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美国宪法赋予了国会对版权和专利进行保护的权力。具体地,在美国宪法第一条第8款所列举的事项中,第8项规定:国会有权……通过向作者和发明者授予针对其各自的作品和发现的有限时间的专有权,来促进知识和实用技术的进步。依据此条款,国会制定了美国专利法。
一、立法历史
1790年4月10日,美国历史上第一部专利法正式生效,标志着美国现代专利法的诞生。此后,专利法历经多次修改,从1793年专利法到1836年专利法再到1870年专利法。美国法律发展的一个重要表现即美国法律的系统化和体系化。美国国会于1926年所编撰的《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 USC) 便将建国以来国会制定的除《独立宣言》(The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联邦条例》和《联邦宪法》外的所有立法加以整理编纂,根据法律规范所涉及的领域和调整对象,按主题分为50编。其中,第17编和第35编分别对版权和专利进行了规定。
《美国法典》第35编为1952年7月19日颁布的专利法,这既是美国法律法典化和发展的要求,也是美国专利法适应现实科技经济需要体系化的需要。作为1870年以来第一次完整而系统的修订版本,该部法律不仅调整了法律的编排与语言使其更加科学合理并便于理解,也吸收了此前专利法实践中成熟的法律成果,并将立法、司法和行政实践中诸多公认的制度纳入法律中。
1952年专利法实施后,虽然由其确定的主体结构和基本制度保持不变,但却不断在增加或调整相应的内容。如今现代科学技术日新月异,深刻影响人们的思想观念和生产生活方式,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进入前所未有的趋同化、标准化阶段,美国国会为适应知识产权国际化保护要求和专利国际保护环境及现代科技发展需要也对专利法进行了诸多调整。于 1999 年 11 月 29 日颁布了“1999年美国发明人保护法(AIPA)”,对专利法做出了进一步修订。之后于2011年 9月16日通过的对美国专利法进行全面修订的《美国发明法案》( America Invents Act,简称 AIA),是近60年来美国专利法最大、最全面的一次修订,给美国专利制度带来了深远影响。
二、专利法简介
根据美国专利法,发明人为取得发明专利, 必须证明其发明具备专利性(patentability),可专利性需要满足四个要件:
该发明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可获专利的客体(patentable subject matter);
该发明具有实用性(usefulness);
该发明具有新颖性(novelty);
该发明具有非显而易见性(non-obviousness) 。
1.专利保护客体
美国专利法第 101 条规定了该法所保护的客体:
任何发明或发现具有新颖性和实用性的方法、机器、制造物或物质合成,或者对上述所做的任何具有新颖性和实用性的改进,可按本法所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获得专利。
根据该规定,美国专利法所保护的专利客体可以分为方法和产品(机械、制造和物质合成)两大类。该分类细化了美国宪法中的专利版权条款对“实用技术”的描述。
专利法第100条阐明了方法的定义:
方法是指方法、技艺或方式,包括对已知方法、机器、产品、合成物质和材料的新的使用。
可以看出,美国专利法所保护的客体范围是很大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但通过美国法院的判例确立了一些限制专利客体的原则。一般而言,专利法注重保护实用技术中的方法或具体事项,物理现象、自然规律、抽象思想及一些特别规定如税收策略等不会被授予专利。商业方法开始被判定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如信用保险方法曾被法院拒绝授予专利,而在 20世纪末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判例中明确声明商业方法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
2.实用性
发明人为取得专利须证明其发明具有实用性。与美国专利法第 102 条、 103条所规定的新颖性和非显而易见性不同,美国专利法中没有具体条文对实用性做出专门规定的,而是从第 101 条规定中引申而来。因此这一概念并不是很明确,但美国专利法对实用性的要求一般并不高,只要一项发明至少具有某些实用的目的即可。实用性是指产品专利或方法专利所产生的结果或效果,应当是对人或人类社会有用的。一项发明不能仅是一种好奇、一种可能产生奇迹然而在目前却不能产生任何具体结果的科学方法,或者是对人类进步没有帮助、没有意义或无足轻重的产品。一项发明必须真正具备其所预期的实用性,否则就不能得到专利保护。如法院判定申请人发明了一种输出功率大于输入功率的系统是不具有实用性的。
如果发明的作用是未知的,则不具有实用性。如化学家在发明新的化学物质时也许并不知道现在的具体作用,也因此最高法院在 1966 年的判例中认为在化学领域里,如果某一方法在没有达到具体实用的程度时就获得专利将造成对于知识的垄断并阻碍科学的发展。专利权不是对于研究的报答而是对于成功结果的补偿。只有当该方法能够生产出具体实用的产品,才可以明确地界定该方法的专有权利的界限。因此专利法的实用性仅指在市场或商业相关的用途而非在科学研究中。实用性此前一般要求应当对社会有益,符合道德与社会伦理。法官在 Lowell 案中认为法律要求有关的发明不应当是琐细的或危害健康、公共政策和社会公德的。此后法院认为道德要求并不能从专利法的规定中推出,赌博器具、欺骗性发明虽然有损社会风尚,但并不能以此为由判定其不能获得专利。
在实用性的要求中,经常会与专利法对说明书披露要求联系在一起, 即充分披露与最佳实施例之要求,该要求由美国专利法第 112 条所规定:
说明书应包含对发明以及制造和使用该发明的方式和过程的书面描述,描述应充分、清晰、简明和准确,并应说明发明人或联合发明人对于该发明所设想的最佳实施例,以使任何熟悉该发明所涉及的技术或与之最接近的技术的人能够制造和使用该发明。
这一规定体现的“公开换取保护”是专利制度的核心概念, 发明人通过专利说明书向社会公众充分披露其发明创造,以享有一段时间排他性的独占权,期限届满后该发明创造进入公有领域,并可以被自由利用。因此美国专利法要求发明人必须在权利要求书中明确界定真正属于自己的发明创造,并在专利说明书中充分披露以便相关技术领域中的人员经过适当试验就可以利用有关的发明。最佳实施例也符合了实用性的基本要求, 即有关发明已经具体化为产品并可以具体化为可以制造出产品或可以达到某种效果的方法, 而非仍停留于抽象思想这一层次。
《美国发明法案》(AIA) 保留了第112条的最佳实施例要求,专利不满足第112条规定可被无效。但修改了 1952 年专利法第 282 条规定的侵权抗辩事由,即不满足披露最佳实施例的要求不再是对专利宣告无效或不可实施的理由。因此最佳实施例原则在专利诉讼中的地位和运行方式发生变化,发明人在专利申请时仍须披露该发明的最佳实施例,但在专利诉讼中被告不能以权利人未披露最佳实施例进而专利无效作为侵权抗辩理由, 发明人获得专利后公众不能就该条款进行专利无效抗辩。
