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基本事实
一审被告梁某某(下称「梁某某」)自1992年7月起,便在一审原告台湾积体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台积电」)内部工作17年之久,直至2009年2月21日选择离职。在这期间,梁某某担当了台积电研发部门资深主管的重任,参与并见证了台积电的技术的飞速发展。台积电为了确保其商业秘密和机密资讯的安全,制定严格的「专属资讯保护政策」、「机密资讯保护程序」及「资讯安全控管规范」,要求所有员工,当然也包括梁某某,对其所知悉、接触或取得的机密资讯负有不可推卸的保密义务。
在离职的前夕,也就是2009年2月13日,梁某某与台积电签署了一份书面约定,这份约定不仅重申他在离职后的两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受雇于台积电的任何竞争对手,还明确指出,即使雇用关系终止,他的保密义务及竞业禁止约定也依然有效。这意味着,梁某某对任职期间所接触到的所有机密资讯、文件及其他商业秘密,都必须保持沉默,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揭露,更不能非法使用。
这些机密资讯的范围极为广泛,涵盖梁某某在台积电任职期间所知悉或接触的与特定产品、制程等相关的所有技术资讯,以及有关客户及供应商的敏感资讯。这些宝贵的知识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早期0.5微米、32/28奈米、45/40奈米等各世代的制程技术、低耗电技术、高效能技术、先进逻辑技术蓝图、行销蓝图、高介电/金属闸极技术和蓝图、模组及制程机台蓝图、主流技术和研发蓝图等,都是台积电在全球半导体晶圆代工领域处于领导地位的重要基石。
然而,当梁某某离职后,他的行为却与这些约定大相径庭。他先是宣称将至我国台湾地区新竹清华大学电子工程研究所任教一学期,但随后却转赴韩国成均馆大学半导体工程系任教,时间跨度从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尽管梁某某在成均馆大学每周授课仅三小时,惟从三星公司及成均馆大学在网页或年报中彼露的信息可知,彼此为法律上关系人;更甚者,成均馆大学不仅是三星公司法律上的「关系人」,学生的学习费用及师资费用也都由三星公司提供,且成均馆大学半导体工程科系成立的主要目的是为满足三星公司半导体部门人才培养的需求,该系学生在校时于三星公司实习、并与三星公司半导体部门员工密切合作,毕业后更将直接进入三星公司工作,故梁某某任教于该系,已经不可避免使台积电的商业秘密直接或间接地曝露予三星公司的风险。更为关键的是,在任教于成均馆大学期间,梁某某于2012年3月4日领取了台积电为确保其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所给付的全部股票。这一切看似平常的行为背后,却隐藏着一个事实:梁某某最终在2012年5月,正式加入韩国三星公司,成为其研发部门的一员。
这一举动无疑对台积电造成了巨大的威胁和潜在的损失,因为梁某某所掌握的机密资讯和商业秘密,很可能被用于三星公司的研发和生产中,从而进一步缩短与台积电的技术差距,甚至争夺台积电的客户资源。因此,台积电选择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排除及防止梁某某使用或泄漏其在台积电任职期间所知悉、接触或取得的机密资讯或商业秘密,并禁止他以不正当方法从台积电的员工、供应商或客户等第三人处取得商业秘密。同时,台积电还请求法院禁止梁某某使用或泄漏台积电研发部门人员之相关资讯予三星公司,并请求自即日起至特定日期止,禁止梁某某以任职或其他方式为三星公司提供服务。
二、本案之诉讼经过
本案从一审到三审,主要围绕梁某某是否违反商业秘密保护规定、是否为韩国三星电子公司提供服务以及相关担保和费用负担问题。一审法院(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民事判决101年(2012)度民营诉字第2号)主要判决梁某某不得泄漏和使用商业秘密,并对担保和费用问题作出裁决。二审法院(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民事判决102年(2013)度民营上字第3号)对部分判决进行变更,包括限制梁某某为三星服务的期限、更正附表等。三审法院(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04(2015)年度台上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则最终驳回了梁某某的上诉,维持了二审判决。
