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裁判规则

对于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的经济往来类行贿案件,也要求具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单位在收购其他公司股份后,给予他人好处费的行为,并非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亦不属于情节严重的,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案情简介

(一)A集团收购B公司5000万股C公司股份后,给予赵某30万元

2002年,被告单位A集团董事长张某某获悉B公司(国有)欲转让所持有的5000万股C公司股份,即通过B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主任赵某,向B公司负责人明确表达了被告单位A集团收购该股份的意向。

被告人张某某请赵某提供帮助,并表示事成后不会亏待赵某。

A集团与B公司经多次谈判就收购股份达成一致。

2002年6月26日,A集团以其关联公司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2003年1月至2004年2月间,张某某通过A集团的关联公司以报销费用的方式分三次向赵某支付了30万元。

(二)A集团收购D公司5000万股C公司股份后,向李某某公司支付500万元

2002年,D公司(国有)为缓解经营困难,决定转让所持有的5000万股C公司股份。

C公司董事长陈某某将这一信息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并建议其收购,张某某表示同意。

为促成股权转让,陈某某向D公司总经理梁某提出,股权转让后给梁500万元好处费,并向张某某提出此要求,张某某表示接受。

梁某的校友李某某(H公司董事长)应陈某某、张某某要求,为帮助被告单位A集团收购股份,也找梁某做工作。

之后,A集团提出以每股1.35元的价格受让D公司持有的C公司股份,梁某没有同意。

经梁某提议,D公司按规定委托交易所挂牌转让,挂牌价为每股1.45元。

在无人摘牌的情况下,D公司与A集团经多次谈判,最终以每股1.4元的价格达成一致。

2003年3月20日,A集团以其关联公司的名义与D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数月后,李某某在梁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陈某某向张某某索要500万元。

张某某应陈某某的要求,将500万元汇至李某某的公司账户。

梁某事后得知,明确表示与其无关,并拒绝接受该笔款项,该款一直被李某某的公司占有。

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A集团在收购C公司股权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分别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赵某某、梁某好处费30万元和5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张某某作为A集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遂对张某某以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辩护要点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规定,“不正当利益”包括非法利益(实体性不正当利益)和通过不正当手段所取得的不确定利益(即利益本身是合法的,但利益的归属尚未确定)。

A集团在收购股份过程中未谋取不正当利益,赵某、梁某也没有为A集团提供不正当帮助,故A集团及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A集团支付给赵某30万元好处费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1.A集团在收购B公司5000万股C公司股份过程中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

在案证据证实,B公司为缓解资金紧张意欲转让所持C公司股份,经C公司董事长陈某某沟通联系,A集团决定收购并与B公司多次谈判后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其间没有第三方参与股权收购,不存在排斥其他买家、取得竞争优势的情形,双方的交易没有违背公平原则。

在没有第三方参与、双方自愿达成收购意向的情况下,A集团承诺给予好处费并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2.实际上A集团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B公司的利益也未受到损害

在案证据证实,B公司将其所持C公司股份转让给A集团以及具体的转让价格等,均系B公司党政领导班子联席会议多次讨论研究决定,双方最终成交价格也在B公司预先确定的价格范围内,A集团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B公司的利益亦未受到损害。

3.赵某仅起到沟通联络作用,并未利用职务便利

在案证据证实,赵某作为B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主任,其在股权交易过程中仅起到沟通联络作用,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A集团谋取不正当利益。

综上,A集团的行为尚不属于情节严重,故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二)A集团向李某某公司支付50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1.给梁某好处费并未张某某主动提出

在案证据证实,在D公司意欲转让股份的情况下,陈某某向梁某提出由A集团收购,并让张某某给梁500万元好处费,后又向张某某提出该要求。

因此,股权转让前,给梁某好处费系陈某某提出,张某某只是被动接受了陈某某的要求。

2.梁某没有为A集团提供帮助,A集团也没有因此获取不正当利益

在案证据证实,梁某并没有同意A集团提出的受让价格,且提议按高于该价格挂牌转让;A集团与D公司最终的股权交易价格,是在D公司挂牌转让未果的情况下,经多次谈判而确定的,且高于A集团提出的受让价格。

因此,梁某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没有为A集团提供帮助,A集团也没有因此获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3.支付500万元系索贿,A集团并没有行贿故意

在案证据证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A集团并没有向梁某支付500万元好处费,梁某也未提及此事。

直至数月后,在梁某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李某某通过陈某某向张某某索要该500万元,张某某才将款汇至李某某公司的账户。

梁某事后得知,明确表示与其无关,并拒绝接受该笔款项。该款一直被李某某的公司占有。

因此,股权转让后,A集团支付500万元系被李某某索要,并没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被告单位A集团在收购B公司所持C公司股份后,给予赵某30万元好处费的行为,并非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亦不属于情节严重,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A集团在收购D公司所持C公司股份后,向李某某公司支付500万元系被索要,且不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主观故意,亦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故A集团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再审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A集团及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遂最终判决被告单位A集团及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93条:【单位行贿罪】单位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