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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谢某某、伍某某与某劳务公司、某工程公司、某生态文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建设工程性质认定与鉴定意见采信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性质产生争议导致工程造价鉴定应依据的计价标准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工程性质认定意见,实质审查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避免“以鉴代审”,以准确认定工程性质,依法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

【基本案情】:

2019年某生态文旅公司作为发包人,以招投标方式与承包人某工程公司签订《XX湖项目湖面应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载明的项目单价或合价为计价依据。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无类似项目的单价或合价可参考的,采用《水利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1-2007)、《贵州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1版)和《贵州省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机械台班费定额》(2011版)进行计算。”嗣后,承包人某工程公司将该湖面应急工程以划分标段的形式,向某劳务公司分包了部分标段的土石方、驳岸混凝土浇筑等工程。某劳务公司又将其中驳岸挡墙土石方开挖工程再次分包给自然人谢某某、伍某某。某工程公司与某劳务公司之间,某劳务公司与谢某某、伍某某之间,均未就谢某某、伍某某施工的驳岸挡墙土石方开挖工程订立书面合同,且未约定工程价款金额及工程款计价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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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伍某某实施了部分土石方开挖工程后,案涉XX湖项目湖面应急工程停工,谢某某、伍某某退场,某劳务公司未与谢某某、伍某某进行结算。谢某某、伍某某遂以分包人某劳务公司、承包人某工程公司、发包人某生态文旅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其已施工完成的土石方工程价款。同时,谢某某、伍某某向法院申请就其施工范围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主张以《贵州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作为工程款计价依据。被告某劳务公司、某工程公司、某生态文旅公司主张案涉XX湖项目湖面应急工程系水利工程应以《贵州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1版)作为工程款计价依据。鉴定人鉴定结论表示案涉XX湖项目湖面应急工程位于市区内,系公园类公共基础配套设施,建议法院参照《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进行计价。本案核心焦点在于因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性质产生争议导致工程造价鉴定计价标准不明。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以《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作为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的计价依据。二审判决改判以《贵州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1版)作为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的计价依据。

【裁判理由】: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径直采信鉴定人的建议认定案涉工程性质为市政工程,不符合实际情况。一方面,某市某区水务管理局系案涉XX湖项目湖面应急工程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已出具工程性质说明认定案涉工程性质为水利工程。另一方面,XX湖项目湖面应急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亦约定以《贵州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1版)作为该工程变更估价计算标准。故在谢某某、伍某某与其相对方某劳务公司之间既未约定工程价款金额又未约定工程款计价方法的情况下,应根据案涉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性质的认定意见,结合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约定的计价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参照签订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合理确定工程造价鉴定的计价依据。

【典型意义】:

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的案件中,鉴定人对工程性质及计价依据出具的意见或建议,仅系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手段之一,并不直接等同于案件客观事实,人民法院不应径行采信,否则可能造成“以鉴代审”,损害司法公信力。该案二审判决注重划分审判权与鉴定权边界,未直接将鉴定人对工程性质的建议作为定案依据,而是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工程性质认定意见,全面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对鉴定人的建议进行实质审查,准确认定工程性质,依法合理确定了工程造价鉴定的计价依据,实现了当事人利益平衡。该案有效避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易发生的“以鉴代审”现象,保障了司法鉴定程序正义,维护了司法裁判权威。

【案例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02、张某某与某建筑工程公司、某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

【裁判要旨】:

对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应当结合当事人是否自筹资金、设备、材料、组织工人施工以及是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施工的实际支配权”“其他相关资料”等因素综合审查确认。非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则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基本案情】:

某房开公司系案涉项目发包人,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接案涉项目部分工程后,以某建筑工程公司XX项目部(甲方)名义与张某某(乙方)签订《劳务包干协议》,将诉争工程分包给张某某。《劳务包干协议》约定,“甲方将贵阳市某区XX小学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承包范围内工程采用乙方包施工、包辅助材料、包小机具(含耗材)、保质量、包工包自身收口范围内的清理工作(一次)、包二次转运、包成品保护、包管理费、包利润等一切费用的方式进行承包。”协议还对砌砖、内外墙抹灰、人工计时等项目单价进行了约定。同时,协议约定甲方委派项目经理李某某代表甲方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并委托李某某为最终结算签字人,乙方委托张某某为结算签字人,结算书作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唯一有效依据。协议签订后,张某某按协议约定对所承接工程施工完毕。后因工程款纠纷,张某某起诉请求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请求发包人某房开公司在欠付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张某某工程款及利息,某房开公司在欠付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对某房开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对案涉工程并未自筹建设资金,亦未自行投入机械设备与购买施工材料,其仅为案涉工程提供一般劳务,并非对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其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包干协议》实际上构成的系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某房开公司主张权利。

【典型意义】:

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系基于保护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根本权益而设,从而成为突破债的相对性法律原则之特殊例外。为避免该条解释被滥用导致法律原则遭到肆意破坏,应当严格限定实际施工人的范围。本案从是否实际投入“人、财、物”等三个建设工程中的关键要素以及是否对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责任主体角度进行分析,阐释了实际施工人应当具备的构成要件,准确把握了实际施工人认定标准,为同类案件中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提供了规则指引和适用参照。

【案例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03、张某某与某水利水电公司、某农旅投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主体的认定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是指在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支付工程款后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享有的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因其具有优于普通债权和抵押权的权利属性,故对其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得随意扩大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基本案情】:

某农旅投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将“某老年养护楼建设项目”采用勘察、设计及施工(EPC)总承包的方式发包给某水利水电公司等单位进行勘察、设计及施工总承包。某水利水电公司等单位中标后,与某农旅投公司签订了《某老年养护楼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其后,某水利水电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承包某水利水电公司承建的某老年养护楼第二标段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张某某与某水利水电公司及某建筑劳务公司签订《钢管扣件及物资移交协议》,约定张某某退出案涉工程,将未完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因某水利水电公司欠付工程款,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某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主张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某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张某某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驳回张某某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司法解释虽赋予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未明确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权主体是与发包人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故对张某某关于对所施工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之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是为了解决长期以来我国建筑市场上存在的拖欠建设工程价款问题而提出的法律对策。在实际施工人只享有部分工程价款的情况下,要求发包人同意折价或者由实际施工人就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对发包人不公平;在借用资质(挂靠)的情况下,如允许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属变相鼓励出借资质行为,也不利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企业资质的管理。本案厘清了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与发包人直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法承包人,明确了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审判实践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主体的认定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04、白某与A局、B公司、B公司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发包人、挂靠人、被挂靠人之间法律关系和合同效力及付款义务主体认定

【裁判要旨】:

在挂靠施工情形下,涉及发包方与施工方施工合同的外部法律关系以及被挂靠方与挂靠方借用资质的内部法律关系。对于相关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以及发包人是否善意来认定相关合同的效力。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上,挂靠行为属于借用资质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在挂靠人、被挂靠人与发包人外部关系的认定上,应当根据发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是否知道挂靠人的事实作出认定。如果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挂靠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该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属于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该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属无效。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基本案情】:

A局在明知白某系挂靠B公司承揽工程的情况下与B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村通硬化路工程发包给B公司承建。其后,B公司某分公司与白某签订《企业内部管理协议》,约定上述村硬化路工程由白某组织施工,并由白某向B公司某分公司交纳企业管理费。协议签订后,白某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交付验收和审定。后因工程款支付引发纠纷,白某将A局、B公司、B公司某分公司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A局向白某支付工程款并驳回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未上诉。

【裁判理由】:

遵义市赤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A局在明知白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的情况下与B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二者之间没有基于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而A局与白某之间具有基于案涉工程建设的合意,二者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白某有权向A局主张权利。虽白某无资质,但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A局向白某支付工程款。

【典型意义】:

实践中存在个人或建筑企业因欠缺建筑资质或资质不足,以其他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或资质等级较高的建筑企业名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工程的情形,通常称为“挂靠”。我国法律对“挂靠”持否定态度,本案从各方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合同目的和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出发,厘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精准认定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效力,确定发包人为付款义务主体,继而判决发包人向挂靠人直接支付工程款。该案明确了“挂靠”法律关系,对于统一裁判尺度,减少衍生诉讼,进一步规范建筑行业发承包行为具有良好示范意义。

【案例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05、A建设工程公司与某防水公司、罗某某、龚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被挂靠人是否应对挂靠人对外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认定

【裁判要旨】:

无资质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时,对外往往会产生签订合同、借贷、租赁等一系列民事法律行为。在审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时,不仅要严格审查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审查相对人在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如果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方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则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即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基本案情】:

罗某某、龚某某合伙挂靠A建设工程公司与某县教育局签订《幼儿园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吴某某经罗某某、龚某某授权,以A建设工程公司名义同某防水公司签订《建筑防水施工工程合同》,约定A建设工程公司将幼儿园建设项目防水及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某防水公司施工。吴某某在合同尾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并按指印,但合同未加盖A建设工程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罗某某向某防水公司预付了部分材料款,某防水公司施工结束后,与罗某某进行了结算,双方对尚欠工程款项进行了确认。因向罗某某、龚某某索要欠款无果,某防水工程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A建设工程公司、罗某某、龚某某支付工程款。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罗某某、龚某某支付工程欠款,A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判决改判A建设工程公司不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裁判理由】:

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A建设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主要在于审查罗某某、龚某某是否能够代表A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建筑防水施工工程合同》。首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罗某某、龚某某系A建设工程公司员工,二人签订《建筑防水施工工程合同》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且该合同并无A建设工程公司盖章。其次,认定罗某某、龚某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衡量合同相对人某防水公司是否善意无过失。审理中,某防水工程公司自认其明知罗某某、龚某某与A建设工程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其主观上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形,则罗某某、龚某某与某防水工程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这就是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行为人对内而言虽无代理权,但当相对人信赖代理人有代理权时,对外仍然会产生有权代理的效果。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施工企业对分公司或项目部人员授权不明,印章管理不规范,引发大量表见代理纠纷。本案中,法院通过查明行为人与建筑单位的身份关系、相对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最终判定建筑单位(被挂靠人)不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对于稳定市场预期,维护交易安全,防范授权不明、印章管理不规范易产生的法律风险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06、A爆破公司与B砂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量的计量标准约定不明时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对工程量的计量方法约定不明且未能补充约定,通过施工资料和现场勘验仍不能确定时,应根据合同条款、交易价格、履行方式、参照政府指导价以及诚信原则,从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角度,依法合理确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

【基本案情】:

A爆破公司与B砂厂签订《爆破工程专用合同》,约定B砂厂将其矿区爆破工程承包给A爆破公司,工程量按松土方量计算,以B砂厂每天销售砂或石块方量开具的四联单为准。因B砂厂未向A爆破公司提供销售砂或石块方量的四联单,A爆破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并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由于双方对采用何种爆破方式进行爆破没有约定,通过施工资料和现场勘验也无法确定,故鉴定机构则根据一般爆破履行方式和基坑爆破履行方式,对案涉工程爆破工程量出具了两种鉴定意见。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采信以一般爆破履行方式作为计算依据的鉴定意见确定工程量,判决支持A爆破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毕节市大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是采用一般爆破履行方式还是基坑爆破履行方式作为工程量计算依据存在争议,故案涉工程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合同履行方式。首先,从价格来看,A爆破公司和B砂厂约定的价格均比一般爆破略低,相较基坑爆破价格更低。其次,从合同履行成本来看,采用一般爆破方式实现松动的土石方量比采用基坑爆破方式实现松动的土石方量多,就露天砂石场而言,若采取基坑爆破不但增加爆破成本,还减少松动的土石方量,与投入最少、利益最大的交易习惯不符。最后,从合同目的来看,案涉合同是由A爆破公司提供,若以基坑爆破计算,等同于A爆破公司用高成本获取低收入,与其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合同目的相悖。结合合同约定的方量计算方式、交易习惯、市政定价标准及合同目的,案涉方量应以A爆破公司主张的一般爆破履行方式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

【典型意义】: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合同仅约定工程单价但并未约定计量标准,当事人对此未达成补充协议,且通过施工资料和现场勘验仍不能确定,故不能仅参考市政工程计价定额对案涉工程量进行理论计算,因此履行方式如何确定是本案的关键。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单价,参照市政工程计价定额相关标准,从当事人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商事行为角度考虑,平衡各方利益,综合认定案涉工程履行方式。本案体现了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案件过程中,在双方当事人因工程量计算依据产生纠纷时,正确适用合同解释的法律规定,结合合同内容、性质、目的、有关条款、建工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合同履行方式,从而定分止争,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力维护了司法公正。

【案例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07、某建筑公司与某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法院应主动审查合同效力,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建设工程合同效力。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有效作出的判断,不影响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某教育局为加快某小学建设进度,未履行招投标手续即与某建筑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建设项目签订了原则性、框架性的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备忘录。某建筑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基本完工,但因各项手续不完善,双方当事人始终未能对案涉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遂引发纠纷诉至法院,某建筑公司请求某教育局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某教育局支付某建筑公司工程欠款及相应利息。一审判决后,双方未上诉。

【裁判理由】:

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用事业项目,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及公众安全,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即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某建筑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法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

合同的效力是合同对当事人所具有的法律拘束力,是基于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对当事人的合意进行法律上的评价。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相较,因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极大地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制,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章制度的严格监管,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更为严格和谨慎。因此,无论当事人是否对施工合同的效力提出主张或者抗辩,是否产生争议,法院都应当主动审查施工合同的效力并在判决书中明确载明。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导致合同无效的案件,法院依职权主动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既划分了合同主体权利义务,也平衡和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

【案例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08、陈某与某建筑公司、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实际施工人无结算依据经释明后仍拒绝司法鉴定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

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结合双方争议事项,遵循必要性、关联性、可行性和鉴定范围最小化原则启动鉴定、确定鉴定事项。在现有证据无法作为认定工程造价有效依据的情况下,法院经审查认为需要鉴定的,应首先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经释明后当事人仍不申请鉴定,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

2013年发包人某局与承包人某建筑公司签订《BT合同》,双方约定采取“BT”模式合作,即由发包人某局作为案涉项目的回购主体,按约回购该项目。同年9月,承包人某建筑公司与实际施工人陈某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以内部承包方式,由陈某垫资建设,工程造价以工程实际结算价为准。案涉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于2014年8月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人某局与承包人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善招投标手续。2015年9月,案涉工程由陈某承建完工,经竣工验收并交由发包人某局使用。陈某认为应以案涉项目《审计报告及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的征求意见稿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但某局与某建筑公司对该报告均不予认可。因此,三方未能就案涉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协商一致,陈某诉至法院主张某建筑公司、某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黔东南州岑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实际施工人陈某因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故其与承包人某建筑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陈某提交的《审计报告及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复印件)仅用于发包人某局内部申报项目资金,同时某局与某建筑公司对该证据均不认可,故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而委托审计机构出具的《结算审计报告书》,因建筑公司与陈某均不认可,同时未将部分施工项目所涉工程款计入,故报告书亦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的最终造价依据。法院在开庭前、庭审中、庭审后四次向陈某释明是否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陈某仍坚持不申请,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建设工程造价具有项目组成复杂、价款认定专业性、技术性强等特点,因此在当事人对工程造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根据各方举示证据又无法确定工程造价的情形下,需借助专业机构对工程造价争议中涉及的专门性事实问题出具鉴定意见,从而为当事人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亦为法院裁判提供明确依据。本案中,法院在实际施工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工程造价,且经释明仍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对于在审理涉工程造价认定的案件中明确当事人举证责任,引导当事人依法有效举证、顺利推进案件审理进程、公平合理地认定施工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二、重庆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09、某控股公司诉某通信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工程价款以审计为准的具体认定