三、二审法院认定的争点及其理由
1.台积电请求禁止梁某某使用或泄漏其商业秘密,具体争议包括:附表AA和BB所示内容是否为台积电的商业秘密,是否符合台湾地区营业秘密法规定,以及梁某某是否对此负有保密义务;若附表AA和BB确为商业秘密,梁某某是否存在侵害该商业秘密的行为或有侵害之虞;此外,台积电公司的该请求是否有充分理由,以及是否需要通过判决来提供保护。
➤(1)附表AA和BB所示内容确实为台积电的商业秘密,符合台湾地区营业秘密法规定。法院认定,附表AA所列T1至T9等9大项目,梁某某在离职前已与台积电约定为商业秘密,并了解这些项目包含公司商业秘密。台积电有明确的机密资讯保护政策,将资讯分为A、B、C三个等级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附表AA和BB的内容符合这些政策中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和分类。此外,附表BB所示的研发人员为公司高阶干部,其信息对公司具有业务或技术价值,未经授权揭露将对公司或第三人造成损害,符合商业秘密的新颖性、非周知性和价值性要求。
➤(2)法院认定梁某某对附表AA和BB所示内容负有保密义务。梁某某在离职前与台积电书面约定,对于任职期间曾经知悉、接触或取得的机密资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揭露给任何第三人或非法使用。这一保密义务在离职后也不因雇佣关系的终止而免除,他仍应对任职期间所获知的商业秘密负保密责任。
➤(3)关于梁某某是否存在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或有侵害之虞,法院在判决中并未直接指出梁某某已经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但认为存在侵害之虞。鉴于梁某某与三星公司的关系及其离职后的行为,法院难以期待他会依诚信原则遵守营业秘密法的规定。尽管附表BB所示的人员,梁某某可能不认识,但也不能排除他通过曾任职台积电的关系进行接触的可能性。因此,法院认为台积电的请求有充分理由,有必要通过判决来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防止梁某某使用或泄露这些秘密。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附表AA和BB所示内容为台积电公司的商业秘密,符合台湾地区营业秘密法的规定;梁某某对此负有保密义务;存在梁某某侵害该商业秘密的虞虑;台积电公司的请求有充分理由,需要通过判决来提供保护。
2.台积电请求禁止梁某某为三星公司提供服务,根据台湾地区营业秘密法第11条第1项规定[1],梁某某为三星服务是否可能侵害台积电的商业秘密,以及禁止其为三星服务是否为适当的保护措施;另外,还涉及梁某某是否曾承诺不任职于三星公司,以及若其确有承诺,台积电公司是否能根据此承诺及台湾地区民法第199条之规定[2],请求禁止梁某某为三星公司提供服务。
(1)梁某某为三星服务是否可能侵害台积电的商业秘密?
法院认为,梁某某对台积电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且其离职后与三星公司的合作关系使得台积电公司商业秘密之侵害有极高之可能性。梁某某在三星公司位居要职,且三星公司在晶圆代工领域有雄心壮志,这使得法院难以想象梁某某任职于三星公司不会侵害台积电的商业秘密。因此,法院认定梁某某为三星公司提供服务可能侵害台积电的商业秘密。
(2)禁止其为三星服务是否为适当的保护措施?
法院认为,禁止梁某某任职三星公司或为三星公司提供服务,是避免台积电商业秘密遭受侵害的唯一方法。考虑到商业秘密核心产业之保护与梁某某于三星公司工作之利益平衡,法院认为限制梁某某为三星公司工作或实际提供服务,是保护台积电商业秘密之唯一方法。且此限制并不会限制梁某某之工作权,因为梁某某仍有其他工作机会,如台湾清华大学、韩国成均馆大学任教等。因此,禁止梁某某为三星公司提供服务是适当的保护措施。
(3)梁某某是否曾承诺不任职于三星公司?
