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裁判工作旨在规范执行权依法行使,保障执行当事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打击制裁恶意规避和抗拒执行行为。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审执分离体制改革试点单位,江苏法院近年来不断深化执行裁判工作机制改革,有力推动执行工作的健康发展,回应人民群众的司法期待。2021年以来,全省法院共计审理各类执行裁判案件12万余件,及时解决了执行程序中衍生出的各类程序性、实体性争议,对促进高效公正规范文明执行和有效化解、减少涉执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为更好地发挥司法的示范和引领功能,现发布一批执行裁判典型案例。本次选取的案例严格贯彻落实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充分发挥司法服务大局职能,既切实保障执行当事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又严厉制裁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等违法行为,为社会综合治理和诚信体系的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目 录
一、执行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恢复执行
二、执行与破产程序有效衔接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
三、承包人在查封前通过以房抵款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可以排除执行
四、被拆迁人对拆迁安置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
五、消费者购房人对所购居住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可以排除执行
六、社保机构汇入被执行单位账户的职工生育津贴可以排除执行
七、恶意串通以虚假付款请求排除执行不予支持并被罚款
八、虚构租赁关系主张带租拍卖不予支持并予以司法训诫
/ 案例一 /
执行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时
申请执行人可恢复执行
【关键词】
执行和解 履行不能 恢复执行 执行依据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法院就高某与某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调解书:某禧公司应偿还高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因某禧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法院根据高某的申请立案执行。2015年10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确认:被执行人某禧公司将公司两栋厂房出租给高某,租期15年,以每年77万元租金抵偿上述债务。
2021年8月,因案涉厂房发生火灾,被执行人某禧公司向高某发出通知,终止与高某之间的租赁合作关系。2022年7月,法院根据高某的申请,立案恢复对原生效调解书的执行。某禧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驳回高某的恢复执行申请。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涉厂房发生火灾后,被执行人某禧公司发出“终止与高某租赁合作关系”的通知。在某禧公司已不履行或无法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高某有权申请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某禧公司的异议请求。
【典型意义】
执行和解是一种能够有效化解涉执纠纷的法律制度,既为申请执行人快速实现债权提供了可能性,又为被执行人积极偿还债务提供了灵活性,有效平衡了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升了法律文书的执行效率。实践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执行当事人可在自愿的前提下本着互谅互让、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达成和解并按约履行。被执行人依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其债务消灭;如被执行人有违诚信不履行和解协议,或因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和解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以保障其债权得以实现。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案例二 /
执行与破产程序有效衔接
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
【关键词】
破产受理 中止执行 债务人财产 公平受偿
【基本案情】
甲法院在对某海公司与某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某晟公司的银行存款87万元,并于2021年12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某海公司发放。经查,2021年11月24日,乙法院裁定受理对某晟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12月31日,某晟公司破产管理人向甲法院邮寄告知函,告知破产案件受理情况并请求中止相应执行程序。某晟公司破产管理人认为甲法院扣划并向某海公司发放执行款的行为属于个别清偿,遂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执行行为。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已扣划至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应停止发放,对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发放的执行款予以追回,追回的款项为债务人财产。在破产法院已裁定受理某晟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款的行为,虽系因时间差和信息差所导致,但依然属于个别清偿。据此,法院裁定撤销发放执行款的行为并进行追回。
【典型意义】
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均属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司法程序,前者解决一般情形下的个案债务清偿问题,后者则解决资不抵债情形下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问题。因此,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防止债务人财产因个别清偿而减损,从而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及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法律效果。此外,在破产程序中不对债权个别清偿,还可促使在执行程序中处于轮候查封、有难获清偿之虞的债权人积极申请启动破产程序,最终实现执行、破产两种司法程序并驾齐驱、相互配合的制度设计初衷。
案例来源: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 案例三 /
承包人在查封前通过以房抵款方式
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可以排除执行
【关键词】
执行异议之诉 以房抵款 工程价款优先权 排除执行
【基本案情】
法院在汤某与某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保全查封了债务人某金公司开发的一套房屋。后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拍卖。因拍卖流拍,法院裁定将该房屋以流拍价990万元的价格交付申请执行人汤某抵偿本案债务。
案外人某建筑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称,其系案涉房屋所在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发包人某金公司与其协商以该房屋折抵工程款,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足以排除对该房屋的执行,遂请求对该房屋停止执行。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该房屋被查封前,某金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已协商按照合理价格以房屋抵偿工程款,属于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实现方式。某建筑公司对该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据此判决不得执行该房屋。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时,案外人认为其对该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可以提起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救济。在建设工程领域,因发包人对外欠债导致执行法院查封发包人开发的房屋较为常见。此时,如果承包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采用以房抵款的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相较于普通债权的申请执行人而言,承包人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具有优先保护价值。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保护,进一步保障建筑工人工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有助于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案例四 /
