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这个问题,最高院在不到半年时间,前后出过二个不同的司法解释:一个是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4条,具体内容为:“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也就是说,根据这个司法解释,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是允许溯及适用的。

第二个司法解释是2024年12有24日公布的《最高院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该批复开宗名义,标题就明确第88条第1款不溯及适用,根据这个该批复,“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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