法院认为,梁某某在离职前后确实做出了一系列与是否会在三星公司任职相关的承诺和声明。然而,这些承诺和声明的直接性、明确性以及法律约束力存在争议。
➤首先,梁某某在离职前和离职后多次向台积电公司表示,他并未与任何公司(包括三星公司)有业务往来或受聘于台积电公司的竞争对手。这些表示通常是以书面宣誓、承诺或声明的形式进行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因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而由台积电保管的股票。尽管梁某某做出了这些表示,但它们更多地是作为一种获取股票的手段,而非构成一个新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契约。
➤其次,虽然梁某某在离职后的行为(如任教于与三星公司有密切关系的成均馆大学,并在竞业禁止期满后迅速加入三星公司)引发了对其是否遵守承诺的质疑,但这些行为本身并不直接证明他违反了某个明确的、关于不任职于三星公司的承诺。梁某某的承诺和声明通常是在更广泛的语境下做出的,比如表示不会与任何台积电的竞争对手有业务往来,而没有特指三星公司。
➤然而,从台积电的角度来看,梁某某的种种行为(包括在成均馆大学任教期间与三星公司的密切关系,以及竞业禁止期满后迅速加入三星公司)确实引发了对其是否可能侵害台积电公司商业秘密的担忧。这种担忧促使台积电公司采取了法律行动,以防止潜在的侵害行为。
综上所述,虽然梁某某没有做出一个明确的、专门针对不任职于三星公司的承诺,但他在离职前后所做的一系列表示和声明,以及他离职后的行为,都引发了对其是否可能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和侵害台积电商业秘密的质疑。这些质疑最终导致了法律纠纷的产生。基于此,梁某某没有做出一个直接的、明确的承诺不任职于三星公司。
(4)若其确有承诺,台积电是否能根据此承诺及台湾地区民法第199条之规定,请求禁止梁某某为三星公司提供服务?
法院认为,若梁某某确有承诺(指他所作的宣誓、承诺或声明),台积电公司不能根据此承诺及台湾地区民法第199条之规定,请求禁止梁某某为三星公司提供服务。原因在于梁某某以上所谓宣誓、承诺或声明,其意思表示系为取得因履行竞业禁止而由台积电公司所保管之股票,尚难认为已构成一新契约。也就是说,梁某某所做的这些宣誓、承诺或声明,主要是为了取得台积电公司因他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而保管的股票,这些并未构成一个新的法律契约。因此,台积电公司不能仅基于这些宣誓、承诺或声明,并依照民法第199条的规定请求禁止梁某某为三星公司提供服务。
3.关于假执行与免为假执行
法院首先解释了假执行宣告制度的目的,即赋予未确定判决执行力,让原告能在判决确定前声请强制执行,同时为保护被告利益,设置了免为假执行制度。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愿意提供担保,请求宣告假执行及免为假执行。原审已就台积电胜诉部分酌定担保金额并准予假执行,因此,在判决确定前,准予梁某某提供担保以免为假执行,是平衡双方利益的合法做法。而对于台积电上诉胜诉部分,双方亦均同意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及免为假执行,经法院审核,于法无不合。
4.关于担保金额的酌定
法院考虑到本案系基于防止侵害商业秘密的法律关系,以禁止梁某某为三星提供服务的方式达到保护台积电商业秘密的目的。因此,法院以台积电为确保梁某某履行2年竞业禁止期间所核发的股票总价值为标准,并根据股票可处分日次日收盘价计算金额,合计为46,919,246元。考虑到从宣判日(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20个月,法院酌定担保金额为39,100,000元。[3]
5.关于商业秘密保护
台积电依据台湾地区营业秘密法及离职前书面约定,请求梁某某不得以不正当方法使用或泄漏其在台积电期间所知悉、接触或取得的商业秘密,并请求命梁某某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以任职或其他方式为三星公司提供服务,这些请求均有据,法院予以准许。
