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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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经常会与承包方约定,在收到业主或上游付款后再向承包人结算,或按第三方拨款比例支付,这种约定称之为“背靠背”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解决了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之间买卖合同“背靠背”条款的效力问题。
批复规定,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如果是普通中小企业之间的买卖合同,其中的“背靠背”条款有效吗?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吴某平、夏某华诉刘某浪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中小企业间买卖合同中 “背靠背”付款方式下,付款义务是确定的,付款义务人在他人处的应收债权何时得以实现需要一个过程,期限并不确定、能否实现也不确定。
但是,无论结果如何,均不能免除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即二者并不构成对价关系或条件关系。因此,“背靠背”付款方式应视为对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
合同权利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求对方履行付款义务。
也即,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法院认为,
首先,从案涉《协议》第四条中“甲、乙双方原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付款方式作废”及“若甲方未能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到钢材款,乙方应在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结算收取到工程款后,优先支付甲方钢材款”的内容可见,双方仅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刘某浪、邹某风仍负有合同约定的钢材款支付义务。刘某浪、邹某风关于债务已转移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该约定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条件,并将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根据。本案中,争议的约定内容无法反映若刘某浪、邹某风收不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工程款,则免除其钢材款付款义务的合意。故该付款方式的约定并不导致刘某浪、邹某风付款义务的附条件消灭,不符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再次,根据再审庭审中刘某浪、邹某风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陈述,经初步单方审计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欠刘某浪、邹某风部分工程款未付。但双方完成最终结算需要一个过程,刘某浪、邹某风何时收取到工程款不确定,因此该约定应视为对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吴某平、夏某华可随时请求刘某浪、邹某风履行付款义务。因吴某平、夏某华早已按约完成供货义务,并留给对方足够长的准备时间,故其请求刘某浪、邹某风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利息的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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