3.新颖性
一项发明若能取得专利,该发明需具备新颖性,需要与现有技术进行比较。
专利法第 102 条(a)款规定:
(a)新颖性;现有技术
申请人不能获得专利的情形:
所主张的发明在其有效申请日期之前已经获得专利,在印刷出版物中有相关描述,或公开使用、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向公众披露;或
所主张的发明在根据第 151 条所授予的专利中有相关描述,或在根据第122(b)条公开或视为公开的专利申请中有相关描述,而该专利或申请(视情况而定)来源于另一个发明人,并已经在所主张的发明的有效申请日期之前实际提交。
上述规定表明, 如果在发明完成后发明人耽搁太长时间不去申请专利保护 其发明,则该发明可能失去新颖性,发明人因此丧失申请专利的权利。
第102条(b)款对(a)款的“现有技术”进行了除外规定:
(b)例外情况
(1)在所主张的发明的有效申请日期前一年或更短的时间内作出的披露,根据(a)(1)款不属于所主张的发明的现有技术,如果
(A)该披露是由发明人或联合发明人作出的,或由直接或间接从发明人或联合发明人那里获得所披露内容的其他人作出的;
(B) 所披露的内容在披露之前已由发明人、共同发明人、直接或间接从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那里获得所披露内容的其他人公开披露。
(2 )出现在申请和专利中的披露—根据(a)(2)款的规定,在以下情况下,披露的内容不应成为主张的发明的现有技术
(A)披露的内容是直接或间接从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那里获得的;
所披露的内容在根据(a)(2)款实际提交之前,已由发明人、共同发明人、 直接或间接从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那里获得所披露内容的其他人公开披露;
所披露的内容和所主张的发明,在所主张的发明的有效申请日之前由同一个人拥有或受制于对同一个人的转让义务。
简言之,上述规定表明专利申请具有一年宽限期,且如果在先申请或披露是直接或间接来源于发明人,则不属于现有技术。如果专利申请人在美国国内提起专利申请之日一年以前,在美国国内或国外已经有人为此项发明取得过专利或者在出版物中披露过该项发明,则申请人丧失专利申请资格。根据第100条规定,有效申请日是指在美国提出专利申请的实际日期,或依据巴黎公约规定的优先权提出专利申请的日期。
在颁布《美国发明法案》之前, 1790年美国专利法关于专利保护实行发明在先原则,即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发明申请专利,如果在先发明人没有放弃、封锁或隐藏其发明,则其并不因另一主体的相同发明而丧失其发明的新颖性。采取先发明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发明人的权益。随着专利制度的发展, 先发明制中发明日难以确定、申请人举证负担重、专利审查周期长、专利申请成本高以及权利状态不稳定专利诉讼多发等弊端也日益凸显。目前世界各国专利制度大多采取先申请制,一些采用先发明制的国家也基于其弊端而改采先申请制,因为先发明制毫无疑问会阻碍国际经贸合作的开展。
《美国发明法案》将专利申请机制转为先申请制,而相应地上文所述的第102条将专利新颖性的判断标准由专利技术的发明日期改为专利的有效申请日期,取消了现有技术的地域限制,因此新颖性标准的判断将会是在全世界的范围内,并保留了一年的宽限期。
4.非显而易见性
美国专利法中对发明的非显而易见性标准的要求,可以参见美国专利法第103条规定:
尽管发明没有按照第102条的规定完全公开,但在有效申请日之前, 如果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差异在整体上对该领域具有相关技术的普通人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申请人不得获得专利。可专利性不能因发明的作出方式而被否定。
根据该项规定,如果一项发明超出某领域的熟练技术人员的一般能力可以预见的范围则可以满足非显而易见性的要求。该标准比较类似于中国的创造性要求,是最重要也是最难判断之要件。法院在诸多案例中对此进行了解释,最为著名的是1966年的 Graham案。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提出的检验标准是应当确定现有技术的范围和内容、与有争议的权利要求之间的区别以及有关技术领域中的一般技术水平,进而判断有关客体是否具有非显而易见性。现有技术与权利要求间的区别应该足够大才能具有非显而易见性,且需要考虑同多件现有技术或整体的现有技术。相关技术领域中的一般技术水平不同于实际的发明人或技术人员,由法律所设定的该人员熟悉所有相关的现有技术,法院往往会在审理案件时听取专家意见以确定现有技术的范围和一般技术水平人员的能力。《美国发明法案》( AIA)颁布后,在认定时应以“有效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来判定,而非此前以发明完成为时间节点。除此以外, 商业性成功、长期存在但未能解决的需求﹑ 他人在解决同一问题上的失败、他人对该发明的抄袭、结果的不可预期性等往往作为法院判定非显而易见性时的辅助性方法。
除 Graham测试标准外,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使用过“TSM” 法——教导、启示、动机(“Teaching, Suggestion, Motivation”), 以判断一般技术水平。联邦最高法院在2007年的KSR案对这一方法提出了质疑。KSR公司主要生产并提供包括踏板系统在内的汽车部件, 通用汽车公司委托其为卡车提供电控可调踏板系统。KSR公司为此在其设计的可调油门踏板上增加了一个模块化的电传感器。Teleflex 公司主张 KSR 公司侵犯了其可调油门踏板的一项专利。一审法院因不具有显而易见性判定专利权无效。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依据“TSM”标准,因并未符合启示这一要件, 专利权有效。最高法院认为技术特征简单组合后无论是否有明确的启示,如果未超出普通技术人员的能力范围就可能不具备非显而易见性。适用TSM判断准不能过于僵化, 否则将会过度扩张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以至于不具有非显而易见性的如部分组合性发明因此获得了专利。因此,应当以更加灵活的方式审查非显而易见性要求,从 Graham测试标准的技术本身出发而非关注技术之外的市场推动力等要素,进而可以对真正在现有技术基础上取得进步的创新授予专利
三、专利申请
(一) 临时专利申请
1.简介
