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虚开犯罪辩护律师:有税款损失一定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吗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增值税作为我国重要的税种,是对商品和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值得说明的是,增值额是劳动者新创造的价值,而非生产材料的转移价值。

由此可知,除特别规定外,在商品和劳务流转过程中发生的增值额均在纳税之列。增值税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从前述公式可以看出,在抵扣过程中,就会发生扣减进项税额的情况。

于是就出现了不法分子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扣减税额这一核心功能骗取税款的情况。常见情形包括接收虚开的进项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对外虚开销项发票牟取非法利益,以及通过虚增进项税额等方式实现骗税目的。

于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成为骗取增值税款的犯罪工具,我国刑法针对利用增值税专票开展犯罪的行为规定了虚开、非法出售以及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罪名,以打击此种危害税收征管秩序和造成税款损失的行为。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功能是抵扣税款,由此就会有骗税、逃税等各种目的。除了罪名不同,逃税罪与虚开专票罪量刑也完全不同,但在逃税与骗税目的指导下的客观行为往往一致,为此就有必要对二者严格区分,以免发生罪刑失衡的情况。比如行为人在没有任何经营的情况下,为了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专票的,就是典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行为人在购货时因未取得专票,为了抵扣税款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了专票,这种情况就不应定为虚开专票罪。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简称《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可以认定为通过“虚抵进项税额”这种欺骗、隐瞒手段逃税的行为,应以逃税罪定罪处罚。

究竟是骗税还是逃税,司法实践存在不同声音,有观点认为行为人从第三人处获得发票并抵扣实质上也是骗税性质。这种理解完全没有道理吗,好像从理论上也不能更有效地反驳。更何况实践中,由于时间久远、主体灭失等原因,确实不易查明是否发生了真实交易。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和审查事实呢?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我们必须以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等为依据认定犯罪。《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虚抵进项税额”属于欺骗、隐瞒手段的逃税行为,就不能将之归入骗税之列,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要求。

只有把法律适用问题解决了,才能正确指导实践。至于在个案中能否查明交易性是证据问题。在证据规则下,控方必须完成举证责任,证明交易虚假,否则不能定罪。比如,应当向行为人供述的有实际交易的主体核实情况,以客观反映案件事实,而不能以推定的方式认定交易不存在。

总结一下,对于有真实交易的虚抵进项税额的,属于《新司法解释》规定的逃税行为,不能以虚开专票罪定罪处罚。

关于余票出售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应当按照虚开定罪。理由就是最终消费者已经支付了税款,此时再将发票开给他人,他人就会用发票抵扣,从而成功骗税。我想对此也应当做如下思考:第一他人是否骗税,开票人不清楚,无证据证明其知情或者共谋的,即便他人有骗税目的,开票方也不属于共犯。第二单独审查开票方,其无骗税目的,也不应当以虚开定罪。

当然从后果上看,确实有造成税款损失的可能,但是不能以此认定开票方必然有骗税目的。这违反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比如为了虚增业绩目的而受票的,就不会造成税款损失。而以凡开票必然造成税款损失的观点无法成立。

那么,此种开票行为会不会触犯其他罪名呢?目前看,有更多的法院按照非法出售专票罪处罚。这个确实需要我们警惕,因为该罪与虚开犯罪同样是重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