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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虚记本金”,即出借人在借据等债权凭证上多记本金。
【观点解析】: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出借人以借据等债权凭证多记借贷本金的,亦可参照该条规定处理,对于虚记部分,不应认定为本金。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谢勇著《民间借贷案件审判重点难点问题探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93辑)
84、参考案例:主张集资款参照职工破产债权优先受偿的,应当具有破产企业职工身份——虎某某诉宁夏某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职工集资款债权的实质为民间借贷,和普通民间借贷的区别主要在于债权人的职工身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受特殊保护,属于优先受偿的破产债权。债权人以企业职工名义与破产企业签订借款合同,但在出借资金时其并非破产企业职工,与破产企业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等用工关系,不应认定为职工集资款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能优先受偿。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宁夏某公司职工,虎某某也认可从劳动关系角度其不是宁夏某公司的内部职工。因此,虎某某的债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8条第1款规定的职工集资债权条件。虎某某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依法不能成立,故依法驳回虎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案涉及两方面问题:一是职工集资款是否应参照职工破产债权优先受偿;二是如何界定职工集资款的范围。
一、职工集资款应参照职工破产债权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8条将企业欠职工的集资款解释为与企业欠职工工资具有相同地位的破产债权,职工享有按照第一顺序清偿的优先受偿权。虽然作为上述司法解释制定依据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已被2007年6月1日起实施的《企业破产法》取代,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尚未废止,依然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且参考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雇主破产情况下保护工人债权公约明确要求,在雇主破产情况下,应以优先权保护工人因其就业而产生的债权,以使工人能在非优先债权人获得其份额之前,从破产雇主的资产中获得偿付。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时,考虑到对职工群体的保护,明确对职工集资款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因此,职工集资款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具有进行特殊保护的价值,应确认职工集资款的优先受偿性。
二、应严格界定职工集资款的范围
(一)职工集资款的法律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认为职工集资款具有借贷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释义载明,企业内部集资是企业通过向其内部职工公开集资并按期还本付息的行为,包括面向企业内部职工进行的负债式融资和股权式融资,是部分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民营企业克服融资难题,筹集企业发展所需资金的重要渠道之一。因此,职工集资款的实质是职工和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无财产担保的民间借贷作为普通债权,其清偿顺序排在参照职工破产债权受偿的职工集资款之后。因此,有必要将职工集资款和民间借贷所产生借款进行区分,确保破产债权公平受偿。
(二)界定职工破产债权应考虑的因素
1、职工集资款的出借主体
职工集资款的债权人在出借资金时应和破产企业存在真实劳动关系。职工破产债权的实质为民间借贷,其和普通民间借贷的区别主要在于债权人的职工身份。因此,职工破产债权应以破产企业和债权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劳动部门的法规、规章、政策认定。如债权人在出借资金时并非破产企业职工,或为了符合出借资金条件、保证债权优先受偿而签订虚假劳动合同,与破产企业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职工集资款的债权人。
2、职工集资款的主体情形之例外
企业职工要接受企业的管理,企业可以通过身份强迫让职工非自愿出借集资款。在实践中,集团类企业可以通过控制关联企业组织下属关联企业职工进行集资。职工进行集资更多是出于保护其就业权而非以此进行牟利。因此,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基于劳动者保护和社会稳定因素的考虑,可以将具有身份强迫情形的关联企业职工纳入职工集资款债权人范围。
3、职工集资款的范围
(1)职工集资款限定在职工工资收入范围内。职工集资款的来源多样,有自身的工资、财产性收入、源自他人的借款等,也有他人借用职工名义出借的资金。职工集资款债权是因职工在企业中处于弱势地位,基于保护职工生存权所作特殊保护,因此,以职工的财产性收入及借款、他人借用职工名义出借的资金,并不属于职工生存权保护范围,应按照普通破产债权进行处理。
(2)职工集资款应以解决企业发展所需资金为用途。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是企业内部集资行为合法性的前提之一。一些企业进行内部集资并非为了企业生产经营,而是转贷牟利等,企业也存在以企业自用为名进行集资,为谋取利益将集资款用于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方面或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确保破产债权公平受偿,应结合集资目的、合同内容、借款流向等因素综合考虑是否应将借款列入职工集资款范围。如出借人明知上述情形仍出借资金,其出借资金明显属于牟利性的商业投资行为,而非通过提供资金帮助企业发展而保障其生存就业权,不符合职工集资款优先受偿的立法本意。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6195号
85、债务人已经支付的超出民间借贷司法保护利率上限的利息可用来抵扣本金。
【裁判要旨】:
本案利息问题应当适用立案受理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本金为8397.5万元,已归还11050万元,逐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超过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抵扣本金,至帅某、李某起诉时,案涉借款本息已归还完毕。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申161号