【裁判要旨】:

Ⅰ、发包人与承包人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为准,而未约定具体审计单位,人民法院根据工程性质、资金来源等可以确定审计性质及审计单位的,不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审计单位应当据实确定。

Ⅱ、审计单位依据承包人提供的结算资料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形成具有结算性质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材料,发包人、承包人均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的,工程造价应当据此确定。承包人在诉讼中又请求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某控股公司诉称:某控股公司与某通信学校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控股公司承建某通信学校某科训大楼工程。后某控股公司按约进场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因双方未办理结算,某控股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请求判令某通信学校支付尚欠工程款9992935元及相应利息。

某通信学校辩称:1.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最终以审计为准,某通信学校系军事单位,双方约定审计应指军队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2.军区评审中心依据双方确认的九份分项工程《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应当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某通信学校不欠付某控股公司工程款。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某通信学校与某控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通信学校将某科训大楼工程发包给某控股公司施工,合同价款110669560元(最终以审计为准)。2015年9月22日,某通信学校与某控股公司签订《科训大楼工程施工协议书》,主要约定在审计结算前,该工程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7月26日,某通信学校委托军区评审中心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审计。军区评审中心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工程价款金额为123348433.11元。军区评审中心、某通信学校、某控股公司分别在该报告所附的九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印章。诉讼中,经某控股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某造价咨询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定工程造价比《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中确定的工程造价高9876497.81元。案涉工程质保金为5533400元,某通信学校已支付某控股公司工程款120792097.57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价款应按军区评审中心审核结果确定,某通信学校欠付工程价款金额已不足双方约定的质保金金额,即某通信学校已支付了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价款,遂判决:驳回某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某控股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审计单位,某控股公司虽在九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印章,只能视为其配合审计,并非是对审计方式及结果的认可,故应采信某造价咨询公司的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造价金额,遂判决:某通信学校支付某控股公司工程款7111789.31元及相应利息。某通信学校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再审法院提审该案,并判决:一、撤销二审判决;二、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造价金额如何确定。

第一,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需进行“审计结算”“合同价款最终以审计为准”,该约定虽未对审计的性质予以明确,但案涉工程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通信学校科训大楼,具有明显的军事性质。某控股公司作为专业承接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理应知道双方约定的审计指的应当是由军队审计机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关于审计的相关规定进行的审计。

第二,军区评审中心在对某控股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的基础上作出九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九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明确载明了项目所包含九项施工内容的具体名称、送审金额、审减金额和审定金额,具有明显的结算性质。某控股公司未对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的金额提出异议,而是在九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说明某控股公司对结算金额予以认可,该九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对某控股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军区评审中心制作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符合双方关于案涉工程造价确定标准的约定,应当作为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

第三,在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意见为准的情况下,如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意见确有错误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予以纠正。在本案中,双方已经完成结算,不应再启动司法鉴定对双方结算结果予以否定。综上,案涉工程造价应当依据军区评审中心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进行确定。

【案例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12月28日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10、某建设公司诉某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未能及时进行审计的责任判定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意见为准,但审计单位未能出具审计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审计单位未能出具审计意见的具体原因进行审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未能及时进行审计,承包人申请司法鉴定并请求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确定工程造价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某建设公司诉称:某建设公司与某卫生院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承建某卫生院整体搬迁项目,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某卫生院至今未完成审计工作,故请求法院以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并判令某卫生院支付尚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某卫生院辩称:案涉项目最终结算金额应以某区财政局审计结果为准,因审计尚未完成,故付款条件不成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建设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某卫生院整体搬迁项目。2018年5月30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区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计结算金额的97%。2021年9月29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12月24日,某卫生院向某区财政局提交工程结算审计资料,该局经审核认为工程变更累计金额超出合同总价10%,项目变更手续不完善,遂通知某卫生院完善变更手续后再行报审。截至2023年10月7日二审庭审时,某卫生院仍未完成变更审批,亦未向某区财政局报送审计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金额应以审计机构审定的金额为准,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尚在审计之中,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尚不成就,遂判决:驳回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某建设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建设公司请求某卫生院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价款经区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计结算金额的97%。虽然某卫生院在工程竣工后向某区财政局报送过审计资料,但该局未进行审计的原因是认为工程变更累计金额超出合同总价10%且项目变更手续不完善,并将相关资料退还给某卫生院。某卫生院领回资料后,应当及时完善项目变更手续,并再次向某区财政局报送审计资料,但截至某建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某卫生院既未完善项目变更手续,亦未再次报送审计资料,应当视为某卫生院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在此情况下,某建设公司请求以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应予支持。因一审法院未同意某建设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故本案需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案例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12月28日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11、陈某诉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加盖资料专用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认定

【裁判要旨】:

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且印章上往往备注有“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等字样,未经施工单位明确授权,加盖资料专用章不能起到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效果。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对加盖印章人员是否具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或者表见代理进行审查,并据此认定合同主体。

【基本案情】:

陈某诉称:某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某住宅楼木工工程分包给陈某,由陈某负责模板、消防水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某建设公司与陈某签订《结账单》,确定工程造价为4202859.34元,但某建设公司至今未向陈某支付完毕工程款,故请求判令某建设公司向陈某支付尚欠工程款 637002.34 元及相应利息。

某建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由某建设公司分包给某劳务公司,某建设公司付款系受某劳务公司委托支付。易某系某劳务公司员工,某建设公司从未授权易某与陈某签订《木工劳务合同》,因此,某建设公司与陈某并无法律关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举示的《木工劳务合同》载明某建设公司将案涉木工工程分包给陈某施工。合同首部甲方处打印有“某建设公司”,乙方处签有“陈某”并捺印。合同尾部甲方(盖章)处手写有“某建设公司项目部”,签有“易某”,并加盖了“某建设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经济合同无效)”印章,乙方处签有“陈某”并捺印。另陈某举示《结账单》一份,该结算单的结算单位处加盖了“某建设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经济合同无效)”印章,结算人处签有“易某”,结算班组处签有“陈某”。另查明,某劳务公司为易某缴纳了个人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陈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与某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首先,《木工劳务合同》上甲方的名义是“某建设公司项目部”,加盖的是“某建设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经济合同无效)”印章。因该印章系资料专用章,且已明确注明“经济合同无效”,故无论该印章是否为某建设公司所有,仅从其名称上即可看出用该印章签订合同已超出其使用范围,不能根据该印章而认定某建设公司系合同主体。其次,《木工劳务合同》上虽由易某在合同尾部签字,但易某的行为后果是否应当由某建设公司承担尚须根据易某在签约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进行确定。但在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易某在案涉合同签订时具有法定职权或者具有某建设公司的授权,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陈某有充分理由相信易某有权代表或者代理某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和办理结算,因此,易某签订合同、办理结算的行为后果均不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

【案例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12月28日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12、四川某建筑公司诉重庆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背靠背”条款的效力认定与限制适用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背靠背”条款通常是指总包人与分包人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全部或者一定比例的工程款后,总包人再按比例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背靠背”条款原则上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总包人仍负有及时与发包人办理结算、催收工程款的义务,在总包人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却以合同存在“背靠背”条款为由拒绝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总包人恶意阻却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

【基本案情】:

四川某建筑公司诉称:重庆某建设公司与四川某建筑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内容为某停车场沥青路面施工。其后,四川某建筑公司按约履行义务,双方已对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但重庆某建设公司并未按结算金额的97%足额支付工程款。故请求判令重庆某建设公司支付四川某建筑公司工程欠款1244814.56元及相应利息。

