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6日,泰安市农业农村局网站发布2024年泰安市农业综合执法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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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泰安市农业综合执法典型案例

新泰市王某某等4人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案

【案情摘要】2024年9月,新泰市农业农村局接群众举报,该市王某某涉嫌未经定点,私自屠宰生猪。新泰市农业农村局立即联合新泰市公安局对王某某的生猪私屠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获王某某、李某某等4人正在屠宰生猪,现场有屠宰好的生猪产品774.1公斤、屠宰刀具若干。经立案查明,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等4人合伙租赁一闲置院落,未经定点,长期私自屠宰生猪进行销售。因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新泰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将该案移送新泰市公安局,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经营罪进行立案侦查。经公安机关进一步查明,该案4名犯罪嫌疑人长期私自屠宰生猪进行销售,涉案生猪400头,货值金额80万元。

【处理结果】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将4名犯罪嫌疑人移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指导意义】私屠滥宰行为严重破坏生猪定点屠宰管理秩序,加大动物疫情传播风险,同时还经常伴随着对非法屠宰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注水、注药等违法行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实践中,私屠滥宰窝点大多在城乡接合部或者偏远乡村,隐蔽性强,不少还没有固定的屠宰场所,加上基层农业农村部门执法职责量大面广,客观上存在私屠滥宰违法行为发现难、查处难的问题。本案中,农业农村部门及时对接公安机关并联合查处,及时固定证据,有效避免了资源浪费,加大了执法力度,形成更强大的执法威慑力,让违法者感受到法律的严肃性,从而更有效地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

东平县贺某等26人团伙

在禁渔期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案

【案情摘要】2024年8月,东平县东平湖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经巡查发现,在东平县商老庄乡大安山码头贺某等26人团伙在禁渔期进行非法电鱼。经现场检查,涉案船只3艘,均为皮划艇,配备电动挂机,属“三无”船只;使用电瓶(12V)共5块,机头(逆变器)2台,电舀子1支组装而成的自制电捕渔具;捕捞渔获物共381公斤,鱼种主要有:鲤鱼、鲢鳙鱼、翘嘴等;现场涉案以及盯哨人员高达15人。因该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东平县东平湖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依法将该案移交东平县公安局,公安机关以涉嫌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进行立案侦查。经公安机关进一步查明,该案件除现场查处的涉案人员15名以外,还涉及其他人员11人,属于有预谋、有团伙性质的特别严重违法捕捞行为。

【处理结果】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以涉嫌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对涉案人员26人移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指导意义】电鱼是严重破坏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的捕捞活动,是我国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捕捞方法。打击电鱼是各级渔政执法机构长期以来的一项重点任务。东平县东平湖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为维护东平湖渔业生态安全不断加强常态化巡查监管,严厉打击各类非法捕捞行为。本案中,东平湖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对巡查发现的涉嫌犯罪问题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有效发挥了行刑衔接机制的作用。通过行刑衔接,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实现了“无缝衔接”,消除了行政处罚的盲区,确保了违法行为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加大了对电鱼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和震慑作用。

新泰市天宝镇某门市部(王某某)

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不执行种子备案制度案

【案情摘要】2024年3月27日泰山区农业农村局收到泰安市农业农村局下达的关于新泰市天宝镇某供销社存在涉嫌非法销售无备案玉米种子问题案件交办通知书。4月1日市、区两级执法人员联合依法对该供销社门店进行检查,经查,该供销社营业执照字号为:新泰市天宝镇某农资门市部,经营者为王某某。执法人员要求王某某提供其经营销“ND367”等玉米种子备案记录,王某某称没有备案,无备案记录。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同时对王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通过执法现场全程录像,对营业执照、当事人身份证件、种子产品、进货单据拍照证据采集。经研判王某某违反了《种子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涉嫌违法,泰山区农业农村局于2024年4月2日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立案调查。2024年4月9日执法人员对王某某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2024年4月19日执法人员通过种子备案系统查询到新泰市天宝镇王某某农资门市部的种子备案记录,当事人已积极改正了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不执行种子备案制度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泰安市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行为免于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2023年版)》第二项的第91条,结合案情符合法定适用条件,泰山区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指导意义】行政处罚的终极目的在于通过法律手段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因违法行为导致的不法状态或后果,从而恢复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行政处罚法》确立了一系列原则,包括处罚法定、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公开和公正等,以确保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保障相对人的正当权利和法律救济。本案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处理恰当,体现了案件公正处理的重要原则。刚柔并济的执法方式不仅体现了对相对人主体地位的尊重,使得执法更加被民众理解和信服。

