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 中国裁判文书网

公布了一则民事判决书

靖江一物业公司被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一起来看看到底是怎么回事:

(以下为民事判决书中的部分内容↓)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卢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与被告靖江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偿的保险理赔款24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24日8时20分,原告承保的苏MDA**特斯拉车辆停放于靖江市某某御园1幢停车场,车窗玻璃被楼上掉落的墙皮砸中,致使标的车辆损坏。

根据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2023年6月1日出警记录,车窗玻璃被墙皮砸坏,车门完好,车内无翻动痕迹。2023年6月,车主陈某某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赔付维修费用24300元。后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小区管理单位,理应承担对小区房屋及配套设施和相关场地维护、养护、管理职责,被告对于车位的规划明显不合理,该规划位于高层建筑物墙体外立面楼下,而高层建筑物外立面墙体极易发生脱落,被告作为管理者接手物业后,对于车位的规划危险性未尽到正常的注意义务。因其管理不善致使案外人权益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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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源网络,图文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靖江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

1、2023年4月24日,在靖江市某某一幢的楼房外侧停车区域内发生了一幢顶层16XX室的外墙体墙皮脱落的事件,脱落位置处于16XX室的外窗外延至墙体的折角处,包括窗台的最外延部分以及外墙体的立面部分,当时在一幢的楼下停车位置停放有本幢1-808室租户一辆未上牌特斯拉车辆,经过公司事发后的查勘,在车顶处确实有墙体掉落砸伤的痕迹。

2、本案属于建筑物脱落纠纷案件,责任主体涉及到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而在本案中,实际上涉及到所有者和管理者两个主体,某某一幢是由建设单位靖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商有限公司(企业在2016年已经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是兴化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一幢在事发时仍由某某公司所有。并且,从墙皮脱落的位置和面积来看,是属于瞬时性的脱落,一幢的竣工验收时间在2018年11月12日,距离事发时还没有超过5年的外墙渗水最低质保期,所以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对建设的房地产质量承担责任,其同样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之一因为质量瑕疵问题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若原告坚持认为仅由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应当由原告明确是否放弃相关权利,并适当减轻被告管理者的责任。

3、本案被告某某的物业公司,在2017年6月2日与某某公司管理人签订了前期物业合同,实际进场时间是在2018年10月中旬。2023年4月21日,被告对外立墙的完整情况进行巡查并进行登记,不存在损坏的情形,且由于脱落的区域和大小可以看出是瞬时脱落,难以在脱落之前进行发现,所以被告尽到了物业管理人的巡查义务,并不存在过错。申请追加某某公司管理人,驳回对被告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1、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被告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所有权人或其他责任方进行追偿。2、至于被告所述事故发生前进行过相应的巡查,其对于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排除,最终造成事故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日,被告与靖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对某某小区进行服务,其中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如外墙面由被告维修养护和管理。

某某一幢住房楼下设有停车区域,2023年4月24日上午,案外人陈某某将其名下特斯拉车辆(车架号LRWYGCEK2PC88****)停放在靖江市某某一幢停车区域最内侧(紧邻住宅楼)。某某一幢16XX室外墙体墙皮脱落砸坏陈某某车辆,该车辆由原告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后,由原告公司直接支付给修理方江阴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24300元。2023年6月,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载明已收到案涉事故赔偿款并将已赔偿部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

审理中,被告提交的墙体外立面、户外广告检查记录,可见有人巡查并记录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报警证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车辆损失确认书、驾驶证、行驶至、发票、银行支付回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索赔权转让书,被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现场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案外人陈某某车辆因外墙面脱落受损,被告作为该小区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已经尽到巡查检视义务,事故发生系因建筑质量问题,然案涉小区房屋系高楼,仅凭人员巡查并不能及时发现高处的墙体损坏情况,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主张追加靖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然原告坚持不向靖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决定不予追加。根据判决吸收裁定原则,本院从程序上驳回被告靖江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加靖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在本判决中一并作出,不再另行制作送达书面裁定书。

关于原告不同意追加靖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免除被告相应的责任份额的问题。考虑到法律对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之间的责任形态是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立法并不明确,故对于被告该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若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实际责任人系靖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靖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可能同时具备房屋建设方、房屋所有人的双重身份,但被告所述房屋质量问题指向的是房屋建设方责任,不属于所有人责任范畴,符合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法定条件,被告可自行主张追偿。

法院判决:

综上,原告代偿车辆损失后,依法取得追偿的权利,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靖江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加靖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二、被告靖江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代偿款2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靖江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系原告垫支,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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