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边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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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编自(2021)京行申1180号案件

黎叔,男,62岁时入职北京某保洁公司。两年后的某日黎叔在下班打卡时突然倒地不起,120到场后确认死亡,后经司法鉴定为猝死。黎叔去世后,其妻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视同工伤。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公司起诉: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1、黎叔突发疾病死亡时并非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故不应视同工伤。公司的工作安排为每日7:00-11:00、13:00-16:00以及17:30-18:30,而黎叔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在晚20时许,并非在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岗位上,因此不能视同工伤。2、黎叔已经享受了基本养老待遇,其与公司之间应该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黎叔入职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入职前已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应再纳入到“职业劳动者”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一审判决:黎叔死亡符合工作岗位、工作时间要求。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为黎叔突发疾病死亡时,是否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两个认定视同工伤的要件;其二为在黎叔已超过退休年龄且享受过河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下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工作时间”的认定需要综合考量岗位性质,执行的工时制度、工作单位的规章制度、考勤记录、加班情形及事发时的实际状况等因素。公司未提供黎叔死亡时非工作时间的证据,人社局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黎叔系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认定中关于“工作岗位”的要求。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只是关系到劳动者工伤待遇支付主体的问题,并非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中均已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2016年3月28日)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黎叔原职业为粮农,无在案证据证明其与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存在退休关系,其生前并未享受上述规定中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享受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无论从性质上还是从实际获得的保险待遇上都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对于公司所述黎叔已享受过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不能视同工伤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黎叔在下班打卡时猝死,应当视同工伤,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公司仍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高院裁定:人社局认定黎叔属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