四、二审之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就主文第2项所示部分为台积电败诉的判决被法院废弃,并改判如主文第2项所示:「梁某某自即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不得以任职或其他方式为韩国三星电子公司(Samsung Electronics Co. Ltd )提供服务。」另外,台积电就胜诉部分请求梁某某提供担保以免为假执行的上诉不应准许,予以驳回。又,梁某某的上诉无理由,予以驳回。最后,对台积电公司上诉胜诉部分,双方均同意供担保并请准宣告假执行及免为假执行,经法院审核无不合,分别酌定担保金额准许之。
五、明珠暗投?从「超越摩尔定律计画」事件剖析梁某某跳槽至三星的深层原因
在当今这个竞争激烈的商业环境中,企业与员工之间的互动变得日益微妙且复杂。本文将以台积电提出的「超越摩尔定律计画」为切入点,深入剖析梁某某被迫离职并最终选择转投三星的背后原因。
梁某某,他先后毕业于台湾成功大学电机工程学本科、硕士学位,以及美国加州柏克利大学电机电脑工程学系博士学位。作为一名资深半导体专家,自1992年7月起便加入台积电,并在此后的17年间,一直担任研发部门的重要职务。他的研究成果涵盖了HKMG技术、Channel strain engineering、Cu/ULK互连结构以及Ultra-shallow junction engineering等多个前沿领域,为台积电的技术创新和业务拓展做出了巨大贡献。此外,他还是台积电在台湾地区和美国申请的数百项专利之一的重要发明人,其在公司内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然而,令人惊讶的是,这位元老级的研发专家在无预警的情况下被解除了研发处长的职位,随后的8个月里,他被迫从事与其专业技能极不相符的琐碎事务性工作,这无异于对他进行了一种无形的「冷冻」处理。这样的遭遇无疑对他的职业生涯造成了极大的冲击。
在遭遇冷冻的同时,梁某某曾多次寻求与公司内部高层的沟通,希望了解自己被降职、冷冻的具体原因,并寻求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然而,他的这些努力并未得到应有的回应和重视,这让他感到极为无奈和失望。在这种情况下,他不得不选择离开这家他服务了长达17年的公司。
值得注意的是,在梁某某被解除处长职位之前,公司曾提及所谓的「超越摩尔定律计画」(根据在一审法院审判过程中原告的诉之声明所示),并暗示他可能会被调往该计画担任主持工作。然而,事实并非如此。据梁某某透露,该计画当时尚未成形,预算极低,且缺乏明确的人员组织编制。更重要的是,该计画的初衷只是将6吋及8吋厂的落后技术进行统整,与他过去的研发方向和专业技能并不匹配。因此,即便公司真的将他调往该计画,这也无疑是一种「降职」,而非所谓的「委以重任」。
从这一系列事件中,我们可以看到梁某某在台积电的职业生涯遭遇了极大的挫败。他的才能和贡献被忽视,他的合理诉求被无视,这让他不得不选择离开,寻找一个能真正发挥自己才能和实现自己价值的新平台。
在当今这个人才流动日益频繁的时代,企业应该更加重视员工的职业发展和权益保障。只有这样,才能留住人才,推动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而对于像梁某某这样的优秀人才来说,选择一个能让自己施展才华、实现价值的平台,无疑是职业生涯中的重要决策。
总之,梁某某从台积电离职并转投三星的事件,不仅是他个人职业生涯的一次重大转折,也为读者提供了一个反思企业与员工关系、人才流动与职业发展等问题的契机。本文期待在未来,能有更多的企业能真正重视员工的权益和发展,让每一个优秀的人才都能在适合自己的平台上发光发热。
六、代结论:梁某某对台积电竞争优势的影响分析