重庆某建设公司辩称:双方所签《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有“背靠背”条款,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请求判决驳回四川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3日,重庆某建设公司与四川某建筑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为某区建委,施工内容为某停车场沥青路面;单个停车场摊铺完工90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重庆某建设公司从建设单位处收取了四川某建筑公司应收的工程款,如建设单位未支付款项,则重庆某建设公司亦不支付工程款。2022年12月9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6334860.37元。另重庆某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490万元。另查明,2020年4月21日,某区建委与重庆某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建成案涉停车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资料移交后支付实际已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0%,结算审计后付至审定金额的97%,留3%的质保金。审理中,重庆某建设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其已于2022年12月向某区建委提交结算资料,但未以诉讼方式向某区建委主张工程款。

一审法院判决:重庆某建设公司向四川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244814.56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宣判后,重庆某建设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重庆某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双方约定的以建设单位支付总包工程款作为支付分包工程款条件的条款,实质上属于“背靠背”条款。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签订“背靠背”条款的情况下,重庆某建设公司亦负有及时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的义务,以确保其与四川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得以顺利履行。本案中,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结算条件的情况下,重庆某建设公司向某区建委提交结算资料后并未积极推进审计工作,也未通过诉讼等方式向某区建委主张工程款,应当认定重庆某建设公司怠于履行办理结算、催收工程款的义务,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案例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12月28日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13、刘某诉罗某、冉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修建农村房屋所需施工资质的认定

【裁判要旨】:

在重庆地区,农民自建三层(含三层)以下的住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承包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

【基本案情】:

刘某诉称:刘某与罗某、冉某签订了《房屋修建承包合同》,约定罗某、冉某将自建房屋交由刘某修建。现刘某已按约将房屋修建完毕,但罗某、冉某未足额支付建房款。故请求判令罗某、冉某支付刘某建房款29500元。

罗某、冉某辩称:刘某修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整改,修复费用应当充抵建房款。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与冉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8日,刘某与罗某签订《房屋修建承包合同》,约定房屋做工和材料由刘某负责;三间正屋长11米,进深8米,一楼盖混凝土板(预制板),二楼为西式瓦屋面。合同签订后,刘某已按约将房屋修建完毕并交付罗某、冉某使用,罗某、冉某已支付建房款13万元。罗某、冉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某(帮我罗某建房款)295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罗某、冉某支付刘某建房款29500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该法。《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村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建筑活动,按照限额以上工程和限额以下工程的分类进行管理。该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限额以上村镇建设工程,包括四层以上或者建筑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住宅或者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单层民用建筑;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是指限额以上工程范围之外的其他村镇建设项目。本案中,案涉房屋性质为农村住宅,房屋楼层低于四层,建筑面积小于五百平方米,系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因此,虽然刘某没有施工资质,但罗某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修建承包合同》仍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房屋已经修建完毕并交付罗某、冉某使用,且罗某、冉某还出具《欠条》认可欠付刘某建房款29500元,故罗某、冉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建房款。罗某、冉某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除相应修复费用,但未举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亦未举示已产生修复费用的证据,故对罗某、冉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12月28日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14、某建筑公司诉某置业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形下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裁判要旨】:

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可以认定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此情形下,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但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明确表示不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可以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基本案情】:

某建筑公司诉称:2016年9月23日,某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置业公司将某住宅项目发包给某建筑公司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某建筑公司已向某置业公司报送结算资料,但某置业公司逾期未出具结算报告,应当视为对报送结算价款的认可。因某置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故请求判令某置业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376073.8元及相应利息。

某置业公司辩称:王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施工合同》系王某挂靠某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应为王某与某置业公司,某建筑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

王某述称:其系某建筑公司员工,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某建筑公司委托王某代表某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洽谈合同相关事宜。2014年12月8日,王某代表某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建筑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另查明,王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中,款项转账备注内容包括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工程款、劳务费、安全罚款、垫资款、备用金、保险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某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即已知道案涉工程由王某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承接,王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应当认定王某与某置业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价款的享有主体应为王某,某建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遂裁定:驳回某建筑公司的起诉。某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一审裁定;二、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建筑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某建筑公司是基于其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某建筑公司是《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和承包人,与某置业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起诉的主体条件。虽然案涉《施工合同》系王某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王某与某置业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王某在本案中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并未就工程款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是配合某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此种情形下应当允许某建筑公司向某置业公司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某建筑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当予以纠正。

【案例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12月28日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15、某农业公司诉某实业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

【裁判要旨】:

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发函的方式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予以确认的,可以认定承包人已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基本案情】:

某农业公司诉称:某农业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农业公司施工完成某土石方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4月25日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某实业公司应付工程款455285元。2016年3月25日,某农业公司向某实业公司发函主张前述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某实业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后某实业公司破产重整,破产管理人某清算公司认定某农业公司前述债权为普通债权,某农业公司提出异议未果,遂起诉请求确认某农业公司对案涉工程在某实业公司欠付工程款455285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某实业公司辩称:某农业公司以发函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并非法定方式,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按法定方式主张优先权,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某农业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农业公司施工完成某土石方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办理结算,结算完毕后4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的70%,余下30%在6个月内付清。某农业公司按约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4月25日结算确认某实业公司应付工程款455285元。2016年3月25日,某农业公司向某实业公司发出《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函》,主张某农业公司就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某实业公司收到后于2016年8月23日在该函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后某实业公司破产重整,破产管理人某清算公司核查确认某农业公司前述债权为普通债权,某农业公司提出异议,某清算公司确认某农业公司异议不成立,某农业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某农业公司对案涉工程在某实业公司欠付工程款455285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农业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法律并未对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予以明确。本案中,某农业公司在与某实业公司办理结算后,以书面发函的方式向某实业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某实业公司亦在该函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可以认定某农业公司已有效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且某农业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某农业公司关于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成立。

【案例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12月28日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16、某设计公司诉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先票后款”条款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

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未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收款方请求付款方支付工程款时,付款方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收款方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愿意开具发票,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收款方在开具发票后再由付款方向其支付工程款。

【基本案情】:

某设计公司诉称:某开发公司与某设计公司签订《景观设计合同》,约定由某设计公司承包案涉项目的设计工作。合同签订后,某设计公司依约履行合同,项目现已竣工,但某开发公司拖欠部分设计费未付。故请求判令某开发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199700元。

某开发公司辩称,某设计公司至今未开具设计费199700元的对应发票,未达合同约定的支付设计费条件。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开发公司与某设计公司签订《景观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总额含税价1997000元,某开发公司付款前,某设计公司应提交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某开发公司可以暂缓支付设计费而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某设计公司完成设计等工作,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另某设计公司已提交金额为1797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开发公司亦已支付该部分设计费,尚欠设计费199700元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某开发公司支付某设计公司设计费199700元,付款前某设计公司须先向某开发公司开具金额为199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某设计公司已按约完成设计等工作,案涉工程项目亦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某开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尾款199700元。根据合同约定,付款前某设计公司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开发公司要求某设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付款,系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具有正当性。但在诉讼中,某设计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判决某设计公司在向某开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由某开发公司支付某设计公司设计费。

【案例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12月28日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17、某建设公司诉某土地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标人未按照约定缴纳低价风险担保金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在重庆地区,招标人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进行招标,并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人的中标价低于最高限价85%时须提供低价风险担保金,否则有权取消中标资格并没收投标保证金的,该低价风险担保条款符合规定。中标人以低于最高限价85%的价格中标,但拒绝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缴纳低价风险担保金的,招标人有权取消中标人的中标资格,并要求中标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某建设公司诉称:某建设公司参加由某土地中心组织的土地整治项目招投标活动,缴纳投标保证金80000元,经评审并公示,某建设公司为中标单位。但某土地中心以某建设公司未按时缴纳低价风险担保金为由拒不签订施工合同,某土地中心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某土地中心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共计160000元。

