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概述
赵美梅与赵志强系姐弟关系,其父母赵建国和吴女士分别于2000年和2019年离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三号房屋和四号房屋源于1993年家庭原住房拆迁安置所得。赵建国去世后,两套房屋均登记在吴女士名下。吴女士去世后,姐弟二人就房屋遗产分配问题协商无果,赵美梅遂将赵志强诉至法院,提出两项诉讼请求:一是要求三号房屋由她和赵志强共同共有,各占50%份额;二是主张四号房屋也由二人共同共有,各占50%份额,以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庭审交锋
(一)原告方观点及证据
赵美梅认为,三号房屋和四号房屋作为家庭拆迁房,虽登记在母亲吴女士名下,但应属于父母的共同遗产,理应由她和赵志强依法继承并平均分配。为此,她向法庭提交了多份在探望吴女士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试图证明吴女士自2010年后身体状况不佳,不具备书写遗嘱的能力,且自己在吴女士生病住院期间多次探望,履行了赡养义务。然而,赵志强认可照片中的人物为吴女士,却对照片的证明目的予以否定。
(二)被告方观点及证据
赵志强则提出反驳意见,称四号房屋已登记在自己名下,不应被视为父母的遗产;而对于三号房屋,母亲吴女士生前留有遗嘱,明确指定该房屋归自己所有。为支持其主张,赵志强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
1.房屋租赁契约和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表明原承租人为赵建国,拆迁安置人口包括赵建国、吴女士、赵志强、钱某及赵洁,共分得三号和四号两套房屋,以此说明房屋的来源及分配情况。赵美梅认可这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与继承纠纷的关联性不大,强调应依据房屋所有权的实际取得情况来确定遗产范围,而非基于承租人情况进行判断。
2.房屋所有权证显示四号房屋登记在赵志强名下,赵志强以此为据主张该房屋不属于遗产范围。赵美梅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指出四号房屋使用了父母的工龄,于2001年取得并最初登记在吴女士名下,属于工龄政策房改房,应有父亲的财产份额,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此外,赵美梅还质疑赵志强与母亲在2008年擅自转卖该房屋的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自己的利益。
3.赵志强提交两份吴女士生前所写遗嘱及三号房屋所有权证,遗嘱表明吴女士将三号房屋在其去世后留给赵志强。赵美梅对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2008年5月6日的遗嘱即便真实也疑似存在篡改,且当时三号房屋尚未登记在吴女士名下,吴女士无权订立此遗嘱;对于2013年5月6日的遗嘱,赵美梅认为其缺少“遗嘱”字样,且遗嘱内容未明确被继承人去世后对财产的处置方式,不符合遗嘱的构成要件。赵美梅认可三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坚持认为三号房屋应作为父母的遗产进行分割。
4.赵志强提供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类费用结算单、住院费用清单、自己名下银行卡截图打印件以及医院住院押金收据等,以证明在2017年至2019年吴女士多次住院期间,均由自己照顾并承担医疗费用,尽到了赡养义务。赵美梅表示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两套房屋均为父母的公房改制房产,自己与赵志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且赵志强长期占有房屋并出租四号房屋,用房屋收益支付医疗费用应视为姐弟俩的共同支出。同时,赵美梅强调自己在父亲生病时尽心尽力照顾,在母亲住院期间也多次探望并携带礼物,只是由于自身年老未能保存相关证据。
5.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及客户回单显示三号房屋购房款45493元由赵志强支付,赵美梅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三号房屋是依据父母的工龄折扣所得房产,应属于父母的遗产。
三、法院调查取证及查明事实
诉讼过程中,赵美梅向法院申请调取三号房屋及四号房屋的档案资料。档案显示:2012年3月22日,吴女士作为买方与北京E公司签订《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购买三号房屋,转移类型为公有住房买卖(房改房),并于2013年7月25日取得所有权登记证;四号房屋于2008年4月29日由吴女士名下转移登记至赵志强名下。
赵美梅认可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据此主张三号房屋及四号房屋均是根据父母的工龄折算所得的房改房,应作为父母的遗产由姐弟俩依法继承,且四号房屋并非一开始就直接登记在赵志强名下,而是先登记在吴女士名下。赵志强认可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内容,但不认可赵美梅的证明目的,认为三号房屋购买时赵建国已去世多年,未使用其工龄,该房屋应为吴女士的个人财产,吴女士对其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四号房屋系赵建国去世后取得,工龄仅为特殊时代的员工福利,不能作为财产继承,且从拆迁档案可知该房屋本就是安置给赵志强一家三口的,只是临时登记在吴女士名下后过户至自己名下,现登记所有权人为自己,不属于遗产范围。
经法院询问,赵美梅对赵志强提交的两份遗嘱均未申请鉴定。
四、法律分析与判决结果
(一)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继承案件中,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若无遗嘱,则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同时,对于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需结合具体情况和证据进行判断,当事人对遗嘱真实性有异议时,可通过申请鉴定等方式进行举证。
(二)案件分析
1.三号房屋的归属与继承:
-三号房屋由吴女士于2012年3月22日购买,此时赵建国已去世十余年,且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档案资料未显示该房屋使用了赵建国的工龄,从法律角度认定该房屋为吴女士的个人财产,不存在赵建国的财产权益,属于吴女士的遗产范围。
-吴女士生前立下自书遗嘱,对三号房屋进行了处分,指定由赵志强继承。赵志强提供了遗嘱原件,赵美梅虽对遗嘱真实性存疑,但经法院释明后未申请笔迹鉴定,根据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法院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尽管三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证取得时间晚于遗嘱出具时间,但吴女士在订立遗嘱时已实际享有对该房屋的处分权。因此,按照遗嘱继承的规定,赵美梅要求分割三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2.四号房屋的权属争议:
-四号房屋目前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赵志强,在本案继承纠纷的框架下,对于该房屋的权属争议,若赵美梅认为其应作为父母的遗产进行分割并存在权属异议,应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直接处理。
(三)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驳回了赵美梅的诉讼请求。
五、案例启示
本案例为我们在处理房屋继承纠纷时提供了诸多启示:
1.遗嘱的重要性:被继承人在处理房产等重要财产时,应及时订立合法有效的遗嘱,并确保遗嘱的内容清晰、明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以避免继承人之间因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产生争议,确保自己的意愿能够得到准确执行。
2.证据的收集与运用:在继承纠纷中,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应注重证据的收集和整理,如房屋的来源证明、产权登记信息、遗嘱的订立情况、赡养义务的履行证据等,这些证据对于确定房屋的权属和继承方式至关重要。同时,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应及时提出合理的质证意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法律程序的遵循:当事人在面对继承纠纷时,应了解并遵循相关的法律程序,如对遗嘱真实性有异议时,应及时申请鉴定;对于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时,应通过合法的途径,如诉讼等方式进行解决,避免采取不当手段导致自身权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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