被拆迁人对拆迁安置房屋
享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执行异议之诉 拆迁安置房 生存权益 排除执行
【基本案情】
关于张某与某希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某希公司向张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某希公司开发的某小区401室房屋。
案外人陆某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401室房屋的查封。经查,401室房屋虽登记在被执行人某希公司名下,但在某希公司涉诉之前,陆某作为被拆迁人,早已与拆迁人某希公司签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该401室房屋作为拆迁补偿与陆某原房屋进行产权调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作为被征收人,与拆迁单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已具体、明确,具备特定化特征。且案涉房屋系产权调换给被拆迁户的安置房屋,具有保障被拆迁户生存居住的功能,相对于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具有优先保护的价值和意义。法院据此判决不得执行该房屋。
【典型意义】
伴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发展,因拆迁安置引发的各类诉讼时有发生。拆迁安置既是基于公共利益对人民居住权益的保障,也是基于物权保护对被征收人所征收财产的价值补偿。相较于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普通债权,被征收人对安置房屋享有物权置换和生存权保护的双重法益,应优先得到保护。
案例来源: 沭阳县人民法院
/ 案例五 /
消费者购房人对所购居住房屋
享有的合法权益 可以排除执行
【关键词】
执行异议之诉 商品房消费者 唯一住房 排除执行
【基本案情】
法院在执行某嘉公司与某光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某光公司名下的一套住宅商品房。案外人石某以其已购买该房屋且系其唯一住所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
经查,某光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石某与某光公司在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石某已付清全部购房款,现该房屋系石某及其家庭成员的唯一住房。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3.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或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并同意将剩余购房款交付法院执行。本案中,石某满足前述全部要件,对案涉商品房享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法院遂判决不得执行该房屋。
【典型意义】
住房是民生之要,关乎民生福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购房人,更涉及到消费者的生存利益保护。基于对消费者生存权这一更高法益的保护,应当赋予满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要件的消费者购房人对房屋排除执行的权利,这不仅体现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价值追求,更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体现了司法的温度。
案例来源: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例六 /
被执行单位账户的职工生育津贴
可以排除执行
【关键词】
案外人异议 生育津贴 排除执行
【基本案情】
在审理某祥公司与某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根据原告某祥公司申请,于2021年9月冻结被告某纺公司名下某农村商业银行账户40万元,冻结时该账户内有存款2965.36元。在冻结之后,某市社保中心于2022年4月向被冻结账户拨付16802元。
案外人严某提出异议称,某纺公司被冻结的银行账户中有16802元系其享有的生育津贴,请求中止对该款项的执行。经查,严某系某纺公司职工,其自2021年11月起休产假,2022年4月恢复正常上班。2022年4月,某市社保中心向某纺公司被冻结的上述账户拨付严某生育津贴16802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职工生育保险的规定,生育津贴由社保局发给用人单位,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故社保中心虽将生育津贴16802元汇入被冻结账户内,但该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已特定化为归严某所有,不属某纺公司的责任财产。法院据此裁定中止对某纺公司账户内16802元的执行。
【典型意义】
保障女性职工生育津贴权益,事关广大职工切身利益和民生福祉,事关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被执行人以其自身责任财产承担债务履行责任,对被冻结账户中能够特定化且存在法定专门用途,有着更高法益保护价值的特殊资金,应不予执行。本案标的虽小,但彰显了执行法院切实保障民生利益的执行理念,取得了良好的司法效果,提升了人民群众对执行工作的满意度与认同感。
案例来源: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 案例七 /
恶意串通以虚假付款请求排除执行
不予支持并被罚款
【关键词】
执行异议之诉 恶意串通 虚假买卖 规避执行 罚款
【基本案情】
法院在执行某隆公司与李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某名下房屋。案外人李某某以其已购买了该房屋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经查,案外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系同胞兄妹,在李某某向被执行人李某支付的款项中,除部分款项为现金存入后转账支付外,其余款项均系在几个账户之间流转形成购房款记录后又回到原实际来源账户,兄妹二人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为实现对该房屋停止执行的诉讼目的,李某、李某某兄妹二人恶意串通,截取二人之间的往来款流水冒充购房款凭证,以虚假付款事实提出执行异议。兄妹二人在诉讼中对付款事实及款项来源虚假陈述的行为,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李某某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请,并对二人予以罚款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案例,双方系兄妹关系且通过虚构购房款支付凭证来实现对抗执行的目的。法院审理后对恶意串通的当事人予以罚款,既增加了不诚信行为人的违法失信成本,又有利于防范与遏制虚假诉讼,实现司法公正。部分不诚信的当事人妄图通过虚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以逃避债务、规避执行,严重扰乱司法秩序,浪费有限司法资源,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也挑战了司法权威和尊严。对此种行为,人民法院将通过法定程序严格审查认定,依法制裁。
案例来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例八 /
虚构租赁关系主张带租拍卖
不予支持并予以司法训诫
【关键词】
滥用异议权 虚假租赁 去租拍卖 司法训诫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法院在执行某农商行与某丽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某丽公司名下一处房屋。某晶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已承租该房屋,租期自2019年1月至2026年12月,租金为每年10万元且已全部付清,请求带租拍卖,并向法院提交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某晶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显示,该公司租赁该房屋,租期8年。某晶公司为证明其已支付租金还提供了承兑汇票,但该汇票没有背书页,无法确认最终的付款人与收款人。
经法院依职权查明,某晶公司在另案中自述其与某丽公司事实上并不存在租赁关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晶公司提供的支付租金的承兑汇票无背书页,无法确认该公司是否已支付租金,且某晶公司在另案中承认该公司与某丽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故某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租赁权,法院遂裁定驳回某晶公司要求带租拍卖的异议请求。
鉴于某晶公司存在滥用异议权妨碍执行的故意,执行法院随后对某晶公司相关责任人予以训诫教育,某晶公司认错态度较好,出具承诺书保证配合法院后续执行。
【典型意义】
司法拍卖中的带租拍卖可能影响到房屋的拍卖价值以及顺利成交,实践中不乏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通过虚构租赁关系等滥用异议权的方式,实现其拖延执行和抗拒执行的非法目的。对此种行为,人民法院将加大对租赁关系真实性的审查,精准识别虚假租赁等滥用异议权的行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此种恶意行为,不仅无法实现其非法目的,还将面临人民法院的严厉制裁。
案例来源:宜兴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