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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周热点12 月 第 4 期

  • 接受捐赠取得的专票可否抵扣进项税

  • 应税服务是否属于2018年28号公告里的应纳增值税劳务

  • 经税务数字账户下载的数电发票是否需加盖发票专用章

目 录

1.接受捐赠取得的专票可否抵扣进项税

2.应税服务是否属于2018年28号公告里的应纳增值税劳务

3.经税务数字账户下载的数电发票是否需加盖发票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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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铁路电子客票打印件是否需加盖发票专用章

9.组合贷还清商贷后还可否享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

10.农贸市场的房产是否需缴房产税

11.同一合同有应税和非应税项目但未区分金额如何贴花

12.提供会议展览服务是否需缴文化事业建设费

正 文

1.接受捐赠取得的专票可否抵扣进项税

问: 我公司是四川省的一家企业,一般纳税人,2024年12月接受了一批生产设备的捐赠,并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批生产设备未用于不得抵扣情形,请问我公司是否可以抵扣该批生产设备的进项税?

答: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财政部令第65号于2011年10月28日修改)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条第(四)项、第(五)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六条规定,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2024年6月5日在政策文件-热点问答版块对问题“接受捐赠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能作为进项税的抵扣凭证?”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另外增值税暂行条例及财税〔2016〕36号明确,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发生视同销售的无偿捐赠行为,捐赠方应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申报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受赠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用于相关规定的不得抵扣情形,则可以正常抵扣进项税额。类似的,正常采购中即使采购方最终并未支付相应款项,因销售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已经申报缴纳增值税,所以购入方可按规定进行进项税额抵扣,无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综上,你公司取得捐赠的生产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该生产设备又未用于不得抵扣情形的,可以正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2.应税服务是否属于2018年28号公告里的应纳增值税劳务

问:我公司是江苏的一家企业,与其他企业在境内共同接受了某项应纳增值税服务,请问应纳增值税服务是否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八条规定的应纳增值税劳务?

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 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八条规定,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与其他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发票外的其他外部凭证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2019年9月2日在互动交流-留言公开版块对问题“2018年第28号第十八条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文件中应纳增值税劳务是否包括应税服务?”答复如下,(一)关于应税劳务《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均提及“劳务”概念。这里的“劳务”是一个相对宽泛的概念,原则上包含了所有劳务服务活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等。此外,《办法》第十八条所称“应纳增值税劳务”中的“劳务”也应按上述原则理解,不能等同于增值税相关规定中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二)关于其他企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其他企业是指本企业以外的企业,不包含企业的二级分支机构。(三)关于各下属子公司接受母公司辅助生产车间的相关服务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政策规定,母公司的辅助生产车间为各下属子公司提供辅助生产服务不属于共同接受劳务。辅助生产服务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子公司应以母公司开具的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不属于增值税项目的,应以母公司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因此,你公司与其他企业在境内共同接受的应纳增值税服务原则上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八条规定的应纳增值税劳务。

3.经税务数字账户下载的数电发票是否需加盖发票专用章

问: 我公司是一家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请问我公司通过税务数字账户下载的数电发票是否需加盖发票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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