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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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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和2015年分别向A银行申领信用卡两张。

王某某所持以上两卡每月还款到期日为28日,于2016年12月29日开始逾期。

A银行于2017年4月19报案称,曾以电话、短信和信函等方式多次对王某某进行催收,但未能提供催收原始证据材料。

王某某自认曾于2016年12月28日收到过一次A银行的短信,后于2017年2月又收到短信,银行说打了很多电话,但是其没有接到,银行的催收信函也没有收到。

并称其未能还款的原因是生意失败和父亲生病住院(王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其父亲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等材料),变更住址和工作单位是工作生活需要,并非逃避催收。

截止案发,在上述两张信用卡项下,王某某仍欠A银行合计近9万元,其中本金8万余元,利息及手续费等8千余元。

2017年5月10日,王海金家属已代其将上述欠款全部还清。

争议焦点

王某某使用涉案信用卡是否构成“恶意透支”,即是否存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信用卡款项的目的,客观上是否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信用卡欠款的事实?

辩护要点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信用卡款项的主观目的

对信用卡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体到本案中分析:

首先,从申领信用卡的情况看,王某某办理两张信用卡均是用真实的身份信息办理,未提取任何虚假信息。

其次,从持卡后的刷卡消费、还款情况、以及还款能力看,王某某自办卡后至2016年12月份,一直都有良好的用卡记录,能按约定还款;且王某某具有本科学历,案发前一直在各大公司上班,有正当职业,完全具有还款能力

再次,从透支后的表现看,王某某在透支还款逾期后,联系电话没有改变,期间虽然变更了工作单位、住址,没有告知银行,但均是正常工作变动和生活需要,并非为了逃避银行催收;2016年12月28日开始拖欠信用卡款项后也从未逃逸

最后,从透支资金的用途及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看,透支款基本用于王某某父亲住院看病以及生活开支等,综合考虑其本人及家庭情况,最后出现逾期不能还款的情况,确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所致

因此,王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A银行对王某某进行了两次有效催收的事实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认定“恶意透支”须“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

1.A银行提交的“催收记录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中,A银行仅提交了自己制作的催收记录,而未提交电话录音、电信公司的通话记录、发送短信记录、持卡人或其家属的签收证明等原始证据

而“催收记录单”只是其一份A银行自行整理的陈述材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根据全案证据,仅能认定2017年2月13日这一次的短信催收为有效催收

首先,催收记录中的电话记录均显示为“电话无人接听/限制呼入”

其次,信函催收所寄地址均为此前王某某登记的工作地址、住宅地址以及身份证上的户籍地址,但由于王某某变更了工作单位及住址,没有证据证明两次催收信函已经送达。

再次,虽然王某某供称其2016年10月接到过中信银行的催收电话,即在最后还款日之前,不属于有效催收

最后,根据催收记录,A银行于2017年2月13日向王某某进行过短信催收,而王某某也承认接到过中信银行的短信催收,故仅能认定A银行对王某某的这一次短信催收为有效催收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经过两次有效催收后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的事实

根据《解释》第6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恶意透支”须符合“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这一限制条件。

根据A银行的催收记录,首次有效催收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5月10日,王海金家属已代其将上述欠款全部还清,其行为不符合认定“恶意透支”的法定条件。

综上所述,王某某虽有拖欠信用卡款项的行为,但其行为不符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客观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判决结果

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客观认定条件,没有超出信用卡民事纠纷范围,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

第196条第1款:【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修正)》

第6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第7条: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1)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2)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3)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4)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第8条: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