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对吸毒人员关心关爱,和田地区于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组织开展吸毒人员走访慰问活动。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活动中,禁毒办工作人员与吸毒人员家属开展谈心谈话,询问戒断后的精神状态、身体状况和生活情况,耐心细致地为吸毒人员及家属做心理疏导工作,鼓励他们保持乐观向上的生活态度,同时还开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禁毒条例》宣传活动。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禁毒条例》相关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禁毒工作需要明确禁毒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并依法做好禁毒宣传教育、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社会面吸毒人员的服务管理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禁毒相关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禁毒联络员。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常态化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工作,建立健全与法治教育、道德教育、科普教育、职业教育相结合的全民禁毒宣传教育体系,推动家庭、学校、社会联动,普及毒品、新精神活性物质等具有成瘾性有害物质的识别与防范知识,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识和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自治区禁毒委员会应当建立毒品预防教育标准化体系,联合相关部门规范重点行业、人群、单位、场所的毒品预防教育内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和管理,并结合工作实际,积极参与社会性禁毒宣传教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民、居民以及流动人口的禁毒宣传教育,鼓励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禁毒内容。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依法实行动态管控,推动建立戒断三年未复吸人员涉毒信息封存机制。吸毒人员动态管控工作以吸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为主;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动态管控,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州、市(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一)因吸毒被初次查获,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生活来源,具备家庭监护条件的;

(二)妇女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不满十六周岁的;

(四)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等原因不宜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戒毒的;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

(六)其他不宜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戒毒的。

第三十一条 对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的人员,州、市(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于二十四小时内送达本人及其家属,并在三日内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二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由戒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指定的基层组织开展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戒毒人员的家属和戒毒人员就医、就业、就学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指定的基层组织开展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帮教和戒毒计划;

(二)掌控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动态,督促其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

(三)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进行禁毒知识教育、法治宣传教育、劝导和心理辅导,帮扶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

(四)协助公安机关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进行检测;

(五)其他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可以获得的帮助;

(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指定的基层组织开展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职责和具体措施;

(四)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的责任;

(五)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接收戒毒人员时,应当对其身体进行检查,并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诊断评估手册、体检报告等文书、资料进行核查。

第三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成瘾程度和戒断症状,针对性进行医学戒治、心理矫治、认知矫正、康复训练、社会适应、延伸跟踪指导;根据戒毒人员戒毒治疗的阶段和戒毒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患有严重疾病、传染病或者肢体残疾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设立专门区域接收病残戒毒人员,并配备相应的医疗设施和安保、医务人员。

禁毒委员会或者公安机关应当协调相关单位利用当地医疗卫生资源,采取指定医疗机构、政府购买服务、医院场所合作、派驻医护人员等方式,协助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做好病残戒毒人员的戒毒治疗、常规医疗、卫生防疫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并出具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并在三日内通知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九条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需要开办戒毒康复场所的,应当合理布局,并依法报经批准。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可以自愿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到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生活和劳动,并依法获得劳动报酬。

第四十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戒毒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接受职业培训、就业指导,获得社会救助。

鼓励企业招用戒毒康复人员,符合条件的企业,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规定,对招用就业困难的戒毒康复人员的企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戒毒人员的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相关部门不得公开或者向任何单位、个人提供。

第四十一条 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的人员,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工作:

(一)机动车、轨道交通、航空器等运载工具的驾驶、信号、指挥等岗位;

(二)医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化学物质合成等易涉毒领域的科研岗位;

(三)托育服务机构、幼儿园、学校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单位的岗位;

(四)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关键岗位。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来源:于田县禁毒办

编辑:田文婷 审核:周中南、张海鑫 签发:窦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