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简 介
程先生要求物业公司返还该费用,但物业公司则认为,物业公司对业主安装的充电桩进行了日常维护和管理,案涉费用属于充电桩的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所以应当收取。
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后,程先生将物业公司起诉至法院。
法 院 判 决
审理法院认为,程某某对案涉车位具有专有使用的权利,在停车位安装汽车充电桩,系为更好利用其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合理需要,有利于充分发挥新能源汽车使用价值,符合民法典有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亦符合“绿色、环保、节能”的可持续发展战略。
案涉充电桩安装过程中,某物业服务公司并未实际对变压器进行增容,其收取的“电力增容费”实为车辆充电桩线路维护费用。而充电桩线路维护涉及对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有关权利义务应由小区全体业主共同确认。
鉴于该公司的收费行为既缺乏行政部门的规定依据,亦未经业主大会决议或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审理法院判令某物业服务公司向程某某返还上述费用。
法官提醒
业主合理使用产权车位安装汽车充电桩,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或影响小区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其有权合理利用小区建筑 物的共有部分,包括公共配电容量、公共管道井等。
物业服务人对此应予以积极配合、协助,及时核实小区剩余电力变配电容量情况,查勘安装现场,并客观真实地出具意见,不得主观地以“电容量不足”“存在安全隐患”等为理由拒绝业主的安装申请。同时,维护养护共用设施设备系物业服务人的主要义务。物业服务人拟针对汽车充电桩提供专项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应与全体业主协商确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前款所称的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四条 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来源: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