自1995年6月8日以来,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为发明人提供了提交临时专利申请(以下简称“临时申请” )的选项,其目的是在美国提供成本较低的首次专利申请,并确保美国申请人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协议下与外国申请人享有同等地位。具体而言,临时申请是根据 35 U.S.C. §111(b)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交的国家申请。临时申请不需要有正式的专利权利要求、宣誓或声明,也不会包括任何信息披露(现有技术)声明,因为临时申请不会被审查。临时申请为后来根据35U.S.C. §111(a)条提交的非临时专利申请提供了确定早期有效申请日期的手段。
临时申请的审理期为12个月,从临时申请提交之日起算,审理期不能延长。因此, 提交临时申请的申请人必须在12个月期限内提交相应的非临时专利申请(以下简称为“非临时申请” ),以便从临时申请中受益。超过临时申请提交日期12个月但在14个月内提交的非临时申请,可以通过提交相应的文件(包括延迟提交非临时申请是无意的声明和应缴的申请费),根据37CFR 1.78 来请求恢复临时申请的权利。
临时申请提交后,除了提交相应的非临时申请外,还可以根据37 C.F.R.1.53(c)(3)提出申请书,要求在临时申请提交日后的12个月内将临时申请转换为非临时申请,这将对专利期限产生负面影响。由临时申请转化而来的非临时申请的专利期限将从临时申请的申请日开始计算。而通过先提交临时申请,然后在12个月的临时申请等待期内提交引用该临时申请的相应非临时申请,专利期限将从非临时申请的递交日开始计算,因而可以将专利保护期延长多达12个月。
2.临时申请的专利申请日要求
确定临时申请的专利申请日需满足以下条件:首先,临时申请前的公开须满足一定条件。临时申请必须列出所有的发明人。鉴于35 U.S.C. 102(b)(1)与 35 U.S.C. 102(a)(1)均规定了一年的宽限期,临时申请可以在发明人公开披露发明后12个月内提出。这种申请前的公开,虽然在美国受到保护,但可能会妨碍在外国的专利申请。在临时申请提交日期前超过一年的公开披露(如出版、公开使用、销售)将不能在美国申请专利。
其次, 只有当临时申请包含对发明的书面描述并符合 35 U.S.C.§112(a)的要求时,才会确定该日期为申请日。虽然不要求提交附图,但建议申请人按照 35U.S.C. 113 的规定,在申请中提交理解发明所需的所有附图。另外,由于禁止在专利申请递交后增加新的内容,理解发明所必需的附图不能在申请日之后添加进去。临时申请还必须包括37 CFR 1.16(d)中规定的申请费和一份封面。(PTO/SB/16 表格第1、 2 页,可在 www.uspto.gov/forms/index.jsp获得)
该封面可以表明:
该申请为临时专利申请。
所有发明人的姓名。
发明人的住所。
发明名称。
律师或代理人的姓名和注册号以及案号(如适用)。
通信地址。
任何在该申请中拥有财产权益的美国政府机构。
3.优势
提供简化的申请,初始成本较低,在投入较高的非临时专利申请费用之前,有 12 个月的时间评估发明的商业潜力。
确定了该发明的正式美国专利申请日期。
允许在 12 个月内授权使用与发明描述有关的“专利申请中” 标识。
享有巴黎公约的优先权。
可以立即对发明进行商业推广,防止发明被盗的安全性更高。
允许申请人获得美国专利商标局认证的副本。
4.费用与提交方式
费用每年会有变化。可以在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官网(网址是www.uspto.gov)获取当前的费用(37 CFR 1.16(d)) 。
临时申请文件(说明书和附图)可以通过 EFS-Web 以电子方式提交或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临时申请只有在使用 EFS-Web 的情况下才能以电子方式提交。EFSWeb 允许通过互联网安全地提交包括临时申请在内的专利申请。申请时要准备PDF 格式的文件,验证该文件与美国专利商标局内部自动化信息系统是否兼容,然后提交文件,并通过实时付款支付费用。在使用可填写的 EFS-Web 表格时,输入表格的数据会自动加载到美国专利商标局的信息系统中。关于 EFS-Web 的更多信息,可以访问:http://www.uspto.gov/patents/process/file/efs/guidance。
5.注意事项
如果提交非临时申请的 12 个月期限已过,则不能享有临时申请的权利
(除非根据 37 CFR 1.78 恢复临时申请的权利)。
临时申请不能产生美国专利,除非在临时申请提交日期的 12 个月内有以下两种情形之一:
提交了相应的非临时专利申请,主张获得先前提交的临时申请的权益(除非根据 37 CFR 1.78 恢复了临时申请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非临时申请可以在临时申请提交日期后 14 个月内提交);
根据 37 CFR 1.53(c)(3)的规定,提出了将临时申请转为非临时申请的申请书。
临时专利申请不得用于外观设计专利。
临时专利申请不会进行实质审查。
临时专利申请不能主张已经提交的申请的权利,无论是国外的还是国内的。
建议临时申请中对发明的公开应尽可能完整。
为了享有临时申请的申请日权利,之后提交的非临时申请中的权利要求必须在临时申请中得到支持。
如果有多个发明人,每个发明人都必须在申请中列出。
临时申请中提到的所有发明人必须对申请中公开的发明共同或单独作出贡献。
非临时申请必须至少有一个发明人与临时申请中指定的发明人相同,才能请求享有临时申请的申请日权利。
临时申请必须可以确定申请日并缴纳基本申请费,以便非临时申请可以要求获得该临时申请的权利。
临时申请在提交后不允许修改,除非是为了使临时申请符合相关的规
定。
根据法律规定,临时申请在临时申请提交日12 个月后,临时申请的审理期届满时,将自动失效。申请人必须在临时申请审理期结束前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交非临时申请,主张较早的临时申请的申请日权利,以保留临时申请的任何权利(除非临时申请的利益根据 37 CFR 1.78 得到恢复)。
(二) 非临时专利申请
1.申请方式
非临时发明专利申请可以通过USPTO的电子申请系统EFS-Web 提出,也可以通过邮寄或亲自送达到弗吉尼亚州亚历山大市的办公室进行申请。目前,向USPTO 提交的专利申请中大多数是发明专利。
自 2011 年11月15日起,以邮寄或亲自递交方式提出的任何非临时发明专利申请案,需额外支付400美元的“非电子申请费” ,而符合美国联邦法规 37 CFR1.27(a)规定的小实体或符合 37 CFR 1.29(a)或(d)规定的微实体的申请人,申请费用将会减免50%(200 美元)。避免支付此笔额外的非电子申请费用的唯一方法是使用EFS-Web 提交非临时专利申请。(非电子申请费并不适用再颁、外观设计、植物或临时申请)。EFS-Web 是基于网络的专利申请及文件传送系统,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联网的电脑设备来提交专利申请,不需下载特定软件或更改文档准备工具。更多信息可以访问:http://www.uspto.gov/patents/process/file/efs/index.jsp。
2.申请要求
