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2年6月1日,某市妇幼保健所委托某市政府采购中心,对高频X线摄片机设备政府采购项目组织招标,招标文件中有“欧美一线品牌”等具体要求。
某A医疗器械有限公司、B公司等四家企业参与报名,A公司经竞争性谈判后中标,但B公司向某市政府采购中心提出质疑,认为A公司投标设备为国产品牌,故A公司投标设备不属于招标文件所要求的“欧美一线品牌”。
某市政府采购中心向A公司回复,根据专家的复审意见,对A公司中标作废标处置,同时对本次投标作流标处置,A公司不服向县财政局投诉。县财政局经审查后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认定招标文件中设定产品为欧美品牌,且作为实质性条款加以限制,具有明显歧视性,决定责令某市政府采购中心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A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县财政局上述处理决定。法院审理后,最终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一、政府采购领域哪些情况属于“差别待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可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属于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1、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如有些供应商能提前获得详细的采购需求、技术规格、评标办法等关键信息,这种差别对待导致了其他供应商获取的信息却不完整或不准确,影响了其投标效果。
2、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如某些采购项目在设定资格、技术、商务条件时,没有依据项目实际需求故意设置过高或不合理的门槛,也属于差别对待。
3、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例如将技术参数设置为某一品牌产品独有的参数,这实质上属于为特定供应商量身定制的行为,排除了其他供应商的竞争。
4、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在资格审查和评审环节,有些采购项目对不同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评审标准, 此类做法严重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损害了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5、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这种情况是最明显的差别对待行为,如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要求供应商必须使用某一品牌的配件或产品,或者限定供应商必须具备某一特定专利、商标等,这些要求限制了其他供应商的公平竞争机会。
二、本案中,县财政局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处理方式合理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本案中,招标文件对采购产品的品牌限定为“欧美一线品牌”,从表面上看是为了保证设备的质量和性能,但实际上却对非欧美一线品牌产品供应商构成了不公平的排斥。这种限制性规定使得众多非欧美品牌供应商无法参与投标,限制了其他产品供应商的充分竞争,属于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情况。
《政府采购法》明确要求政府采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原则,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而本案中的招标文件明显对非欧美一线品牌供应商构成了歧视,限制了他们的公平竞争机会。
县财政局经审查后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认定招标文件中设定产品为“欧美一线品牌”,且作为实质性条款加以限制,具有明显歧视性,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最终县财政局决定责令某市政府采购中心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维护了政府采购的公平竞争环境。
律师寄语
当前,随着国产技术水平的跃升,许多本土品牌已具备与国际一线比肩的实力。若仍以地域或品牌出身“一刀切”划定门槛,不仅背离“择优采购”的初衷,更可能阻碍技术创新与产业升级。
此案中财政局的果断纠偏与法院的最终裁决,既是对法律精神的捍卫,也为政企双方敲响警钟:采购方需以更开放、专业的姿态制定标准,而供应商则应主动提升合规意识,在遭遇不公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维权。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朱现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