86、因出借承兑汇票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能否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安福唯冠油压机械有限公司、李东峰与谢玲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规则】:
当事人之间以借用承兑汇票、存单、债券、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形式进行资金融通的,双方之间即已不是简单的票据纠纷,而为民间借贷行为。当事人因出借承兑汇票发生纠纷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同时,票据具有无因性,出票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涉嫌犯罪与否,并不影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
【规则解析】:
票据借用人因资金紧张以借用银行承兌汇票的形式向出借人借款,借款人为此出具了书面《承诺函》,双方的行为系由票据借用人向出借人支付票面金额取得票据,并以票据在市场流通的方式进行资金融通,本质上是借用有价证券在市场融通资金的民间借贷行为。票据具有无因性,人民法院无需对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基础关系进行审查。并且,民间借贷本身与案外人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没有关联,无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第三人之间的行为涉嫌犯罪与否,并不影响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
【案例文号】:(2014)赣民一终字第118号
87、民间借贷纠纷所涉借款不在非法集资犯罪范围内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林志挺与王北城、淮安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人民法院立案后,经审查认为案件所涉及的款项并不包含于非法集资犯罪范围内的,或者当事人提交了与民间借贷案件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涉嫌犯罪线索、材料,人民法院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而应继续予以审理。
【规则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由于民间借贷纠纷所涉款项并不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涉案范围内,不能仅仅因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主体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就简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裁定驳回起诉。即使依法予以驳回起诉的案件,根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当事人仍享有诉权。
【案例文号】:(2013)苏民终字第0198号
88、仅有转账凭证或不能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裁判要义】: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虽提交转账凭证,但吴某提出抗辩并提交证据证明王某与吴某之间确有其他合同关系存在,该合同款项的支付方式与本案转账方式基本一致。在此情况下,王某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证明责任,但王某未能提交其他充足证据证明其与吴某、杨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最终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若能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并非借款时,应当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各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若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来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日发布《民间借贷十大典型案例》
89、投资“代币”亏损,可以向介绍人主张返还吗?
【处理结果】:
一审认为,案涉“幻影”、“红细胞”、“T00”等项目平台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属于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故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起诉,移送公安机关。
【案件启示】:
代币不具备法定货币的同等价值,投资代币在我国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所谓的投资平台可能是犯罪分子人为操控的虚假平台,所谓的代币投资项目也并非真实存在。社会公众需要高度警惕代币发行融资与交易的风险隐患,切莫因为高额返利等诱惑将存款投资代币最终导致血本无归。同时,社会公众应当对各类使用“币”的名称开展的非法金融活动,强化风险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及时举报相关违法违规线索。
【案例来源】: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9月26日发布《2021年至2024年8月民间借贷纠纷典型案例》
90、场外配资,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合同无效。
【案例评析】:
场外配资行为主要是指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方向配资方交纳保证金,配资方按杠杆比例,出借资金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或按盈利比例收取利息及管理费,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资方作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的行为。场外配资行为不仅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的监管,也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融资融券依法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配资业务,人民法院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为无效。
【案例来源】: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1年09月28日发布《民间借贷纠纷十大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