非临时发明专利申请必须以英文书写,或附有英文翻译和译文准确的声明,并支付 37 CFR §1.17(i)项规定的费用。若申请人提交非临时发明专利申请时,以其他语言书写、没有译文、未附声明或未缴纳费用,则会被通知在一定期限内提交未完成的项目。
非临时发明专利申请必须具备包含权利要求的说明书、附图(必要时)、宣誓书或声明书,以及规定的申请、检索与审查费。
EFS-Web 接受 PDF 格式的文件。说明书(含发明说明和权利要求) 可使用文字处理软件,例如:Microsoft® Word 或 Corel® WordPerfect 来创建。通常,这些文字处理软件可以自行将说明书的文本转换为 PDF 格式, 以作为附件在 EFSWeb 上提交申请。其他申请文件如附图与签名的声明书,则需要扫描为 PDF 格式的文件后才能通过 EFS-Web 提交。
通过 EFS-Web 系统以 PDF 格式提交的每一份文件页边距设置至少为:上- 2.0厘米(3/4 英寸),左-2.5 厘米(1 英寸),右- 2.0 厘米(3/4 英寸),下- 2 厘米( 3/4 英寸),申请文件须从第一页开始依序编号(页码位于页眉或页脚并居中)。PDF 文件尺寸必须为 8.5 英寸×11 英寸(21 厘米× 29.7 厘米)。说明书的文本内容应当是 1.5 倍或 2 倍行间距且是单栏。文本应为非手写字体(例如:Arial、 Times Roman 或 Courier),以 12 号字型为佳,手写文本扫描成 PDF 格式文件将不被接受。
完整的非临时发明专利申请应包含下列文件,并按所示顺序排列,后续内容将会介绍各项文件的具体要求。
发明专利申请表或申请函
应缴费用
申请数据表(参阅 37 CFR §1.76 规定)
专利说明书(至少有一个权利要求)
附图(必要时)
宣誓书或声明书
核苷酸和氨基酸序列表(必要时)
大表格或计算机列表(必要时)
3.发明专利申请表或申请函
每份专利申请都应附上发明专利申请表( PTO/AIA/15 表格)或申请函, 以确认提交的项目(例如: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要求、附图、声明书及数据披露声明)。该表需确认申请人、申请类型、发明名称、申请内容及所有申请附件。(首次申请提交后,所有信函应当使用 PTO/SB/21 表格)。
4.应缴费用
可使用信用卡或电子转账方式支付申请、检索及审查费用,如通过 EFS-Web在线提交专利申请,最好在申请时在线支付这些费用,因为晚于申请日支付则须收取160美元滞纳费(小实体为80美元、微实体为40美元)。宣誓书或声明书晚于申请日提交也将收取滞纳费,因此最好确认在经由 EFS-Web 提交专利说明书(包含权利要求)及附图等,已包含相关费用、宣誓书或声明书。申请人也可以邮寄或亲自送达纸质版的非临时发明专利申请,但除了一般申请、检索及审查费用之外,需额外缴交非电子申请费400美元(小实体及微实体为200美元)。如果以纸本申请,可用费用递交表(PTO/SB/17 表格)来计算依规定应缴纳的申请、检索及审查费,超额权利要求费或申请文本超页费,并指定付款方式(以支票、汇票、 USPTO 存款帐户或信用卡)。若未缴纳相关费用,申请人将被通知在一定期限内缴纳申请费及滞纳费。
如果通过 EFS-Web 提交非临时发明专利申请,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总页数超过133 页则须支付超页费(以纸本申请的案件,如果总页数超过100页也须支付超页费)。此外,如果申请超过3个独立权利要求或总计20个权利要求,另须支付超额权利要求费。申请费可能会发生变化,申请人在申请专利前应参考现行收费标准,通常每年 10 月份可能会有所调整。
大多数专利申请案皆需付全额专利费用。只有依据 37 CFR1.27(a)之规定,符合小实体(small entity)身份者,专利申请的申请、检索、审查、发证、上诉及维持费将减免 50%。依据 37 CFR1.29( a)或( d)之规定,符合微实体身份(micro entity)者提出证明,将减免 75%的费用。
小实体身份:申请人必须确定其符合 37 CFR1.27(a)规定的小实体身
份,然后才能主张并缴纳减免 50%后的费用。如发明人未让与所申请发
明的任何权利,且无义务进行让与,则符合小实体身份。如果符合小实
体身份的申请者通过 EFS-Web 提交申请,申请费能够再获减免。如申请人已符合小实体专利费减免资格,无需特殊表格来申请 (可以在申请函中勾选特殊框),但仍需先确认符合小实体身份。微实体身份:申请人必须确定其符合 37 CFR1.29(a)或(d)规定的微实体身份,然后提交微实体证明文件并缴纳减免 75%后的费用。相关专利表格网页在 USPTO 网站上的 Patent-Form 索引下。微实体证明表格分为两种,一种是根据 37 CFR1.29(a)规定,以总收入为基础证明微实体身份的 PTO/SB/15A 表格;另一种是根据 37 CFR1.29(d)规定,以高等教育机构为基础证明微实体身份的 PTO/SB/15B 表格。由于微实体的认证过程比较复杂,因此建议使用适当的 USPTO 微实体证明表来证明符合微实体身份。
自2011年11月15日起,任何以邮寄或亲自递交方式送达的非临时发明专利申请,需另支付 400 美元的非电子申请费,符合小实体或微实体身份则仅需缴纳50%的费用(200 美元)。通过 EFS-Web 系统提交一般的非临时专利申请是避免支付 400 美元非电子申请费的唯一方法。
5.申请数据表
非临时申请应附交申请数据表,并且在某些情况下是必需的。PTO/AIA/14 表是向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提交发明专利申请时的申请数据表,更多信息可以参阅 37 CFR §1.76 和专利审查程序手册§601.05。
可以通过提交更正的申请数据表以更正或更新先前所提交的信息。即便先前尚未提交申请数据表,如需变更已记录的信息,仍必须提交更正的申请数据表。更正的申请数据表需使用下划线、删除线来标示数据变更。用下划线标示新增文字部分,用删除线或括号标示移除文字部分。某些信息的变更不能只通过使用申请数据表来完成,如变更发明人名称必须依据37 CFR §1.48的规定,变更通讯地址需依据37 CFR §1.33(a)的规定,而优先权的变更需依据 37 CFR §1.78 及 37 CFR§1.55的规定。
6.专利说明书
专利说明书是对发明内容、制造和使用该发明的方式的书面说明。说明书必须以完整、清晰的用语来叙述发明,使与该发明相关的技术领域的任何人员能够根据说明书的教导而制造和使用该发明。对于涉及计算机编程的发明,计算机程序列表可以参考 37 CFR §1.96(b)和(c) 的规定,将其作为说明书内容的一部分而提交。
通常,可以使用以下章节标题来表示说明书中的相应内容。
(1) 发明名称 (Title of Invention)
发明名称应作为标题出现在专利说明书的首页。虽然标题至多可以使用 500个字符表示,但仍须尽可能简短和明确。
(2) 与专利申请相关的交叉参考
2012 年 9 月 16 日以后提交的非临时发明专利申请,根据 35 USC §§120、 121、365(c)或 35USC §119(e)规定,在非临时发明专利申请前若有一件及以上同时待审的非临时专利申请(或指定美国的国际申请)主张权益,须依据 37CFR§1.76 规定,在申请数据表中提及先前的申请参考。更多信息可以参阅 37CFR §1.78。
