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是一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是一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内容是,约定共同举办世界少年美学运动会(以下简称大会),被告方为大会的总主办单位,成立大会组委会,邀请相关单位及领导、国外名人、协调媒体转播等事项。原告方负责大会资金的筹措、广告、宣传等工作。原告向被告缴纳2000万元人民币作为大会的经费,并先行给付60万元管理费。被告承诺自己是XX日报社的单位,否则一周内返回原告己交的管理费。
合同签订日,原告向被告缴纳管理费60万元人民币。
原告诉称,原告履行了合同,被告却没有成立组委会;被告虽然是XX日报社成立的,但XX日报社是一个事业单位,而被告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在法律上它和XX日报社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假借XX日报社的名义,根本没有履约能力。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退回60万元的管理费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认为,按合同约定成立组委会应该在原告经费到位以后的事情,原告的经费没有到位,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假借XX日报社的名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被告是由XX日报社全额投资的企业,是XX日报社的单位,同时被告在签合同时提供了自己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XX日报社X社字(XXXX)XX号《XX日报社关于同意成立发展有限公司的批复》等作为合同的附件。因此,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认同被告是XX日报社的单位,不存在被告假借XX日报社的名义的问题,所以原告以此为由主张退还60万管理费无事实和合同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因为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曾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但原告多次道歉,是因为没有资金才没有按时付款并请求被告原谅,所以原告非常清楚合同中先行付款是其应当先行履行的义务。

对于被告是不是XX日报社的单位可以有不同分类和解释。虽然合同有“不是XX日报社的单位退回管理费”的约定但并未对何为“XX日报社的单位”作详细的定义或解释。因此,在XX日报社拥有被告百分之百股份的情况下说被告不是XX日报社的单位,是无法令人信服的。
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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