梁某某离开台积电后,率多位原本棣属于台积电内部FinFET技术(鳍式场效电晶体)研发团队成员投效三星,并出任三星研发副总经理,如此一来,缩短了三星与台积电间的技术差距。在与三星的契约结束后,他于2017年10月16日正式加入中芯国际,出任联合首席执行官兼执行董事。加入中芯国际后,他迅速组建一支包括来自我国台湾地区和韩国的工程师团队,并招募了昔日在台积电时的下属周梅生(复旦大学理学本科暨硕士学位、美国普林斯顿大学化学博士)。周梅生在先进技术研发、合作与转移等领域拥有丰富的资历和专长,持有130多项国际专利。在梁某某的推荐下,周梅生被任命为首席技术官,为中芯国际的技术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
在他任内,带领团队提升了中芯国际的技术实力。首先,他参与了前代产品的改良,提升了28纳米制程的良率。在他的带领下,中芯国际的低阶28纳米制程良率从60%提升至85%以上,高阶28纳米制程良率也翻倍提升至80%以上。如此,不仅大幅提升了中芯国际的产品质量,还使其开始获得可观的利润。随着中芯国际在28纳米制程上的成功,西方逐渐解除了对中国大陆的28纳米光刻机禁运令。中芯国际因此得以带领中国大陆芯片业升级,跻身世界二流芯片厂之列。然而,面对台湾联华电子和台积电在更先进制程上的进展,梁某某提出了一个大胆的策略,也就是停止发展28纳米之后的下一代22纳米制程,而直接量产14纳米制程。这一策略在初期虽遭到公司内部的普遍反对,但梁某某最终成功说服了中芯国际采纳其建议。在短短298天内,他将14纳米制程的良率从3%提升至95%以上,使中芯国际成为全球第六家能生产14纳米芯片的企业。
他的成就并未止步于此,而是继续带领中芯国际在更先进的制程上取得突破。2019年,中芯国际成功量产14纳米制程,并同时研发出12纳米制程。2020年,中芯国际更是以其N+1制程所产的10纳米芯片流片和功能测试一次通过,并成功量产,成为全球第四家能生产10纳米芯片的芯片厂。而在2021年,中芯国际的第一代7纳米芯片也已量产,成为全球第三家投产7纳米芯片的芯片厂。
然好景不常,中芯国际在2019年底因美国施压而延缓了极紫外光刻机的进口,这对梁某某的研发计划造成了重大影响。但即便如此,他仍旧带领中芯国际专攻国产化替代,并在中芯绍兴厂实现了生产设备国产化率的高比例提升。
尽管在中芯国际内部曾出现一些波折,如蒋尚义回归出任副董事长引发的梁某某不满和请辞风波,但中芯国际随即证实梁某某仍任联合首席执行官,并对其进行了物质和精神的双重激励。这表明中芯国际对梁某某的认可和重视,也进而巩固了他在中芯国际的地位。
综上所述,梁某某以其技术实力,不仅带领中芯国际实现了技术上的飞跃,还重塑了全球半导体产业的格局。但同时,随着他的加入和成功,也加剧了全球半导体产业的竞争态势,包括对其前东家台积电构成的不少挑战和冲击。
注释:
[1]「营业秘密受侵害时,被害人得请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2]「1. 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2. 给付,不以有财产价格者为限。3. 不作为亦得为给付。」
[3]台积电提出了一个建议,他们说可以用梁某某在台积电工作的最后一年拿到的薪水和红利,或者他在竞业禁止期间持有的股票价值,来作为这次担保金的计算标准。这个建议是基于他们想要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所以禁止梁某某去为三星公司服务。法院基于这个情况,认为台积电为了确保梁某某在2年的竞业禁止期间会遵守规定,给了他总共737,724股的股票。这些股票在可以贩卖的那天之后的收盘价格加起来,总共是46,919,246元。这个计算方法是把几个时间段的股票价格都加起来得到的(具体数字是:13,918,393元加上15,565,976元再加上17,434,877元,等于46,919,246元)。然后,法院又考虑了一下从现在(也就是2014年5月1日宣判的那天)到2015年12月31日,总共有20个月。所以,他们就按照刚刚说的那个标准,算出来担保金应该是39,100,000元(计算方法是:46,919,246元除以24个月,然后再乘以20个月,结果大约是39,100,000元)。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吴尊杰美国波士顿大学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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