某土地中心辩称:招标文件中设置了低价风险担保条款,某建设公司也作出了低价风险担保金缴纳承诺,但某建设公司中标后却拒绝缴纳低价风险担保金,某土地中心取消其中标资格并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符合规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4日,某土地中心就案涉土地整治项目公开招标,《招标公告》载明:本工程最高限价为4482405元,中标价低于最高限价的85%时中标人须提供低价风险担保金,否则视为中标人放弃中标,招标人有权不退还投标保证金。2021年9月14日,某建设公司递交《投标函》以3639766.28元进行投标报价,并提交《低价风险担保缴纳承诺书》。2021年9月26日,某土地中心确定某建设公司为中标人,并要求某建设公司按招标文件的规定缴纳低价风险担保金509915.91元。之后,某建设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低价风险担保金。某土地中心遂函告某建设公司,因某建设公司未缴纳低价风险担保金,取消某建设公司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某建设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土地中心是否有权取消某建设公司中标资格并没收投标保证金。《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中标候选人的中标价格低于招标项目最高限价百分之八十五,且招标人认为该投标价格可能低于成本,可能影响项目工程进度和质量的,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可以要求中标候选人提供适当担保。中标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完成工程建设内容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某土地中心发布的《招标公告》、某建设公司签署的《低价风险担保缴纳承诺书》均对低价风险担保进行了明确约定,现某建设公司中标价低于最高限价85%的标准,但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低价风险担保金,构成违约。现某建设公司以该低价风险担保不合理为由拒绝缴纳,有违民事活动中的诚信原则,某土地中心有权取消某建设公司的中标资格,并没收某建设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

18、于某诉某建设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分包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实际施工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分包人怠于向总包人主张工程价款,进而影响实际施工人到期债权实现的,实际施工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向总包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应得工程价款数额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等方式确定,总包人、分包人未办理结算的,不影响实际施工人通过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

【基本案情】:

于某诉称:2016年1月20日,某建设公司与某供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建设公司承包某电网工程。某建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施工劳务分包给郑某,郑某又将施工劳务转包给于某。后于某按约施工,并已完成大部分工程,后某建设公司单方终止协议,于某已完成部分工程款为1300211.68元,郑某仅向于某支付工程款49万元。因郑某怠于向某建设公司主张债权,于某主张代位行使相应权利,故请求判令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810211.68元及相应利息。

某建设公司辩称:于某和郑某之间、郑某和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不确定,于某行使代位权条件不成就。郑某施工质量不合格,无权获得工程款,如要获得工程款,案涉工程需经某建设公司修复并验收合格后,再扣除修复等费用进行结算。

郑某辩称:因郑某无力起诉某建设公司,同意于某对某建设公司行使代位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某供电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建设公司承包某电网工程。2016年7月14日,某建设公司与郑某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工程劳务交由郑某承包,劳务承包费用的结算方式为按某建设公司结算总价的85%结算。2016年7月21日,郑某与于某签订《转包合同》,约定将郑某承包的案涉工程劳务交由于某全权施工,以原始合同总金额结算。前述合同签订后,于某进场施工。2016年12月6日,某供电公司发函要求某建设公司停工整改。此后,于某未再施工,案涉工程由某建设公司继续施工并竣工。另查明,于某申请一审法院就其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某造价咨询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某已完工部分实际工程造价为1300211.68元。此外,某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9万元,郑某应向某建设公司承担税费、保险费等80324.94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建设公司代郑某向于某支付工程款534854.99元;二、驳回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某建设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建设公司将其从某供电公司承包的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郑某,郑某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再转包给于某,于某完成了部分工程,对郑某享有到期工程款债权。案涉工程已竣工,某建设公司应向郑某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由于郑某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影响于某到期债权的实现,故于某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成就。关于于某享有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因郑某承包案涉工程后直接转包给于某,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且郑某与于某在合同中约定以原始合同总金额办理结算,在审理中郑某亦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按其与某建设公司结算金额作为自己与于某的结算金额,故某建设公司与郑某之间的结算金额即应视为于某的应得工程款数额。根据某建设公司与郑某之间的合同约定,郑某的应得工程款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的85%即1105179.93元,再扣除郑某应承担的税费、保险费等费用80324.94元及某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49万元,故某建设公司尚欠郑某的工程款金额为534854.99元。因郑某同意以其与某建设公司结算金额作为其与于某的结算金额,故于某对郑某的债权金额为534854.99元。

【案例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12月28日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三、天津三中院:2019-2022年建设工程纠纷典型案例

19、天津某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包公司”)与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标合同与实际履行合同不一致,工程款应据实结算

【基本案情】:

总包公司与建筑公司口头约定,由建筑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包含提供建筑材料、建设施工及劳务,约定报酬合计为88余万元。建筑公司于2018年至2019年施工,并于2019年11月完成最后一项工程。但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之后,总包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因此,建筑公司起诉要求总包公司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延期利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公司与总包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多项工程确认单上均有总包公司职工刘某、郑某、孙某三人的签字,且总包公司承认刘某、郑某、孙某系本公司职工,能够证明对于涉案工程施工存在合意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总包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其相应利息。

【典型意义】:

实践中,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中标合同与实际合同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就本案而言,工程施工前未订立书面合同,许多事项未予固定,矛盾更显尖锐。无论中标合同的有无以及如何规定,其具体的施工范围和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的多少,都应当以实际施工范围和施工量为准。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体现了对实质权利的维护,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彰显了司法为民的理念。

【案例来源】: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9-2022年建设工程纠纷审判白皮书》

20、李某、杭州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林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有二人合作施工事实,应当认定为共同实际施工人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环境公司中标发包人某公司的小市政及园林景观工程。2013年6月,环境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某以环境公司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与环境公司口头约定扣掉5%管理费给付工程款,环境公司人员王某驻场对项目进行监管。施工中,案涉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涉案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某公司与环境公司签署结算协议书,确认工程结算价款并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期间,环境公司通过林某已实际给付李某270余万元,剩余720余万元未付。2020年12月环境公司(甲方)与林某(乙方)签订《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款价格。为索要剩余工程款及其相应利息,李某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依申请追加第三人林某,但一审庭审中,环境公司认为其与李某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环境公司与第三人林某就案涉工程进行合作,与李某无关,认为李某只是第三人林某指定的工程负责人,不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林某也认可环境公司的观点。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环境公司支付李某450余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判决。后三人均不服判决,遂上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林某二人均未与环境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林某虽有与环境公司的结算协议,但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主要是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从李某提供的涉案工程资料移交单、工程变更资料、现场签证、证人证言来看,李某进行现场管理、组织施工,参与竣工验收,李某实际履行了环境公司与发包方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义务。从环境公司提供的林某向李某的转款明细、环境公司转账支票、李某与林某的往来邮件以及其他证据来看,李某与林某对涉案工程有分工合作的事实行为。林某与环境公司的结算只是其双方之间的结算,不能代表包含与李某的结算,因此双方都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李某的剩余工程款应当扣除已支付给林某的一部分,林某的款项可以另行对账结算,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是一个普遍性问题,不仅关乎诉讼程序的进程,更牵涉着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法院针对案件实际情况,在无书面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以是否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为前提认定实际施工人资格。而后又根据合作施工的事实和证据,果断认定李某、林某均为实际施工人,细化了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对实践中的司法审判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案例来源】: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9-2022年建设工程纠纷审判白皮书》

