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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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昨天刚刚发表的《人大法工委:转让股东对受让股东未缴出资担责规定不应溯及既往》一文中写到:
法工委经审查认为,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
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昨天晚上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解释给出了新的批复意见,意见指出:“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该批复正式否定了最高法院针对新公司法第88条具有溯及力的司法解释,相信很多原股东会彻底放心,再不用担心因为早已发生的合法股份转让行为,哪一天却出现受让股东债务导致要承担补充责任的不可预测的后果。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和市场运行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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