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的普及极大方便了群众的出行。然而,对于网约车司机而言,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除了产生车辆维修费等直接损失外,还会产生车辆维修期间无法营运的间接损失。那么,停运损失要不要赔?
近日,息烽县人民法院小寨坝人民法庭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案情回顾:2024年2月10日,郑某某驾驶小轿车在路上行驶时,撞上苏某某驾驶的新能源网约车,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无责。随后,郑某某与苏某某就赔偿相关事宜进行协商。苏某某要求郑某某赔偿自己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进而导致车辆停运期间产生的损失,而郑某某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并拒绝赔偿。
为维护自身权益,苏某某将郑某某及其涉案车辆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起诉至息烽县人民法院小寨坝人民法庭,要求赔偿停运损失共计2万余元。
该案中,被告郑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郑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方,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同时,商业险中该免赔事项有投保人电子签字确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息烽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负有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中,郑某某虽然确实进行了电子签名,但其签字的说明书中免责条款内容较多,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通过何种方式向投保人进行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故不能仅以郑某某在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投保人签章处签字即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辩解意见未予采信。因此,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方,对于原告苏某某因事故导致车辆停运期间产生的损失,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由于原告苏某某向法庭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网约车运营收入流水情况因提现时间不固定,故无法确定其平均收入。最终,法院结合同行业通常情况下的收入状况及合理的修车时间,酌情支持某保险公司赔付苏某某营运损失共计1.3万余元。
对于网约车司机群体来说,车辆是谋生的工具,属于营运的性质。只要司机属于合法营运,其合理的停运损失是能够得到法律支持的。另外,建议广大网约车司机依法运营、安全驾驶,同时注意对日常运营收入记录予以留存,以便发生类似纠纷时作为停运损失证据使用。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源:息烽县法院
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