提及序列表、表、计算机程序列表 CD 附录(如适用)
任何以 CD 形式单独提交的材料必须在说明书中提及。唯一被接受的CD 材料是计算机程序列表、基因序列列表和信息表。所有通过CD提交的此类信息必须符合 37 CFR § 1.52(e)的规定,并且说明书必须包含对CD及其内容的参考。CD文件的内容必须是标准的 ASCII 字符和文件格式。包括复制件在内的CD总数以及每张CD上的文件必须在说明书中注明。
如果提交的计算机程序清单超过300行(每行最多 72 个字符),则必须按照37 CFR § 1.96 的规定将计算机程序清单刻录在CD上提交,并且说明书必须包含对计算机程序清单附录的参考。300 行或更少的计算机程序清单可以用但不强制要求用CD提交。CD上的计算机程序清单将不与任何专利或专利申请出版物一起印刷。如果要提交基因序列清单,可以按照37CFR §1.821-1.825 在CD上提供该序列,以代替提交纸质文件,并且说明书必须包含对CD上的基因序列清单的参考。如果提交的是数据表格,而该表格如果以纸质文件提交会超过50页,那么该表格可以按照 37CFR§1.58 的规定刻录在CD上提交,并且说明书中必须包含对CD上的表格的参考。
(3) 发明背景
本节应包含对该发明所涉及的工作领域的陈述。这一部分也可以包含美国专利分类定义的用语或所主张发明的主题。
此外,本节还应包含对申请人已知信息的描述,包括与发明有关的特定参考文献。通常,它可以包含该发明所针对的现有技术(或技术状态)中存在的特定问题。
(4) 发明概要
本部分应以概述的形式介绍所申请的发明的主旨或整体概念。本部分可指出该发明的优点及其如何解决先前存在的问题(例如在发明背景部分中提到的问题),也可包括对发明目的的陈述。
(5) 附图说明
如果有附图时,应按编号列出所有附图的清单(例如:图 1A),并且附上对应的说明以解释每个图所描述的内容。
(6) 发明的详细说明
在这一节中,必须完整、清晰、简明地以准确的术语解释本发明以及制造和使用本发明的方法。本节应将本发明与其他发明或既有发明区分开来。另外,本节还应完整地描述该发明的过程、机器、制造、组成或改进。如果本发明属于改进发明,则描述重点应在于具体的改进和与其关联的部分,或者为完全理解该发明所必需的部分。
说明书的内容应当是充分的,使任何在相关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大量实验就能制造和使用该发明。发明人设想的实施本发明的最佳实施方式必须在说明中列出。此外,附图中的每个元素都应在说明书中提及。
(7) 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书必须特别指出并明确主张发明人认为属于其发明的内容。权利要求界定了专利的保护范围。一项专利是否会被授予,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权利要求的范围决定的。
非临时发明专利申请必须至少包含一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必须在一个单独的页面上开始。如果有多个权利要求则必须以阿拉伯数字连续编号。
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可以以从属形式提出,依附于并进一步限制同一申请中的另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每项权利要求应是一句话的形式。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规定了若干要素或步骤,则该权利要求的每项要素或步骤应以缩进的方式分隔开。
(8) 摘要
摘要的目的是使美国专利商标局和公众能够迅速确定申请人的发明的性质。摘要指出了发明所涉及的技术中的新内容。摘要应采用叙述形式,一般限于一个段落,而且必须在单独一页上开始,不应超过 150 字。
(9) 附图
如果附图对理解要申请专利的内容是必要的,则专利申请必须包含附图。大多数专利申请包含附图,图纸必须显示权利要求中的发明的每一个特征。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禁止增加新的内容,理解发明所必需的附图不能在申请日后被引入。
(10) 宣誓书或声明书
宣誓或声明是发明人在非临时申请中必须作出的正式声明。PTO/AIA/01 表或PTO/AIA/08 表均可用于在发明专利申请中作出必要的声明。申请人最好使用PTO/AIA/01 表,该表必须与申请资料表一起提交。每位发明人必须签署一份宣誓或声明,其中包括法律和美国专利商标局规则要求的某些声明,包括申请人认为自己是申请中主张的发明的原始发明人或原始共同发明人的声明,以及该申请是由申请人提出或授权提出的声明。必须由发明人在公证员面前宣誓。可以提交一份声明来代替宣誓,声明不需要经过公证。
除了必要的声明外,宣誓或声明必须列出发明人的法律名称,如果申请数据表中没有提供,则必须列出发明人的通讯地址和住所。如果发明人已经死亡、无法律行为能力、经过努力仍无法找到或联系上、或拒绝执行宣誓或声明,则可由申请人签署替代声明,以代替宣誓或声明。作为申请人的共同发明人可以为无法找到或经努力后无法联系到的发明人或拒绝执行宣誓或声明的发明人签署一份替代声明。但是共同发明人不能为已故或无法律行为能力的发明人签署替代声明。已故或无法律行为能力的发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作为申请人的受让人可以为已故或无法律行为能力的发明人签署替代声明。作为申请人的受让人(或发明人有义务转让发明的一方)可以为已死亡、无法律行为能力、经过努力仍无法找到或联系到的、或拒绝执行宣誓或声明的发明人签署替代声明。PTO/AIA/02 表是美国专利商标局在这些情况下提交发明专利申请的替代声明表。在提交继续申请时,可以使用在早期申请中提交的宣誓或声明的副本,但必须符合继续申请的有效规则(即适用于 2012 年 9 月 16 日或之后提交的申请的规则)。誓言或声明必须由发明人亲自签署,可以是手写签名(即用笔在纸上签名),也可以是“S 签名” (在签名行的正斜线之间插入手写签名的打印版或图像),并且需要每个发明人的合法姓名。
任何宣誓或声明必须使用发明人理解的语言。如果所使用的宣誓或声明的语言不是英语,而且不是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供的表格或根据《专利合作条约》(PCT)4.17(iv)提供的表格,则需要提供英文译本,并说明该译本是准确的。美国专利商标局目前提供 PTO/AIA/01 和 PTO/AIA/02 表格的 10 种语言的译文,包括中文(简体)、荷兰语、法语、德语、意大利语、日语、韩语、俄语、瑞典语和西班牙语。
(11) 序列表(如果有)
本节应披露核苷酸或氨基酸序列,需包含符合37 CFR §1.821至37 CFR §1.825的序列清单,可采用纸质或电子形式。
7.附图的要求
附图的要求主要基于 37 CFR §1.84 的规定。一般要求为黑白色附图,并应使用墨水或能保证黑色实线的同等材料。
对于非临时发明专利申请,附图应包含在PDF格式的电子文件中,与其他PDF格式的申请文件一起通过EFS-Web提交。手工绘制的图纸应扫描成 PDF 格式,通过EFS-Web提交。
