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杨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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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例检索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20年1月,廉某、李某向市住建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关于某地产项目的《预售资金监管明细》。2020年2月,市住建委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预售资金监管明细”整体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我们就“预售资金监管明细”信息向第三方征求了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我委认为不公开不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因此,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现告知您该信息不予公开。如您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xx市人民政府或住房城乡建设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x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廉某、李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市住建委于2020年2月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2.判令市住建委限期公开廉某、李某申请的“关于xx项目的预售资金监管明细”的政府信息;3.诉讼费用由市住建委承担。

(二)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市住建委的答复是否符合《信息公开条例》中对于商业秘密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

关于预售资金出入账金额明细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通常来讲,公司的经营资金往来往往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企业通常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签订保密协议以保障自己的资产信息不为外人所知。本案中的预售资金往来虽然由市住建委进行监管,但是不能排除该预售资金亦属于企业经营资金项下的资产,只是从保障业主权利、加强房地产企业管理角度出发对预售资金进行监管,该资金仍然属于企业所有。因此,预售资金亦属于项目公司的财务信息。相关信息公开势必可能对项目公司的经营产生相应的影响。

(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廉振、李华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 律师说法

实践中,行政相对人在申请涉及商品房预售监管账户方面的政府信息公开时,往往会对项目预售许可证、预售方案、预售资金监管协议、预售资金支取节点等信息一并申请公开,

行政机关应依照以下规定进行公开: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一般而言,预售资金使用申请表由因监管银行留存,故一般未能公开。预售许可证、预售方案、预售资金监管协议、预售资金支取节点等信息多地住建部门均予以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