割增值收益。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姚某诉王某婚约财产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7-2-012-001)

二、法理分析

(一)婚约财产纠纷的定性:法律与习惯的双重考量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婚约财产纠纷”与“一般财产纠纷”的区分。根据《民法典》第10条,处理民事纠纷可适用习惯,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最高法将本案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正是基于以下两点:

1.目的特殊性。双方购房并非普通投资行为,而是以结婚为前提的“共同生活筹备”。这一目的决定了财产安排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和伦理色彩。若婚姻未缔结,财产处理需回归婚约习俗,而非单纯按物权或合同规则处理。

2,习惯的司法适用。我国民间素有订婚时互赠财物或共同置产的习俗。若婚姻关系破裂,接受财物一方通常负有返还义务。本案中,房屋作为婚约财产,其增值部分虽由市场因素驱动,但根源仍是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的共同投入,故返还时需体现公平原则,而非完全遵循市场逻辑。

(二)共同出资购房的法律认定:登记与实际的冲突

本案房屋登记在姚某名下,但王某实际出资近200万元,这一矛盾反映了法律形式与实质公平的冲突。

1.购房资格限制的实质影响。王某因政策限制无法成为登记权利人,但出资行为本身表明其具有“隐性共有”意图。法院虽未支持其确权请求,但通过婚约财产纠纷路径,间接承认了王某的贡献。

2.未明确约定的法律推定。双方未书面约定房屋归属,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精神,此类共同出资行为可推定为“附条件的赠与”,即以结婚为生效条件。条件未成就时,接受方应返还财产。

(三)增值收益分配:公平原则的优先性

最高法改判的核心在于否定“按出资比例分配增值收益”的机械计算方式,强调公平原则的优先适用:

1.增值的“非劳动性”:房屋增值主要源于市场波动,与双方劳动或管理无关。若按比例分配,姚某作为登记方需承担高额债务(如房贷),而王某却能“无风险获益”,显失公平。

2.政策因素的平衡:王某因无购房资格,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可能引发违规风险。姚某承担了登记责任,亦应享有一定利益。最高法将返还金额从506万元调减至350万元,既补偿王某出资,又避免姚某过度负担,体现了利益平衡。

(四)公序良俗与裁判导向:司法如何回应社会伦理

最高法判决传递出明确价值导向:司法不应鼓励“以婚谋财”,而应维护健康婚恋观。

1.警惕“借婚索财”风险。若允许按出资比例分配增值收益,可能诱发一方通过婚约获取高额回报的道德风险。本案中,王某出资比例虽高,但若全额支持其诉请,相当于变相承认“婚姻市场化”。

2.倡导“共同负担”理念:判决强调双方购房是“情感合作”而非“商业合作”。姚某承担还贷压力、王某承担出资风险,双方均对房屋有贡献,返还数额需兼顾二者实际境况。

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提供了重要裁判范本,彰显了法律对婚恋伦理的尊重,也为类似案件中的“情法平衡”树立了标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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