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从程序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集体召开党员及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补偿款分配方案,虽没有提供经村民会议授权的证据材料,但从后续补偿实际情况来看,绝大多数村民均已按照该分配方案补偿并实际领取补偿款,反映大多数村民接受了该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作出程序违法,但无撤销之必要。从实体上看,在案证据证明,该村集体土地征收时,同步进行了村庄整体改造,村集体收到包括涉案土地补偿安置费在内的全部改造拆迁款后,按照补偿款分配方案向该村村民发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行申18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斌,男,汉族,1986年3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诸城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文,男,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诸城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甲,男,汉族,1965年12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诸城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乙,男,汉族,1962年12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诸城市。

上述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子波,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法定代表人:王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法定代表人:刘某军。再审申请人刘某斌、王某文、刘某甲、刘某乙因诉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诸城市政府)作出的《告知书》以及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潍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行终4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某斌、王某文、刘某甲、刘某乙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中,朱扶河股份经济合作社分配方案低于诸城市原国土资源局制定的安置补偿标准,且违反《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应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80%支付给土地承包户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提审或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程序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本案中,朱扶河股份经济合作社召开党员及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补偿款分配方案,虽没有提供经村民会议授权的证据材料,但从后续补偿实际情况来看,139户中的130户村民均已按照该分配方案补偿并实际领取补偿款,反映大多数村民接受了该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作出程序违法,但无撤销之必要。从实体上看,在案证据证明,该村集体土地征收时,同步进行了村庄整体改造。朱扶河股份经济合作社收到包括涉案土地补偿安置费在内的全部改造拆迁款5023余万元后,按照补偿款分配方案共计向该村村民发放了土地补偿款、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款、腾地奖励款等4889余万元,达到总费用的97%,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诉《告知书》除未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外,已尽到调查处理义务;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告知书》程序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刘某斌、王某文、刘某甲、刘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斌、王某文、刘某甲、刘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智明

审 判 员 于 泓

审 判 员 阎 巍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易清清

书 记 员 李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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