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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人物关系与房屋交易背景
张建国与第一任妻子李丽于解放前成婚,育有子女张宇和张涵,李丽在1949 年离世。张宇与王鹏为夫妻,育有王哲和王薇,王薇幼年夭折,张宇于2002 年 7 月 7 日去世。1950 年,张建国与第二任妻子刘芳登记结婚,育有女儿张宜,刘芳于 2000 年 10 月 30 日逝世。经判决书判定,张宇、张涵与刘芳形成继母与继子扶养关系。张建国与第三任妻子赵兰在 2002 年 10 月 28 日登记结婚,赵兰于 2010 年 1 月去世,赵兰与其前夫育有子女赵飞、赵怡、赵豪、赵萱,他们与张建国均未形成扶养关系。张建国与第四任妻子孙玲在 2010 年 4 月 2 日登记结婚,张建国于 2016 年 2 月 16 日离世。
1999 年 10 月 18 日,张建国与所在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花费 30,000 元购得北京市海淀区 XXX 房屋,此房为张建国与刘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刘芳去世后未留遗嘱,按法律规定,张建国对该房屋享有八分之五的所有权份额,张宇、张宜各占八分之一,王鹏、王哲共占八分之一。2003 年,张宇、张宜、王鹏、王哲要求分割刘芳在该房屋的遗产,经判决书确认,该房屋归张建国所有,张建国需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折价款。又依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张建国与赵兰婚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此时,张建国个人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五所有权份额,与赵兰夫妻共同享有八分之三所有权份额。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还确认,北京市西城区XXX 号房屋(案涉房屋)购房款源于出售海淀区 XXX 号房屋所得。张建国个人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五所有权份额,与赵兰夫妻共同享有八分之三所有权。赵兰去世后未留遗嘱,经法定继承,张建国有权继承其遗产。继承前,八分之三产权分出张建国八分之一点五个人份额,剩余八分之一点五产权由张建国与赵飞、赵怡、赵豪、赵萱五人均等继承。最终,张建国享有案涉房屋八分之六点八所有权份额,赵飞、赵怡、赵豪、赵萱共同继承八分之一点二份额。张建国生前留有遗嘱,将案涉房屋留给孙玲。
(二)被告陈述与纠纷产生
赵飞、赵怡、赵豪、赵萱称,2005 年 5 月,在赵兰与张建国决定依靠赵飞照顾养老的情况下,让赵飞以自己名字购买案涉房屋,二老出资大部分款项。因未办理过户手续与卖房人产生诉讼,经法院调解,赵飞支付卖房人房屋补偿款 5 万元,含购房尾款 1 万元。2013 年 11 月完成过户,产权人登记为赵飞。搬家前赵飞装修房屋,二老入住后,赵飞负责照顾日常生活,包括购物、卫生、看病等。赵兰去世后,2010 年 4 月 2 日张建国与孙玲结婚,2010 年 7 月起,孙玲代理张建国多次提起确权诉讼,主张张建国委托赵飞购买案涉房屋。现案涉房屋由孙玲占用。赵飞、赵怡、赵豪、赵萱要求依法继承赵兰遗产,提出以市场价格变卖案涉房屋进行分割,从总价款中返还赵飞购房费用和份额,因赵飞悉心照顾二老,要求适当多分遗产,并要求孙玲按市场租房价格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自张建国去世后计算),还提出若有继承人继承房屋产权,在给付其他继承人份额钱款前不得办理过户手续。他们认为案涉房屋是赵兰与张建国共同财产,各占 50% 份额,原告所述购房款来源不实,二审判决对银行流水单认定不全面,影响购房款判定,且赵某遗留手记显示卖房钱已成为共同财产,原告划分财产份额无依据,不同意原告诉求。
(三)案件相关进展
案件审理中,张宜于2021 年 3 月 12 日表示放弃继承张建国遗产及案涉房屋中张建国遗产部分,不再参与诉讼;王哲于 2021 年 4 月 7 日放弃继承案涉房屋中张建国遗产部分;张涵于 2021 年 6 月 10 日到庭称因在外地未参加庭审,不要求继承张建国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份额,不参加诉讼,不认可原告所述,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孙玲曾起诉张涵、赵飞所有权确认纠纷,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房屋归孙玲所有,赵飞协助过户。赵飞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玲诉讼请求。该判决书查明多项事实,包括房屋继承、买卖过程,张某2 与杨某 1 间委托购房事实,以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情况等,并认定案涉房屋为张建国与赵兰共同财产,赵某去世后未析产,房屋属张建国与赵兰继承人共同共有,张建国无权通过遗嘱将房屋全部给孙玲。
二、争议焦点
