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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机动车所有人戚某将涉案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卢某使用,卢某、黄某及案外人张某在聚餐结束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黄某驾驶涉案车辆搭载卢某,与行人尚某发生碰撞,致尚某受伤。事发后,黄某潜逃藏匿。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某无事故责任。涉案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
法院审理
戚某将其车辆借给卢某使用,卢某在使用该车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审慎管理义务,导致无驾驶资格的黄某驾驶该车上路行驶并与尚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尚某受伤,且事发时卢某亦在车内乘坐,卢某对尚某的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确定黄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卢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黄某、卢某按责任比例分担。
法官说法
机动车管理人,可以是机动车所有人,也可以是以借用、租用或其他合法方式占有、使用车辆的人,作为车辆实际控制人,不仅负有维护车辆使用性能的义务,而且负有审慎管理车辆的义务。如果未尽到合理的审慎管理义务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车辆实际控制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车辆所有人戚某将车辆借与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卢某使用,车辆已处于借用人卢某实际占有控制下。卢某系车辆的管理人,未尽到必要的审慎管理义务,将车辆交由不具备驾驶资格的黄某驾驶并上路行驶,导致与尚某发生交通事故并使尚某受伤,卢某对尚某的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
在此提醒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提高对车辆在控制、管理等方面的审慎管理义务,能够降低机动车上路行驶风险,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自身及他人合法权益,创建更加和谐文明的道路交通安全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用、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文稿:曹县人民法院 郭潇虹 刘艳玲
编辑: 黄帅廷
初审: 贾振超
复核:吴慧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