21、天津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天津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中国建筑某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某局”)、天津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投资公司与中建某局经招投标程序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项目工程发包给中建某局施工。2016年6月,中建某局与技术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建某局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技术公司施工。同日,技术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分包给工程公司施工。上述合同订立后,工程公司进场施工且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投资公司尚欠付中建某局工程款约3.6亿元;中建某局欠付技术公司工程款400余万元,技术公司欠付工程公司工程款400余万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工程公司遂起诉技术公司、中建某局、投资公司连带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支持了工程公司的诉求,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技术公司与工程公司订立《专业分包合同》,将消防工程全部转包给工程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鉴于工程公司实际完成施工,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其有权主张技术公司按照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工程公司索要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得到合同相对方技术公司确认,中建某局亦认可其尚欠技术公司工程款数额,此问题并未侵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应予确认。工程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投资公司承认欠付中建某局工程款,欠付数额远超工程公司索要的工程款金额,一审法院仅确认投资公司在该索要工程款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并未损害投资公司的权益,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是在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下对实际施工人的特殊授权,其顺利实施要满足三个复杂条件,第一要实际施工并管理;第二合同要因未经发包人同意的一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而无效,不包括多次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第三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且数额明确。本案是一个标准的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案件,清晰地展现出了实际施工人工程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施路径以及所应具有的复杂条件,不仅对今后相关案件的审判具有借鉴意义,更警示建筑行业各市场主体要依法实施工程。

【案例来源】: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9-2022年建设工程纠纷审判白皮书》

22、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河北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付款条件不成就、期限不明,“背靠背条款”抗辩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化工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厂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建设公司将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化工公司,合同金额为暂定价,最终待项目完工后以审计审定价格为准。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背靠背条款”,也即“……工程结算由审计部门审计后且主合同甲方支付发包方工程款后七日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工程款至工程总造价的95%。”化工公司于2019年4月向建设公司发送《工程量澄清函》一份,建设公司薛总同意据实结算。2019年10月,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建设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经化工公司统计,建设公司陆续向化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60余万元,但余款一直未付,化工公司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中法院查明:1.建设公司已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建设单位提起仲裁主张拖欠的工程款;2.案涉合同虽约定了“背靠背条款”,但约定不明。据此,一审法院对于建设公司以“背靠背条款”为抗辩不予采信,支持了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合法有效,化工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已经确认结算金额,且两年质保期已过,建设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虽然建设公司和化工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背靠背条款”,但建设公司因争议向建设单位主张债权,且已经申请仲裁,同时抗辩因争议不能进行结算审计,不具备付款条件。法院审查认为其辩称不能成立,不能因建设单位未向建设公司付款,建设公司也怠于向化工公司付款,建设公司与化工公司之间的付款条件已经不成就,付款期限不明。建设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向化工公司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即付款义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实践中,承包方为维护自身权益经常会同分包方订立相应的“背靠背条款”,以转嫁相应的风险,与分包方实现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但由于分包方或者施工方常常处于弱势地位,不免会因“背靠背条款”而受到损害,因此对于“背靠背条款”是否有效应慎之又慎。本案中,法院结合案件实际,兼顾公平,虽双方约定了“背靠背条款”,但承包方与业主已发生了纠纷,权利处于不明状态,一味强调执行“背靠背条款”则损害了分包方的利益。本案限缩了“背靠背条款”的效力范围,亦警示建筑市场各主体要树立诚信意识,严格依法依约履行义务,对于实践中审理相应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来源】: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2022年建设工程纠纷审判白皮书》

23、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及天津某储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能公司”)、天津某光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甲指分包情形下,应严格依合同相对性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建设公司与储能公司于2015年7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建设公司。而后发包人储能公司要求建设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消防公司。2016年8月建设公司与消防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消防公司承包工程项目,为固定总价合同。消防公司施工中出现了工程增量。消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完工后,储能公司与消防公司进行了结算,并认可了工程款为260余万元。但建设公司一直以不是合同主体、存在甲指分包问题,迟迟没有支付。消防公司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支持了消防公司的诉求,由建设公司承担全部给付责任,建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存在甲指分包问题,争议焦点为消防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以及应当向消防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主体问题。法院认为虽建设公司系受储能公司指定与消防公司建立分包合同关系,但建设公司系自愿行为,不因具有指定分包行为就导致分包合同无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分包合同有效。在消防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合同内对应工程欠款。但因合同外增项价款由储能公司与消防公司之间确认,该部分应由发包人储能公司直接承担给付责任。故判决撤销原判,改判建设公司与储能公司在各自责任部分范围内向消防工程承担给付责任。

【典型意义】:

实践中,发包人有时会利用自己优势地位,直接指定第三人为分包人,打破了“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的模式,从而可能打破合同相对性。亦如本案,发包方储能公司指定消防公司为专业分包方,要求承包方建设公司与消防公司签订合同。本案的审判结果明确了在出现甲指分包问题时,应严格依照合同相对性由承包方承担责任。但超出分包合同范围完成的工程量及其价款被发包人与分包人所确认的,发包方也应在超出部分承担给付责任,对审判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例来源】: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9-2022年建设工程纠纷审判白皮书》

24、天津某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承包公司”)与天津市某材料厂(以下简称“材料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未约定工程款付款期限的,施工人可随时主张权利

【基本案情】:

天津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将住宅工程发包给总承包公司进行施工。2013年1月总承包公司又与材料厂签订了《工程增项签证单》,对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及改造总价进行了确认,但双方在该《工程增项签证单》上没有明确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工程竣工后,时至2021年总承包公司仍未给付材料厂该《工程增项签证单》确认的7.6万余元款项,材料厂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总承包公司以已过诉讼时效为抗辩而拒绝付款,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后不予采纳,判决总承包公司付款,总承包公司不服,遂上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材料厂的一审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工程增项签证单》上对工程改造总价进行了约定,但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此种情况下,材料厂可随时主张权利,总承包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建设工程纠纷合同案件具有周期长、争议大的特点,故而在维护自身权利的同时也会经常性遇到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则施工人可以随时要求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亦警示相关主体一方面在签订合同中要认真仔细;另一方面也要及时积极地行使权利,以防权利受损。

【案例来源】: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9-2022年建设工程纠纷审判白皮书》

25、天津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天津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未积极推进审计结算,以财政审计为付款条件抗辩亦不能采纳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开发公司与天津安装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项目工程发包给天津安装,工程结算价以开发区审计局出具的结算价作为本工程结算依据,结算时间以开发区审计局结算时间为准,并对施工期限、付款进度及条件等进行约定。天津安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8年12月上述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竣工验收备案,并于当日交付开发公司使用。完工后,开发公司已向天津安装支付工程款2900余万元,但截至诉讼之前剩余工程款开发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天津安装遂诉讼至一审法院。一审中,开发公司以开发区审计局尚未进行结算,故剩余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为由抗辩,从而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一审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后,对开发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判决开发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开发公司不服判决,遂上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发公司抗辩双方约定了工程结算价以开发区审计局出具的结算价作为本工程的结算依据,结算时间以开发区审计局结算时间为准,现开发区审计局尚未进行结算,故剩余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但天津安装已经完成了主合同义务,且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两年多时间,开发公司未能积极促成审计结算,亦未举证证明天津安装曾有怠于主张权利或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故开发公司抗辩应以开发区审计局结算作为付款条件成就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实践中,在涉及国有企业和政府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经常会约定以最终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其本意是严格财政资金使用,但往往会成为发包方拖延结算的理由,不利于施工方的权益保护。本案中,法院对开发公司主张因未有审计部门审计结算而不具付款条件未予采纳,从而认定其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予以结算。以案例形式给予了发包方以警示,合同双方互负义务,在合同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时,另一方应积极配合,履行相关义务,从而实现合同目的。

【案例来源】: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9-2022年建设工程纠纷审判白皮书》

26、中国建筑某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某局”)与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因发包方原因工程未完工的,应以起诉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中建某局与置业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就项目工程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项目工程发包给中建某局,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签订后,中建某局进场施工。在施工中,置业公司多次发布停工令,要求停工,中建某局于2017年12月撤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之后,双方对于工程量造价予以了确认,中建某局陆续收到置业公司工程款共计3000余万元。但剩余的工程款置业公司却迟迟没有支付,中建某局为索要剩余工程款,遂诉至法院要求置业公司支付剩余价款的同时,确认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因置业公司违约导致停工,工程未完工、未交付,双方亦未进行结算,应付工程款之日应为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8日。中建某局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主张置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在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是一个重要且复杂的问题。从2002年至今,关于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解释多有变动。起算点从建设工程竣工或约定竣工之日变更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行使权利期限从六个月延长至十八个月,大大缓解了因建设工程结算周期长,流程复杂,经常会出现工程难以完成结算而致使承包人无法如期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情况。本案以起诉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切实维护了相关主体的权益,发挥了司法的保障作用。