新泰市路某某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信息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标注的数量、种类、标识、用途、生产单位、启运地、到达地等信息不一致案”

【案情摘要】2024年6月,新泰市农业农村局接到泰安市农业农村局转办违法线索,该市路某某涉嫌生猪的检疫信息与该批生猪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标注的启运地、到达地等信息不一致。新泰市农业农村局立即对路某某购买生猪的情况开展执法检查,经检查,当事人购买150头生猪的动物检疫合格证上面标注的到达地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食品公司家畜定点屠宰场,而实际到达地是山东省新泰市路某某生猪养殖场,该批生猪实际到达地与动物检疫合格证上面标注的到达地信息不一致。经立案调查,当事人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承认该批生猪未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标注的到达地信息进行调运,查明该批生猪涉案金额246397.55元。在本案中当事人属首次违法,主观无违法意识,事后未造成动物疫病发生、传播等严重危害后果,并有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主动消除和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等情形。

【处理结果】执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山东省畜牧兽医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49279.51元。

【指导意义】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事关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对预防动物疫情事件,维护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秩序具有重要作用。作为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自觉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本案中,路某某养殖生猪,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自觉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其接受饲养的生猪与动物检疫合格证上面标注的到达地信息不一致,存在可能造成动物疫病发生、传播的后果,扰乱动物防疫管理秩序,应受到法律惩戒。该案例当事人虽然有违法,但属于首次违法,主观无违法意识,未造成动物疫病发生、传播等严重危害后果,并有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主动消除和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等情形。执法机关依法对其做出从轻处罚的处理,充分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宗旨。

东平县某宠物店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案

【案情摘要】2024年4月,东平县农业农村局接群众举报,东平县某宠物店涉嫌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东平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首先对该宠物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其未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且经营日志中记载一直存在着动物诊疗行为。随后执法人员对店主进行询问调查,并核查该宠物店工作日志,函询了东平县行政审批服务局,确认其开业三年来在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情况下共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17次,动物诊疗收入3835元。

【处理结果】东平县该宠物店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二条,执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参照《山东省畜牧兽医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对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2.没收违法所得3835元;3.处3000元罚款。

【指导意义】当前,饲养宠物作为人们寄托情感的一种重要方式迅速崛起,动物诊疗行业已进入快速发展阶段,“无证开业”“无证行医”、不按规定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等违法违规行为时常发生。该案的查处对动物诊疗行业规范经营发挥了积极的教育、警示和指引作用,对提升动物诊疗监督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和规范化水平、促进动物诊疗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宁阳县某兽药饲料有限公司

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案

【案情摘要】2024年10月12日,宁阳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某兽药饲料有限公司经营区货架上有摆放的标称生产企业为四川省泰信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的银黄提取物注射液,产品批准文号为兽药字220445252,生产日期为20230916,规格为10ml×10支/盒,共37盒。因在日常监管中,执法机关获知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逐引起执法人员的注意。执法人员询问了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并核查了该公司的销售记录,发现有销售该兽药的记录,且当事人无法提供《兽药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向宁阳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核实,确认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进一步调取的相关证据证明,当事人于2024年7月12日采购了一箱银黄提取物注射液,共计40盒,以10元/盒的价格于销售了3盒,获取违法所得为30元,剩余37盒未销售。

【处理结果】宁阳县某兽药饲料有限公司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执法机关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参照《山东省畜牧兽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157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兽药,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没收银黄提取物注射液37盒;2.没收违法所得30元;3.处罚款800元。

【指导意义】无证经营兽药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影响合法企业的正常运营。这种行为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可能导致劣质兽药流入市场,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影响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本案中,该公司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且营业范围包括兽药经营,执法人员在监管过程中,多次予以告知提醒,但该公司一直未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该公司无证经营兽药,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进行处罚。

(大众新闻记者 王洪涛 实习生 蔡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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