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参考案例: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攀枝花市某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市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执行依据为仲裁裁决,没有载明债务人迟延履行义务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即“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款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现为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规定,迟延履行利息是属于法律规定的利息,只要债务人存在迟延履行的客观事实,债权人即可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同于执行依据在裁判主文中所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既是对迟延履行义务的一种怨罚措施,也是对债权人因迟延履行所遭受损失的一种填补。故法院在执行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除执行裁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外,又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和第三条第三款“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规定,迟延履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不因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异议或撒销仲裁裁决而免除该计算期间,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即法律文书生效且履行期间届满,履行期间届满的当日不计入,从期间届满次日起算。
第三,异议人在法院送达举证通知书等文书后,并未提供证据举证证明案涉冻结款项系借申请人名义开设的专用账户,该账户资金不属于申请人。同时,货币系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占有即所有,案涉冻结账户是以异议人某建设公司名义开设的,应以账户名称作为账户内资金权属判断的依据,法院在执行过程经过调查发现该账户系异议人某建设公司名下的账户,经形式审查遂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妥。
【案例文号】:(2023)川执复109号
19、参考案例:对被执行人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已履行的金额,恢复执行后在执行款中予以扣除时,当事人没有具体约定的,按民法债权抵充清偿顺序计算——林某与耒阳市某某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已履行的金额,应当在恢复执行后的执行款中予以扣除。在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如果有剩余再清偿迟延履行利息。在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时,若执行款尚不足以支付全部金钱债务,且当事人对清偿顺序没有约定的,则应按照一般民法债权抵充顺序原则进行支付,即先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清偿利息,最后清偿主债务。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耒阳市某某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已履行的280万元,依法是否应先清偿工程款本金。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林某与被执行人耒阳市某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多次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耒阳市某某公司未完全履行上述执行和解协议,林某遂向衡阳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对于耒阳市某某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已履行的280万元,应当在恢复执行后的执行款中予以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的清偿顺序而言,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如果有剩余再清偿迟延履行利息。在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时,若执行款尚不足以支付全部金钱债务,则应按照一般民法债权抵充顺序原则进行支付,即先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清偿利息,最后清偿主债务。本案中,执行法院恢复执行的是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是否约定债务清偿顺序对扣除并计算执行款不造成影响。因此,执行法院在恢复执行后,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按照上述法定清偿顺序对耒阳市某某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所支付的280万元予以扣除并计算剩余执行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监161号
20、典型案例:河北省某人民医院、河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监督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衡水中院对阜城县城乡医保中心应支付给某人民医院的相关款项采取的是保全措施,相关款项未划拨(或汇入)衡水中院执行款专户前,保全期间不应停止计算相关款项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某人民医院所述相关款项被冻结期间其不应当承担迟延履行利息等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3)最高法执监452号
21、典型案例: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义务,执行一般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现修改为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中,被执行人柳某未按照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义务,银川中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执行一般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3)最高法执监366号
22、典型案例:对约定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形式的违约金,与一般债务利息的功能相同,符合一般债务利息的特征,不再加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青岛某甲公司、青岛某乙公司等执行监督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本案判决的主文第三项并结合判决说理部分可知,法院按照双方签订的《关于合作建设办公用房项目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认定某甲公司应当向某科技公司支付占用2500万元期间按照每年10%的比例计算的违约金,并按照某科技公司实际支付给某甲公司的每笔资金的具体数额分段计算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该判决主文第三项中的“违约金”虽名为违约金,实为某甲公司应向某科技公司支付的占用2500万元资金期间的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的功能相同,符合一般债务利息的特征。而且,由于判项中违约金已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再将其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基数,重复计算利息,将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因此,山东高院、青岛中院将执行依据第三项中的违约金认定为一般债务利息并无不当。申诉人关于本案违约金系因某甲公司未依约完成过户等非金钱给付行为而产生,并非其“占用申请人2500万元资金”而产生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相关案例及实践做法与本案案情有明显差异,不足为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时,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为基数进行计算,即一般债务利息不再加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故本案中,对性质上属于一般债务利息的“违约金”,不应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案例文号】:(2024)最高法执监295号
23、典型案例: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以外的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徐某某与胡某某探望权纠纷执行案
【裁判要旨】:
探望权执行中,直接抚养未成年人的被执行人拒绝履行载明探望权的生效民事判决,阻止申请执行人行使探望权的,执行机构可对被执行人处以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人可在其应支付的抚育费中扣减相应金额。
【案例文号】:(2014)浦执异字第61号;(2014)沪一中执复议字第43号
本文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如侵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