(一)原告诉求
原告孙玲请求法院:
确认北京市西城区XXX 房屋中属于张建国遗产的部分由原告继承。
对北京市西城区XXX 号房屋进行现金分割。
诉讼费由法院判决承担。孙玲认为张建国生前留有遗嘱将案涉房屋留给自己,自己有权继承。
(二)被告抗辩
被告赵飞、赵怡、赵豪、赵萱不同意原告诉求,主张:
根据之前判决书依法继承赵兰遗产。
以市场价格变卖案涉房屋进行分割。
从案涉房屋总价款中返还赵飞购房费用和份额。
因赵飞多年照顾二老,要求适当多分遗产。
要求案涉房屋占用人孙玲按市场租房价格向其他继承人按份额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自张建国去世后计算)。
若有继承人继承房屋产权,在给付其他继承人份额钱款前不得办理过户手续。他们认为案涉房屋是赵兰与张建国共同财产,各占50% 份额,原告划分财产份额无依据,购房款来源认定错误。
(三)争议核心
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及张建国遗产份额确定。
张建国遗嘱的效力及对房屋继承的影响。
赵飞、赵怡、赵豪、赵萱的继承主张及相关费用请求是否合理。
孙玲是否应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
三、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XXX 号房屋归孙玲所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孙玲支付赵飞 436,341.27 元,支付赵怡、赵豪、赵萱各 260,870.90 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赵飞、赵怡、赵豪、赵萱协助孙玲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驳回孙玲、赵飞、赵怡、赵豪、赵萱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分析
(一)房屋所有权及遗产份额认定
委托购房事实确定:虽张建国与赵飞无书面委托协议,但依据赵飞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录音、他人证言及张建国长期居住案涉房屋的事实,可认定存在委托购房事实。基于此,虽房屋登记在赵飞名下,实际应由张建国取得。
购房款来源与房屋共有认定:海淀区XXX 号房屋原属张建国与刘芳夫妻共同财产,刘芳去世后经继承分割归张建国。张建国与赵兰结婚后,该房屋出售所得房款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购房款主要源于此,且在张建国与赵兰婚后购买,虽无权属约定,综合房款来源及购买时间,认定案涉房屋为张建国与赵兰共同所有。
赵某遗产份额及继承:考虑房屋来源、婚姻子女情况,按公平原则,认定案涉房屋30% 为赵兰遗产,70% 为张建国个人财产。赵兰去世后无遗嘱,其遗产按法定继承,由赵飞、赵怡、赵豪、赵萱、张建国共同继承。因赵飞对赵兰照顾较多,适当多分,最终赵飞继承 8% 份额,赵怡、赵豪、赵萱、张建国各继承 5.5% 份额。
张建国遗产继承:张建国去世后,其继承赵兰遗产的权利及对案涉房屋70% 份额,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张建国所立自书遗嘱符合形式要件且内容合法,虽被告否认但未申请鉴定且无反证,遗嘱效力予以认可,故张建国份额由孙玲继承,继承后孙玲占房屋 75.5% 份额。
(二)房屋分割及费用处理
房屋分割:双方均主张分割房屋,孙玲要求分得房屋,故房屋归孙玲所有,孙玲按协商价值支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
费用扣除:赵飞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契税等房屋交易必需费用,以及为解决购房争议支付的补偿款等,应由委托人张建国承担,从房屋价值中扣除,由孙玲支付给赵飞。赵飞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无证据证明与委托购房相关或费用数额不明确,不予支持。
房屋占用使用费:孙玲作为张建国配偶,婚后曾在房屋内居住,且此前被告未主张使用费,故对被告要求孙玲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胜诉办案心得
(一)精准把握证据与事实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全面收集、梳理证据,精准把握案件事实。本案中,通过对各方提供的合同、证言、录音、银行流水等证据细致分析,确定委托购房事实、购房款来源等关键事实,为案件走向奠定基础。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应引导当事人充分提供各类证据,并对证据进行有效整合与分析,以清晰呈现案件全貌,说服法官支持己方观点。
(二)深入研究法律规定与案例
继承与房屋产权纠纷涉及众多法律规定及复杂的法律关系。要深入研究相关法律条文,同时关注类似案例的裁判思路。本案中,准确运用继承开始时间、遗产分割、遗嘱效力等法律规定,参考相关案例中对房屋权属认定、费用承担等问题的处理方式,有助于准确判断案件走向,制定合理诉讼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