(1) 附图与视图页的编号
附图页应在视线范围内以阿拉伯数字从1开始连续编号,编号必须清晰,字体大于作为参考符号的数字,以避免混淆。每张图纸的编号应以两个阿拉伯数字显示,放在斜线的两侧,第一个是图纸编号,第二个是图纸的总张数,不能含有其他标记。不同的视图也应以阿拉伯数字从1开始连续编号,与附图页的编号无关,尽可能按照它们在附图页上出现的顺序编号。用剖面图在一张或几张图纸上形成一个完整视图,则必须用相同的数字编号并加上大写字母来标识。视图编号必须在前面加上缩写“FIG.” 。如果申请中只用一个视图来说明所要求的发明,则不得编号,也不得出现缩写“FIG.” 。标识视图的编号及字母应简单清晰,不得加括号、圆圈或引号。视图编号字体必须大于用于参考符号的数字。
(2) 参考字符
说明书中未提及的参考字符不应出现在附图中,而提到的参考字符必须列于附图中。参考字符(最好是数字)、附图编号和视图编号必须清晰可辨,不得加方括号或单引号一起使用,也不得加圆圈。它们的方向必须与视图的方向一致。参考字符应该按照所描述的物体的轮廓来排列。参考字符的高度须至少为0.32厘米(1/8英寸),它们在图纸中的位置不能妨碍理解,不应与线条交叉或相混,也不应置于阴影部分。当需要标示表面或横截面时,可在参考字符下划线并在该字符出现的阴影部分留出空白使其更加明显。出现在多个视图中的发明的同一部分必须始终由同一参考字符标示,并且同一参考字符不能用于标示不同的部分。
(3) 引线和箭头
引线是指参考字符和它们所指向的细节之间的线,直线或弯曲线均可,应尽可能短。从参考字符的附近开始,并连到所标示的特征。引线不能相互交叉。
箭头以如下方式用在线条尾端来表示明确的含义:
引线上独立的箭头用来表示它所指向的整个部分
引线上接触线的箭头用于表示线沿箭头方向所显示的表面
表示移动的方向
(4) 附图的图形形式
化学或数学公式、表格、计算机程序列表和波形图可作为附图提交,并须满足与附图相同的要求。每个化学或数学公式必须作为一个单独的图来标注。电信号的每组波形必须作为一个单独的图,使用共同的纵轴和横轴表示。每一个单独的波形必须在纵轴旁边用单独的字母指定来标识。如果纵向放置导致呈现不清晰,则可以横向放置。在这种公式和表格中使用的字符必须符合 37 CFR §1.58(c)中规定的要求。
(5) 视图
附图必须包含表示发明所需的尽可能多的视图。这些视图可以是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或透视图。如有必要,也可使用较大比例的元件部分的详细视图。所有视图必须组合在一起紧密排列,最好处于直立位置,彼此明确分开,并且不得置于包含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摘要的页面中。
(6) 分解图
可以使用分解图,即用括号将不同的部件包围,以显示各部件的关系或组装顺序。
(7) 部分图
必要时,大型机器或设备的整体视图可以在一张纸上分为部分视图,或者在不影响理解视图的情况下将其置于几张纸上。绘制在不同纸张上的局部视图必须始终边缘相连,以便彼此互不包含。应绘制一个较小比例的视图,显示由局部视图组成的整体,并说明每个部分的位置。当视图的一部分被放大后,该视图和放大的视图必须分别标为独立的视图。
(8) 剖面图
截取剖面图的平面应在剖面图上用一条断线表示。断线的两端应以与剖面图的视图编号相对应的阿拉伯或罗马数字标示,并应以箭头指示视线方向。剖面线必须用来表示物体的剖面部分,用等距的斜向平行线进行绘制,间距应足够大,以便区分。剖面线不应妨碍对参考字符和引线的阅读。如果不能将参考字符放置在剖面线之外,可以在插入参考字符的地方将剖面线断开,且必须与周围的轴线或主线有较大角度,最好是 45 度。
(9) 视图的编排
一个视图不得迭置在另一个视图之上,或另一个线条轮廓之内。同一纸张上的所有视图应以相同的方向设置,如果可能的话,以直立方式设置,使纸张能以垂直的方向来阅读。文字须由左而右横向书写,但利用标准的科学惯例来表示横轴(X)与纵轴(Y)的图表除外。
(10) 首页视图
其中一个视图应适合列入专利申请出版物和专利的首页,作为发明的说明。
(11) 比例
附图绘制的尺寸比例应大到足以显示其构造而不拥挤,且将其缩小至三分之二重制时仍能清晰显示。附图不允许添加诸如「实际尺寸」或「 1/2 比例」等标示,因为当附图以不同规格加以复制时,这种标示就失去原先的意义。
(12) 线条、数字及文字的特性
所有附图都必须采用能使其具有较好复制特性的工艺。每条线、数字和字母都必须干净、为黑色(彩色图画除外)、粗细均匀且轮廓分明。所有线条和字母必须足够大,以允许充分复制。这一要求适用于所有的线条,以及代表剖面图中切割面的线条。不同粗细的线条和笔画可以在同一张图中使用,粗和细可以表示不同含义。
(13) 阴影
若有助于理解本发明并且不降低可读性,可以在视图中使用阴影。阴影是用来表示物体的球形、圆柱形和圆锥形部分的表面或形状。阴影用分隔线表示最佳。这些线条必须细,数量尽可能少,而且必须与图纸的其他部分形成对比。可以在物体的阴影面使用粗线替代阴影, 但粗线重叠或遮挡参考字符的情形除外。
(14) 符号
在说明书中应当充分标识使用符号和标记表示的组件。已知的装置应使用具有公认的常规含义且在本领域普遍接受的符号来说明。如果不可能与现有的常规符号相混淆,并且容易识别,则可以使用未被普遍认可的符号,但须经美国专利商标局批准。
(15) 通常需要黑白附图
在极少数情况下,可能需要彩色附图。美国专利商标局只有在批准了解释需要彩色图画理由的请求后,才会接受发明专利申请和法定发明注册中的彩色附图。此类请求必须包括:
37 CFR §1.17(h)规定应缴的费用。
3 组彩色附图。
以下语句作为说明书中与图纸中几个视图的简要描述有关部分的第一段。如果该段话不在说明书中,则必须在申请书中加入其修正版。
(“该专利或申请文件中至少有一张彩色附图。带有彩色附图的专利或专利申请出版物的副本将由 USPTO 在申请并支付必要费用后提供。” )
照片在发明专利申请中一般不被允许。但若该发明专利申请无法以墨线图说明,或发明在照片中显示得更清楚时, USPTO 可以接受黑白照片。例如:电泳凝胶( electrophoresis gels)、晶体结构( crystalline structures)及装饰性效果(ornamental effects)等的照片或显微照片均可接受。只需要一套黑白照片。此外,不需要申请书或额外的处理费。
照片与其他附图一样,有相同的格式要求,照片的质量必须足以使附图中所有细节能复制于专利公告或专利申请出版物上。在发明专利申请中,彩色照片若符合彩色附图的要件,也可被接受。
(三)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1.外观设计的定义
外观设计包括体现在某一制造品中或应用于该制造品的视觉装饰特征。由于体现在外观上,因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客体可能涉及物品的结构或形状、应用于物品的表面装饰,或涉及结构和表面装饰的组合。表面装饰的外观设计与所应用的物品不可分割,不能单独存在。它必须是应用于一个制造品的明确的表面装饰图案。