【案例来源】: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9-2022年建设工程纠纷审判白皮书》

27、天津滨海新区某电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管理公司”)、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为单方债务加入,与法人一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电子管理公司与北京市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电子管理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装饰公司;工程款支付方式:分期支付。2013年初,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天津滨海某某港装修工程,电子管理公司法人为张某某,承接装修工程施工人程某某,装修合同总款920万元整,张某某于2012年12月前已支付给程某某320余万元,双方约定在2013年2月5日前张某某再支付给程某某100万元,2013年8月份支付80万元,410余万元在2013年年底前结清全部装修款。”张某某在“还款人”处签字,程某某在“施工方”处签字。但时至起诉之日,张某某及电子管理公司也没有支付剩余款项。程某某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某某和电子管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庭审中,虽然张某某抗辩主张其签署《还款计划》系代表电子管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仅代表公司,不代表个人。但一审法院并没有采纳,判决张某某与电子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电子管理公司不服,遂上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核查《还款计划》文字内容的表述和履行情况可以看出,张某某签署上述《还款计划》时系以电子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的双重身份出现,且其个人曾向程某某偿还过部分工程款,该《还款计划》系张某某作为自然人,自愿加入本案讼争债务的偿还。一审判决其对本案讼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其对外有权以自身名义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但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也应当注意区分法人行为和个人行为,从事法人行为时要严格依照法律和公司的章程规定。本案中,法院结合当事人行为与案件情况认定其系个人行为的判决以案例的形式厘清了法人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别,对于规范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来源】: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9-2022年建设工程纠纷审判白皮书》

四、南通市通州法院:建设工程纠纷十大典型案例(2020-2022)

28、组成联合体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相应资格条件

【裁判要旨】:

企业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均应具备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否则将导致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通州区某政府通过招标代理机构发出《招投标文件》,就某工程检测项目进行招标。甲检测公司不具备招标文件要求的资质,其与具备相应资质的乙检测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由甲检测公司为联合体主体、乙检测公司为联合体成员。甲检测公司以联合体名义提交投标文件并中标。某政府与甲检测公司签订《工程检测项目合同书》。后因检测费用产生争议,乙检测公司以某政府及甲检测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甲乙检测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各方均应具备招标文件所规定的资质,但甲检测公司不具备桩基检测资质,故甲乙检测公司作为联合体与某政府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合同约定的检测内容已完成,乙检测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有权向政府主张其完成范围的桩基检测费用。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企业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整合资源,提升招标项目实施的质量、效率,但无论是联合体成员还是招标单位,都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依法审查资质等要求,依规范签订合同。

【案例来源】: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3年04月28日发布《通州法院建设工程纠纷十大典型案例(2020-2022)》

2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投标文件不一致时以招标投标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

【裁判要旨】:

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不一致的,应当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依据。

【基本案情】:

某污水处理厂为其厂区建设工程进行招标,招标文件中明确工程报价方式为固定总价,由投标人采用计价表方式或工程量清单式自主报价。某环境工程公司中标该工程。此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招标文件为合同的组成文本,但对合同价款方式约定为固定单价。工程竣工验收后,依约需提交审计部门审计,审计部门认为招标文件规定的结算方式固定总价与合同约定固定单价不一致,未出具审计报告。环境工程公司遂诉至法院,主张按照固定单价结算工程款。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招标文件中明确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报价方式,合同约定的采用固定单价结算明显与招标文件不一致,应当以招标文件作为结算依据,本案应采用固定总价合同结算。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投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书已经在招标人、中标人之间成立书面合同,该合同对招标人、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中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该中标合同应与招投标文件保持一致,特别是在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包括工期、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工程价款方面不能背离招投标文件,否则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应以招投标文件为准,有利于贯彻执行《招标投标法》、维护招标投标秩序严肃性。

【案例来源】: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3年04月28日发布《通州法院建设工程纠纷十大典型案例(2020-2022)》

30、区分转包和挂靠应从实际施工人是否参与投标和合同订立等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加以判断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和借用资质承接工程的挂靠关系,均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具备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收取管理费以及工程合同义务实际由实际施工人或挂靠人完成的共同特征。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参与投标和合同订立等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审理中需根据实际案情加以判断。

【基本案情】:

何氏三兄弟在某房地产开发商从事劳务施工期间,得知该开发商即将在通州区进行新楼盘的开发建设,何氏兄弟经与开发商负责人洽谈,开发商同意工程由何氏兄弟施工,何氏兄弟具体使用哪家公司的名义在所不问。何氏兄弟遂与某建设公司签订《风险抵押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由何氏兄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某建设工程收取管理费。此后,何氏兄弟以某建设公司名义进行投标报价,与开发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合同具体履行过程中,由何氏兄弟开展业务、自筹资金、独立核算。因工程款产生纠纷后,权利人诉至法院后,何氏兄弟及某建设公司对彼此之间法律关系的陈述在内部承包、转包、挂靠之间反复变化。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何氏兄弟与某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主张内部承包不能成立。何氏兄弟在某建设公司与发包方缔约磋商及签订施工合同时已经参与,作为某建设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中签字,何氏兄弟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实行独立核算,某建设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并根据何氏兄弟的要求配合办理收付款、开票的手续,双方符合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特征。

【典型意义】:

转包是指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工程支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施工单位承包的行为。挂靠是承包人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由挂靠人使用被挂靠人的名义和资质参与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无论是转包还是出借资质的挂靠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无效,但两种法律关系在认定总承包合同效力、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审理中需加以明确。一般而言,区分转包和挂靠的标准应从实际施工人或挂靠人是否参与投标和合同订立等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加以判断。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一般未参与招投标和订立总承包合同,实际施工人承接工程的意愿一般产生于总承包合同签订之后;而挂靠关系中的挂靠人在投标和合同订立阶段一般就已经参与,且通常以被挂靠人代理人或代表的名义参与总承包合同的签订,并实际履行施工合同。

【案例来源】: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3年04月28日发布《通州法院建设工程纠纷十大典型案例(2020-2022)》

32、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结算工程价款时应承担视为认可承包人结算文件的不利后果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该条款的适用存在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的可能性,需严格审查,只有在满足相关前提条件的情况下才可适用。

【基本案情】:

某国资公司经招投标程序,将电子商务城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某建集团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又为工程价款及付款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交决算资料后六个月内审算完毕,逾期则视为对承包人决算价的认可,按照承包人决算资料送审决算价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某建集团于2018年4月向国资公司提供了全套结算资料,送审结算价约1.4亿元。但直至2020年8月,国资公司才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对工程作出初审结算,审定价约1.1亿元。某建集团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送审结算价计算工程价款。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提交决算资料后六个月内审算完毕,逾期则视为对承包人决算价的认可,按照承包人决算资料送审决算价支付工程款,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国资公司应在2018年10月前审算完毕,现未举证证明存在不能按期审算的客观事由或与双方协商一致延期审算,也未举证证明存在某建集团资料欠缺并要求补强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某建集团在2018年10月期限届满后即依约取得了按送审价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考虑到送审价与初审价差额较大,该案经法官协调,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初审价结算,遂据此判决。

【典型意义】:

工程价款支付问题是引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矛盾之一,工程价款结算与当事人利益牵扯重大。发包人怠于履行结算义务继而拖延支付工程款,将严重损害承包人及下游材料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但承包人在编制结算文件时也存在从有利于自身利益出发导致送审结算价与实际工程情况不符的情况。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一方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相关合同约定的效力,以督促发包人按约履行结算义务;另一方面也应严格审查该约定的适用前提,避免因按送审结算价结算导致工程价款与实际严重不符、利益失衡情况的出现。前述条款的适用,需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能仅是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的约定,而应在专用条款中或以其他方式加以明确。此外,还需审查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是否完整、是否符合结算要求、是否送达发包人,发包人在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也不能认定为不予答复。

【案例来源】: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3年04月28日发布《通州法院建设工程纠纷十大典型案例(2020-2022)》

33、合同约定未开票有权拒付工程款的,承包人未开具发票,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

【裁判要旨】:

开具工程款发票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随义务,不能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主要合同义务,但当事人可通过意思自治将两者约定为对等义务,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基本案情】:

某置业公司与某建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建集团承接某置业公司开发的项目工程,合同除约定付款期限外,还约定:“承包人取得每笔工程款必须提供管辖范围内工程建安正式发票,无正式工程建安发票,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为工程款的结算双方产生争议。某建集团诉至法院要求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置业公司抗辩认为某建集团未开具正式发票,依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不成就,其有权拒付工程款。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通过自行约定的方式将开具发票和支付工程款设立为对等关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某建集团未提供正式工程款发票前,置业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就未开票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不构成违约。法院判令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同时,亦判令某建集团开具发票,未支持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并判令某建集团自负对应诉讼标的部分的诉讼费用。

【典型意义】:

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该抗辩范围应仅限于对等关系的义务。支付工程款系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工程款发票属于附随义务、非主要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性,原则上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但基于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未开票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的,应视为双方将开票与付款设立为对等义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承包人在未履行先合同义务即开票义务的情况下,无权主张发包人承担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

【案例来源】: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3年04月28日发布《通州法院建设工程纠纷十大典型案例(2020-2022)》

34、发包人用于支付工程款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能兑付的,承包人有权依据建设工程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

【裁判要旨】:

发承包双方可约定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在承兑汇票到期未能兑付的情况下,承包人既有权依据票据法律关系行使追索权,也有权基于建设工程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

【基本案情】:

某置业公司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将土石方工程发包给某建设公司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后,某置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某建设公司诉至法院,主张结算价扣除实际收取工程款后的剩余工程款。某置业公司抗辩称,为支付工程款已向某建设公司开具2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虽该汇票到期后未能兑付,某建设公司应当依据票据法行使票据追索权,无权主张该部分工程款。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置业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其向承包人开具了金额为2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系履行付款义务的方式之一。现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到期但未能兑付,未能兑付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承包人,未产生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承包人仍有权就该250万元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发包人予以支付。

【典型意义】:

承兑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近年来,建设工程领域,发包人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较为多见,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房地产开发商等发包人的资金流压力。但因房市遇冷、开发停滞以及头部开发商“爆雷”等因素,发包人所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不能兑付。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的目的是清偿工程款债务,未能兑付则未产生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承包人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条规定赋予持票人追索权,但并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权利人依法有权选择依据票据法律关系行使追索权或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案例来源】: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3年04月28日发布《通州法院建设工程纠纷十大典型案例(2020-2022)》

3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主张质量问题应承担证明责任,未通知承包人修复而自行修复的,主张修复费用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发包人不得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或视为竣工验收后,发包人主张因承包人原因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保修期内需承包人履行保修责任时,发包人应当通知承包人进行维修,未通知承包人而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修复,导致质量问题原因不明、修复费用关联性无法确定时,应由发包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承包人承担费用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某机械公司将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某钢结构公司施工,施工完毕后,某钢结构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但某机械公司迟迟未组织验收继而将厂房投入使用。此后,因厂房出现漏水等质量问题,某机械公司在未确定质量问题原因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支出费用80万元。某钢结构公司为工程款起诉至法院后,某机械公司提出质量问题抗辩,要求某钢结构公司承担修复费用8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某机械公司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产生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效果,但不免除承包人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应承担的保修期间内的保修责任。某机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质量问题的具体情况、产生原因,导致法院无从判断是否属于承包人保修责任范围,且某机械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某钢结构公司进行修复而被拒绝,在此情况下委托第三方修复,使得法院无法确定第三方修复费用与工程质量问题及某钢结构公司施工责任之间的关联性、费用的合理性。故法院对某机械公司要求某钢结构承担修复费用的请求未予支持。

【典型意义】: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承包人仍应对其自身过错造成的质量问题进行免费维修,使建设工程达到正常使用标准。

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承担其自行委托他人维修产生的费用,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进行修复涉及的质量问题属于承包人保修范围;

第二,发包人通知承包人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但承包人拒绝修复或在合理期限内不能修复;

第三,第三方修复范围与承包人维修责任相当且费用具有合理性。

发包人应慎重对待竣工验收,不得未经验收擅自使用,也不应为了尽快办理产权登记等而草率进行工程验收。在出现质量问题后,应及时通知承包人维修,产生争议时应协商或通过鉴定等方法确定质量问题原因,并注意保留相应证据,避免产生争议后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来源】: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3年04月28日发布《通州法院建设工程纠纷十大典型案例(2020-2022)》

36、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某置业公司将安置小区真石漆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安装公司后,某建筑安装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建工集团,某建工集团由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潘某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潘某未能获得全部工程款,某建筑安装公司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潘某遂以发包人置业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并将某建筑安装公司和某建工集团列为第三人,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潘某工程款。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潘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该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某置业公司系发包人,某建筑安装公司系承包人,潘某与发包人、承包人之间均不存在直接的转包或分包合同关系,承包人某建筑安装公司将真石漆工程分包给某建工集团,某建工集团再违法转包给潘某施工,潘某始终不是与承包人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该司法解释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法院遂判决驳回了潘某的诉讼请求。潘某实际施工了案涉真石漆工程,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潘某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某建工集团主张工程款。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实际施工人。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此条司法解释中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该条司法解释只规定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例来源】: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3年04月28日发布《通州法院建设工程纠纷十大典型案例(2020-2022)》

37、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发包人承担给付责任,但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

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但其并非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基本案情】:

某镇政府为其道路改造工程进行招投标,某建筑公司中标后,与张某签订转包合同,将工程全部交由张某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某镇政府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张某诉至法院,要求镇政府在欠付某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主张其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某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张某施工,转包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张某仍有权主张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且张某作为非法转包合同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法仅由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享有,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

【典型意义】:

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仅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无权据此主张。此外,法官提醒,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除主体需适格外,还需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且不能存在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如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即不能主张该优先受偿权。

【案例来源】: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3年04月28日发布《通州法院建设工程纠纷十大典型案例(2020-2022)》

38、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主张被挂靠单位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裁判要旨】:

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法律仅规定出借资质的被挂靠单位与借用资质的挂靠人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不能扩大适用范围至工程款债务,在合同未有约定的情况下,主张被挂靠单位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基本案情】:

王某某自行获悉某公司厂房建设信息后,与该公司洽谈承接该项目,但因自身无资质,便借用浙江某建设公司资质与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期间,王某某将工程分包给金某某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工程款产生争议,金某某未足额获得工程款,遂以王某某、浙江某建设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支付工程款,浙江某建设公司基于挂靠关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与金某某之间成立建设工程违法分包关系,金某某与某建设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金某某要求某建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各方之间对此既无约定,也无相应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承接工程的行为被称为“挂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将该连带责任适用范围扩大至工程款债务等其他民事责任的做法,判令被挂靠单位对挂靠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例屡见不鲜。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据此,在民法典实施后,因无法律规定被挂靠单位需对工程款债务连带责任,在无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主张被挂靠单位对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案例来源】: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3年04月28日发布《通州法院建设工程纠纷十大典型案例(202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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