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4 -
青羊法院2篇案例
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
青羊法院2篇案例入选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1-2-483-004
入库编号:2023-12-3-001-013
案例一
宋某东诉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网购合同纠纷不受电商平台关于案件管辖格式条款的约束
关键词:
民事 合同 管辖 格式条款 合同履行地 平台服务协议 淘宝购物
编写人:陈琴
民二庭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01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1日,宋某东在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公司)的天猫网上店铺购买了某品牌平板电脑七台,某电子公司将商品邮寄至宋某东指定的收货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某地。2019年6月19日,宋某东向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诉请某电子公司退回其支付的七台平板电脑的货款7429元,并按照货值承担3倍的赔偿款。某电子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运输方式是快递,根据法律规定,代办运输的以货物交付给承运方的地点为履行地,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深圳市宝安区,本案应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另查明,《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有关案件管辖条款约定为:“您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川0105民初8659号民事裁定:驳回某电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某电子公司不服,以本案应当适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有关案件管辖条款的约定由被告所在地管辖为由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川01民辖终79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02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并非淘宝卖家与买家之间的约定,不应适用该协议中的案件管辖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宋某东通过信息网络方式与某电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商品,宋某东指定的收货地为成都市青羊区某地,则该地址为合同履行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03
裁判要旨
电商平台服务协议中有关案件管辖条款系平台公司与入驻商家或者消费者就平台提供服务产生合同纠纷时的协议管辖约定,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网购合同纠纷不受该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而应当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规则。
04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24条、第3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第3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20条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8659号民事裁定(2019年7月2日)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辖终798号民事裁定(2019年8月1日)
案例二
郑某阳诉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第四分局行政处罚案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为剥夺驾驶人任何类型机动车驾驶资格
关键词:
行政 行政处罚 资格罚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剥夺驾驶资格 准驾车型
承办人:张祥
原行政审判庭庭长、三级高级法官
01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24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以下简称成都市交警支队)民警吴某带领辅警在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大道与光华北六路交叉口执勤时,挡获驾驶川xxxxx红色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郑某阳,民警查询到该车驾驶人郑某阳只有准驾车型为A1A2的驾驶证,不能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遂向郑某阳作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告知其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违法行为(代码1709)。同日,民警制作《车辆(现场)检查笔录》载明:通过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到该二轮摩托车属达到报废标准车辆。郑某阳在该笔录上签字。郑某阳表示对其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吊销其A1A2机动车驾驶证有异议。听证后,成都市交警支队形成听证报告书。
2020年4月17日,成都市交警支队作出成公交决字〔2020〕第51010024009026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659号处罚决定),并于2020年4月28日送达郑某阳。该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为:对郑某阳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对郑某阳实施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1000元的处罚,合并对郑某阳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1300元。郑某阳对其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吊销其A1A2机动车驾驶证有异议。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成都市交警支队作出的2659号处罚决定;判令成都市交警支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川0105行初169号行政判决:驳回郑某阳的诉讼请求。郑某阳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川01行终146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某阳仍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川行申214号行政裁定:驳回郑某阳的再审申请。
02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郑某阳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行为如何处理,以及在驾驶报废摩托车违法的情况下,能否将其不包含某摩托车准驾车型的A1A2机动车驾驶证予以吊销的问题。
本案中,郑某阳实施驾驶与机动车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车辆、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证据确凿,因此成都市交警支队作出的2659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规定,并参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办法》第十条以及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证是许可持证人驾驶机动车的凭证,而准驾车型仅是机动车驾驶证记载和签注的一项内容,在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时,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应当考量的情形。本案中,只要郑某阳实施了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就依法应当吊销其持有的准驾车型为A1A2机动车驾驶证,而不应当考量该机动车驾驶证不包含摩托车准驾车型。故成都市交警支队针对郑某阳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作出包含吊销A1A2机动车驾驶证的2659号处罚决定,不违反“过罚相当”原则,符合法律规定。
03
裁判要旨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资格的行政处罚,不是只剥夺其对某一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人以过罚不相当为由,请求撤销剥夺其驾驶全部准驾车型资格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驾驶车辆属于风险等级较高的活动,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来看,是最大程度降低交通风险,保护驾车人、乘车人、行人等生命财产安全,其立法本意应当就是存在相关情形即吊销驾照,不区分驾照类别,也只有如此,才能有效保护交通安全。行政执法、司法活动中须正确理解和执行法律法规,符合立法目的和社会管理目标,实现行政处罚制度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的治理功能。
04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4条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行初169号行政判决(2020年10月27日)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行终1460号行政判决(2020年12月16日)
再审审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行申214号行政裁定(2021年7月26日)
供稿丨民二庭、行政庭
编辑丨高启陈
一审丨李典佶
二审丨雷晓玲
三审丨袁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