美国专利法规定,凡是为制造品作出任何新的、原创的和装饰性的设计的人,都可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只保护物品的外观,而不保护结构性或实用性特征。有关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法规包括:35 U.S.C. 171、 172、 173、 102、103、 112、 132。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附图披露有关的规则包括:37 CFR § 1.84、§ 1.152、 § 1.121。与外观设计申请有关的实践和程序主要记载于《专利审查程序手册》(MPEP)第 1500 章。
2.外观设计的类型和修改形式
装饰性外观设计可以体现在整个物品中,也可以只体现在物品的一部分。如果外观设计只是针对表面装饰,则必须在附图中显示其应用于某一物品,并且该物品必须以虚线方式显示,因为它不构成所申请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
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只能有一项权利要求(37 CFR §1.153)。独立且不同的外观设计必须在不同的申请中提出,因为它们不能由单一的权利要求来保护。如果两件或多件物品之间没有明显的关系,那么设计就是独立的。例如,一副眼镜和一个门把手是独立的物品,必须分别提出申请。如果外观设计具有不同的形状和外观,即使它们是相关的物品,也被认为是不同的。例如,两个具有不同表面装饰的花瓶创造了不同的外观,因此须分别提出申请。
3.外观设计专利和发明专利的区别
一般来说,发明专利保护物品的使用和工作的方式( 35 U.S.C. 101),而外观专利保护物品的外观( 35 U.S.C. 171)。如果一件物品的发明既存在于其实用性,又存在于其装饰性,则可以同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和发明专利。虽然发明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在法律上的保护是独立的,但一件物品的实用性和装饰性并不容易区分。制造品可能同时具有功能性和装饰性特征。
4.外观设计专利的客体
根据 35 U.S.C. 171,主要由功能决定的物品的外观设计缺乏装饰性,不属于适当的法定客体。具体而言,如果在作出该设计时,该物品没有不受其功能所决定的独特的或与众不同的形状或外观,则该设计缺乏装饰性,不是适当的客体。此外, 35 U.S.C. 171 规定,可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必须是原创的。显然,模拟众所周知的或自然发生的物体的设计不是原创的。此外,被认为是冒犯任何种族、宗教、性别、民族或国籍的客体,也不是外观设计专利的适当客体( 35 U.S.C.171 和 37 CFR § 1.3)。
5.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要素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序言,说明申请人的姓名、外观设计的名称,以及对体现该外观设计的物品的性质和预期用途的简要描述。
相关申请的交叉参考。
关于联邦赞助的研究或开发的声明(如果适用)。
附图说明。
功能描述。
单项权利要求。
附图或照片。
宣誓或声明。
此外,还需要缴纳申请费、检索费和审查费。如果申请人是一个小实体(独立发明人、小企业或非营利组织),这些费用将减半。
(1) 序言
如果包括序言,则应说明申请人的名称、外观设计的名称,以及对体现该外观设计的物品的性质和预期用途的简要描述。
(2) 名称
外观设计的名称必须以公众普遍知道和使用的名称来标识体现该外观设计的物品,营销名称是不恰当的。对实际物品进行描述的标题有助于审查员对现有技术进行完整的检索、将新的申请分配给适当的审查员以及在授权时对专利进行适当分类, 并且它还有助于公众在专利公布后了解体现该设计的物品的性质和用途,因此申请人最好提供一个具体的名称。
(3) 图片说明
图片说明指出了附图的视角,即附图是正视图、俯视图还是透视图等。在说明书中,对外观设计的描述除了对附图的简要描述外,一般没有必要进行其他描述,因为一般来说附图是对外观设计的最好描述。
除图片说明外,说明书中还允许有以下类型的说明。
1. 对未在附图中示出的部分的外观描述。
2. 说明书中未显示的物品的部分,这些部分不构成外观设计的一部分。
3. 声明附图中的任何虚线图都不是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
(4) 单一权利要求
一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只能包括一项权利要求。该权利要求从体现或应用该外观设计的物品的角度界定了申请人希望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权利要求必须采用正式的措辞,即 “The ornamental design for (体现该设计的物品或应用该设计的物品) as shown.” 。权利要求中对物品的描述应在术语上与外观设计的名称一致。
如果在说明书中对外观设计进行了特别说明,或展示了外观设计的修改形式,或在说明书中包含了其他描述性内容,则应在权利要求中的“shown” 一词之后加上“and described” 。此时,权利要求应该变为“The ornamental design for (体现该设计的物品或应用该设计的物品) as shown and described.”
(5) 附图或黑白照片
附图公开是申请中最重要的内容。每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都必须包括外观设计的附图或黑白照片。由于附图或照片构成了权利要求的全部视觉公开内容,因此必须清晰完整。设计图或照片必须符合 35 U.S.C.112 第一段的公开要求,且必须包括足够数量的视图以完整公开外观设计。
附图通常需要在白纸上用黑色墨水绘制。在符合 37 CFR §1.84(b)(1)和§1.152要求的情况下,允许用黑白照片代替图纸。申请人应参考这些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的附图有关的规则。
(6) 彩色附图或彩色照片
专利局仅在批准根据 37 CFR §1.84(a)(2)提出的解释需要彩色图画或照片理由的请求后,才会接受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的彩色图画或照片。任何此类请求必须包括 37 CFR §1.17(h)规定的费用、三套彩色附图或照片,并且说明书在附图描述之前必须包含以下语言:
“The patent or application file contains a least one drawing executed in color. Copiesof this patent or patent application publication with color drawing(s) will be provided by the Office upon request and payment of the necessary fee.”
