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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编者按:
最近办理了一起故意伤害罪延伸出的案件,就是受害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那种。 一审法官认定应该支持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我们团队二审介入。 经过检索发现,现有案例中有的地方对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支持的,有的地方法院并不支持,但是具体到同一个地区的法院一般都会采取统一态度,而不会自相矛盾。 于是,二审期间我们在庭后提交了一份七千字左右的代理意见。 前两天终于有了不错的结果——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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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代理意见

——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应支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略……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中,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一、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故意伤害刑事案件涉及的民事赔偿部分,即便另案重新起诉,也不应该支持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

第192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2款、第3款规定的限制。

第200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本解释第19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5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可知不管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还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都应该保证三项原则:

其一、保持一致性,不应该两个程序结果差别过大,否则容易导致公众对法律失去信任;

其二、赔偿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绝不应该扩大至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其三、执法者应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裁量,而不应该超越法律自行对法律规定进行解释或者适用,否则,法律规定就失去了其应有的价值。

毕竟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即便个别法律规定并不完善,只要其没有被废止,就应该被遵守。

二、依据类案同判原则,同一法院应该掌握同样尺度,否则必将造成老百姓的恐慌,会导致当事人莫衷一是,缺乏安全感

1、(2024)皖1602 民初313X号民事判决书【目前已生效,原告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二审案号:(2024)皖16民终2220号】,和(2024)皖1602 民初432X号民事判决书,均是Q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出具,且案件情形基本完全一样,所不同的也就是残疾赔偿金数额的高低而已,但是结果竟然完全相反。

显然违反类案同判原则。

2、《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事实办法》第6条 办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法官应当进行类案检索:

……(二)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

(三)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

第7条 ……类案检索报告应当随案归入副卷。

本案中涉及的问题,尽管不重大,但是很复杂、疑难,多年来一直没有统一的裁判规则,否则就不至于同一个法院竟然会有两种完全不同的判决。

既然如此,本案一审承办法官就应当进行类案检索。而且“类案检索报告”还应当随案归入副卷。否则,就属于严重失职。

3、第13条 各审判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管理权限,加强审判管理和业务指导,确保法律适用标准统一。

第14条 对于通过各种途径发现的具体法律适用不统一、不明确问题,审管办可以通过多种形式组织研究,提出解决方案提交审委会讨论,以审委会法律适用问题决议等形式明确具体裁判规则。

本案中存在的“类案不同判”问题,不仅严重伤害司法机关在老百姓心目中的高大形象,同时也说明审判业务部门负责人、审管办、审委会均未能严格履行职责。

4、或许司法实践中对于本案争议问题确实有明显不同的处理方式,但是具体到某一个省某一个市某一个县区的法院,至少应该采用统一裁判尺度,让普通老百姓有所适从。

比如,山东省滨州市,就有大量类似案例公布在往上,均是采用同意尺度处理,具体案件有:(2020)鲁16民终3719号民事判决;(2022)鲁16民终686号民事判决;(2019)鲁16民终2527号民事判决。

三、最高院最新答复,只是指出当下存在的问题,绝对没有明确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支持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抚慰金,反而明确只有“免予刑事处罚时,才可支持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抚慰金”

1.最高院就某一个具体的答复,应该不足以改变《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也不足以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之立法初衷。

2.答复中,也只是指出司法实践中的现状,观点并不统一,但是答复同样没有明确支持此类案件中可以判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抚慰金。按照常理,法律没有规定,最高院也没有明确指示的,就不应该如此处理。

3.答复中,恰恰明确了一点,如果刑事案件中“判处了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抚慰金”,换个角度就很明确了,如果没有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就绝对不应该支持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抚慰金。

四、公报案例,未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或最高人民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参考指导性案例,不属于强制性参照的案例。

1.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系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但未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或最高人民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参考指导性案例,不属于强制性参照的案例,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并不一定必须参考。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6民终3719号民事判决,就采用了此观点。

2.被上诉人所列举的公报案例,案件生效时间是2015年,登报时间是2019年,都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更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修改之前,其法律效力远远不及《刑事诉讼法》。

3.根据我国现有情况,有明确法律规定的,优先适用法律规定;其次,可以参照审判参考案例;再次,按照类案同判原则,参考最高院案例、所在省高院案例、所在地中级法院案例、本法院案例等等。、

目前,就有本法院案例,以及本地区中级法院案例,当然应该优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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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对此问题作了详细阐述,明确指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判赔范围,即使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也一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21年第7期,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起草小组成员:最高人民法院姜启波、周加海、喻海松、耿磊、郝方昉、李振华、李静,借调人员任素贤(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姜金良(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王婧(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李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实习生马勤(清华大学法学院)】观点(以下为节选内容):

(六)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未涉及附带民事诉讼问题。本章沿用《2012年解释》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的条文,仅对个别条文根据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作了微调。……

3.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处理规则

根据《2012年解释》第164条的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优先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限制;如果作出判决,则应当“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即除因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案件外,不应判赔“两金”。

但是,如前所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两金”规定为物质损失,故《2012年解释》的第164条的规定在适用中存在一定的混乱。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3期“尹瑞军诉颜礼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的裁判摘要提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身体伤害,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物质损失范畴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残疾的,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必然受到影响,导致劳动能力下降,造成生活成本增加,进而相应减少物质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应予赔偿。”

鉴此,为统一法律适用,《解释》第200条作出适当调整,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本解释第19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据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优先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限制;如果作出判决,则应当“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即除因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案件外,不应判赔“两金”。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民法典》第187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的,在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判赔的范围和标准是否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的问题,与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相关联,情况复杂,涉及面广,各方面认识仍不一致,建议再作研究。经进一步认真研究,综合考虑司法实践情况,本条维持了上述规定。

主要考虑:

其一,对被害人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理应适用与附带民事诉讼相同的判赔范围与标准。否则,势必会导致同样行为不同处理的问题,既有违类案类判的基本法理,也会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被架空,影响该制度重要功能的发挥。

其二,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适用不同的判赔范围和标准,表面上看似乎对被害人等有利,实际恰恰相反:绝大多数情况下,一旦刑事部分审结,被告人被送交执行刑罚,甚至执行死刑,就根本不可能再对被害人等作出赔偿,其亲友也不可能代赔。基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便利案件处理的基本考虑,不应当将“两金”纳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

上树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代理律师:邹玉杰、刘红山(实习)

执业机构:安徽金亚太亳州律师事务所

2024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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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九章刑辩创始人;

安徽律师门户网创始人;

亳州律协·刑委会主任,金亚太(亳州)律师事务所主任,谯城区法学会首席法律咨询专家……

目标:穷二十年蛮力,救一百条人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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