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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巨化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胡金云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112号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亦应遵循驰名商标的按需认定原则。如果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或者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并不会导致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利益的结果,即无须对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的问题作出审查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在先商标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进而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是在本案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三个基本条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固然要对异议申请人请求予以保护的引证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予以考量,但并不意味着必须将其作为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前提条件,即首先对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问题进行审查和认定。我国商标法律框架之下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的立法本义,在于给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并非授予一项荣誉称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了驰名商标的按需认定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亦应遵循驰名商标的按需认定原则。如果被异议商标并畫没有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或者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并不会导致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利益的结果,即无须对引证商标是否构蓄成驰名的问题作出审查和认定。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碱、甲醇”等化工产品g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煤气热水器”等家用电器商品,无论是从功能、用=途,还是商品的销售渠道、消费者群体等方面看,均具有较大的差异性,虽然引证商标在化工产品上积累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但并未能证明该种知名度已经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辐射到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或具有关联性的商品之上,不足以证明因引证商标的在先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将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利益的结果。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结论正确。且在引证商标不符合给予其特殊保护条件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对其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问题不予评述的做法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