(“该专利或申请文件至少包含一张彩色附图。本专利或专利申请出版物的副本与彩色附图将由该局依需求并支付必要费用后提供。” )
如果申请人将彩色照片作为非正式附图提交,并且不认为色彩是所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一部分,则应在说明书中加入如下弃权声明:“The color shown on the claimed design forms no part thereof.” 若没有与初始申请一起提交弃权声明,色彩将被视为外观设计的组成部分。
(7) 视图
附图或照片应包含足够数量的视图,以完全披露所要求的外观设计的外观,即正面、背面、左侧、右侧、顶部和底部。虽然不是必须的,但建议提交透视图以清楚地显示三维设计的外观和形状。如果提交透视图后这些表面在透视图中被清楚地理解和充分披露,通常不要求在其他视图中说明这些表面。
如果设计的底部是平坦的,可以在图的说明中包括“底部是平的和未装饰的”这样的声明,并省略底部的视图。申请人不应使用“未装饰的( unornamented) ”一词来描述有明显不平整的结构的可见表面。在某些情况下,权利要求可能是针对整个物品的,但由于物品的所有侧面在正常使用时可能不可见,因此没有必要公开。可以使用能更清楚地显示外观设计要素的剖面图,但既不要求也不允许为显示功能特征或不构成权利要求设计一部分的内部结构提供剖面图。
(8) 虚线
虚线仅用于说明目的,不构成所申请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可以在图中用虚线表示不属于要申请的外观设计的结构、但被认为是显示该外观设计的使用环境所必需的部分。当外观设计只针对物品的表面装饰时,必须用虚线表示体现该装饰的物品。
一般来说,当使用虚线时,不应与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有交错或重叠,也不应比用于描述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的线条更粗。
(9) 宣誓或声明
要求申请人作出的宣誓或声明必须符合 37 CFR §1.63 中规定的要求。
(10) 申请示例
为了让申请人更好地理解外观专利申请的要求,以下提供若干示例及其说明。
例 1. 完整物品
I, John, have invented a new design for a jewelry cabinet, as set forth in the following specification. The jewelry cabinet is used to store jewelry and could sit on a bureau.
我,约翰,发明了一种新的珠宝柜的外观设计,如以下说明书中所述。珠宝柜是用来存放珠宝的,并且可以放在书桌上。
图 1 是显示我的新设计的珠宝柜的正视图;
图 2 是其后视图;
图 3 是其左视图;
图 4 是其右视图;
图 5 是其俯视图;
图 6 是其底视图。
I claim: the ornamental design for a jewelry cabinet as shown
权利要求:如图所示的珠宝柜的装饰设计。
附图公开:
例 2.只公开使用中可见的物品表面(不需要底视图或说明)。
图 1 是显示我的新设计的珠宝柜的正视图;
图 2 是其后视图;
图 3 是其左视图;
图 4 是其右视图;
图 5 是其俯视图。
例 3.只公开物品在使用过程中可见的表面(通过描述来披露的后视图)
图 1 是显示我的新设计的珠宝柜的正视图;
图 2 是其左视图;
图 3 是其右视图;
图 4 是其俯视图。
珠宝柜的后部是平的,没有装饰。
例 4.公开了应用于物品上的设计的表面图案
图 1 是显示我的新设计的应用在珠宝柜上的表面图案的正视图。
图 2 是其左视图,右侧为镜像图。
珠宝柜用虚线表示,仅作说明之用,不构成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
I claim: the ornamental design for a surface pattern applied to a jewelry cabinet as shown and described.
权利要求:如图和所述的应用于珠宝柜的表面图案的装饰性设计。
(11) 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过程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准备和在美国专利商标局进行的获得专利的程序是一项需要了解专利法规以及专利商标局实务和程序的工作。在这一领域受过专门训练的专利律师或代理人最能确保申请人有权获得最大的专利保护。为谨慎起见, 应寻求注册的专利律师或代理人的服务。代理并不是必须的,一个博学 的申请人可以亲自提出申请。虽然在许多情况下非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获得专利,但不能保证获得的专利能够充分保护特定的外观设计。
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最重要的是附图公开,它说明了所申请的外观设计。与发明专利申请不同,在发明专利申请中权利要求以冗长的书面说明来描述发明,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的权利要求则保护的是附图中描述的设计的整体视觉外观。申请人必须提交一套符合本文所列举的法规和标准的最高质量的附图(或照片)。在提交申请后对这些附图进行修改可能会引入新的内容,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35 U.S.C. 132)。为了申请人的最大利益,在提交申请之前要确保附图披露是清晰和完整的,因为不完整或准备不充分的附图可能导致严重的缺陷进而不能成为专利。建议申请人聘请专门负责外观设计专利附图的专业绘图员提供服务。本文列举的可被接受的附图和附图公开的示例,以便申请人对所需的内容有一定的了解,并可据此准备附图。
(12) 提交申请
除了附图外,也需要某些其他信息。虽然没有具体的格式要求,但建议申请人遵循所提供的格式以确保申请的完整性。当专利局收到一份完整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以及应缴的申请费后,会分配一个申请号和一个申请日期。载有这些信息的申请收据将寄给申请人,然后该申请被分配给审查员,按其申请日的顺序进行审查。
(13) 审查
实质审查需要检查形式是否符合要求,确保附图的完整性,并将所申请的客体与现有技术进行比较。如果所申请的客体被认为是可专利的,该申请将被允许。如果申请内容无法理解或不完整,或者如果在现有技术中发现的参考资料或参考资料的组合表明所申请的外观设计是不可专利的,审查员将会提供一份审查意见,详细说明驳回的理由。该审查意见还可能包含审查员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建议。
(14) 答复
如果在收到审查意见后,申请人选择继续进行申请,必须及时提交对该意见的答复。答复必须明确和具体地指出该审查意见指出的错误,并且必须解决审查意见中的所有驳回理由。如果审查员以现有技术为由驳回了权利要求,那么申请人笼统地说该权利要求可以获得专利,而不具体指出该设计如何能够克服现有技术,是不符合规定的。
在与专利局的任何联络中,申请人应提供以下内容:
申请号(检查是否准确)。
技术组编号(从申请收据或最近的审查意见中复制)。
申请日。
提供最近一次审查意见的审查员的姓名。
申请的名称。
申请人有责任确保在指定的答复期限届满之前美国专利商标局已经收到该答复。该期限从审查意见第一页上标明的邮寄日期开始计算。如果在指定的时间内没有收到答复,申请将被视为放弃。如果申请人无法在审查意见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只要在邮寄日期起的六个月内提交答复,就可以避免放弃,但必须提交延时申请费用(37 CFR1.17(a)条)。该费用随着延期时间的延长而增加。注意:答复“授权缴费通知书” (“Notice of Allowance and Fee(s) Due” )的时限不能延长。
(15) 复审
在接到申请人对审查意见的答复后,审查员将重新审查该申请,并对申请人的意见和答复中包含的修正做进一步审查。然后,如果提交的意见或修正不具说服力,审查员会做出再次驳回的最终决定。申请人可以在收到驳回的最终决定后或在权利要求被驳回两次后向专利审判和上诉委员会( PTAB)提出上诉。申请人也可以在放弃原申请之前提交一份新的申请,请求享有较早申请日的权益。
内容来源:中国 (深圳)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何文钢律师团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